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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謝禎俊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謝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五七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新王為兩造之父親,自民國102 年起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神智經常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嗣於103 年3 月3 日陷入昏迷狀態,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昏迷及木僵、呼吸衰竭及肺炎」,於同年月8 日出院,並於同日23時5 分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之住處死亡。謝新王死亡後,其所有財產理應成為遺產,由繼承人:被告、原告、訴外人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謝禎輝等6 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趁謝新王住院期間已陷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不實之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於103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屬謝新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其上同段357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謝新王於生前即已多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礙於土地增值稅過高,被告於101 年間方僅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間,謝新王多次催促被告儘速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然因諸事繁忙,被告直至謝新王住院期間始有空去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因在外積欠債務,自94年起即未返家,兩造之母親及謝新王分別於100 年間及103 年3 月過世時原告亦均未返家,住家亦多次遭討債集團潑漆、毀損等騷擾。謝新王生前係由被告照護,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係遵照謝新王生前之意願,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負責償還,倘被告有霸佔謝新王財產之意圖,大可將謝新王名下其他財產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給自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謝新王所有。(見本院卷第72-74 頁)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101 年2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

(三)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嗣於同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完成。(見本院卷第78-83 頁)

(四)謝新王自103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間,在怡仁綜合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治療期間謝新王意識不清,嗣於同年月8 日23時5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住處死亡。

(五)謝新王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訴外人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謝禎輝等6 人。

四、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條、第7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

8 條所謂「法律行為」即為物權行為,就物權行為採形式主義。故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經查,謝新王於103 年

3 月3 日自急診入加護病房一開始即意識不清,於同年3月5 日至8 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意識不清且病情惡化,此有怡仁綜合醫院病歷、怡仁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6頁、第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謝新王自103 年3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死亡前,均呈意識不清狀態,而被告亦自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1日收件之103 楊地(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謝新王」之印章均為其於謝新王103 年3 月3 日急診送醫後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 頁背面),上開土地所有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製作前,謝新王既已處於無意識、無法言語之狀態,本不可能為物權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其上之印章均為被告自行持謝新王之印鑑章所蓋,是被告與謝新王間之不動產贈與物權行為,並無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未具備民法第758 條第2 項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至被告抗辯謝禎龍曾表明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得認定謝新王曾與被告間成立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在被告另行與謝新王成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或已取得贈與人應協同登記之確定判決,補正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前,尚不得逕以謝新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辯稱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可否以被繼承人謝新王生前已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請求謝新王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新王與被告並未於103 年3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於103 年4 月25日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謝新王於103 年3 月8 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謝禎輝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遭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已侵害原告、謝美燕、謝雲珠、謝碧蓮、謝禎輝等人之共有權能,則原告本於回復共有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

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欠缺書面契約,且未與謝新王達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依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基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故屬選擇訴之合併。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其餘主張,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