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胡翊軒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被 告 蘇慶禧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訴外人羅文圻透過仲介公司,
欲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1號之房地(下分別稱29號房屋、3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各自支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仲介公司;由於房屋之屋齡老舊、屋內狀況不佳必須全部翻修,再加上31號屋前有一支電線桿,故以640 萬元談妥購入之價格。嗣後羅文圻因故退出合資,原告則給付羅文圻40萬(預期合資之利潤),原告乃於101年5月間另行邀集訴外人謝岱樺與被告共同合資,約定合資金額為680萬元,比例各為1/3,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三人各先行提供70萬元,再向銀行貸款600萬元,所有權狀則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1年5 月19日與前屋主簽約,是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成本即為680 萬元(計算式:640萬+40萬=680萬)。
㈡因被告嗣後表示想保留一間自己單獨所有,故三人協議31號
房屋由被告獨有,至於29號則仍為合資,因二間房屋之計畫不同(31號由被告出租、29號於裝修後則將出售),故裝潢之方式不同;之後被告與原告及謝岱樺三人並有一同前往房地現場2 次,討論裝修事宜,被告於101年9月底前往現場時並對29號之裝潢隔間表達不同意見。嗣於101 年10月間表示因其款項不夠,欲退出29號房屋之合資,原告及謝岱樺亦表示同意,兩造乃相約於101 年10月21日在原告家中協商,被告當時表示現金不夠,謝岱樺乃告知願以其母訴外人謝賴純妹之名義受讓被告之出資,被告乃於101 年10月21日與原告及謝岱樺正式拆夥,謝岱樺並於101 年10月23日委託其配偶陳奇良匯款7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受讓被告之出資,自此被告僅獨有3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已無關連。
㈢因被告先前已陸續匯款約200 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及裝修
款之用,原告乃於101 年12月28日前往被告之住所結算,及交付上開買賣合約書與相關收據文件,並約定原告將31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則需辦理29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扣除被告應分攤之款項,尚有餘款196,961 元需退還,原告乃簽發票號為GD0000000 號之支票交付被告,此張支票嗣後並已提示兌現。
㈣因原告及謝岱樺已於101年10月21日當天約定將29 號房屋直
接登記在訴外人劉泓麟名下,被告同意以贈與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101 年12月28日結算當天乃同意委請原告代為辦理契稅、增值稅、贈與稅等之申報,並簽立授權書交付原告,原告嗣後亦依約繳納101 年度之地價稅及契稅、增值稅等。詎被告隨即於102 年1 月2 日前往中壢區國稅局聲稱遭人脅迫簽立授權書,切結並未委託他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嗣後前往辦理時始知此事。
㈤兩造結算後,因有廠商陸續請款,故原告整理29號、31號房
屋之支出費用明細,分別為1,811,560元、1,819,227元,與
101 年12月28日結算當天之金額稍有不同。由於29號房屋係原告、謝岱樺與謝賴純妹三人合資,依明細表所示,每人僅需支出約60多萬元,故當初所提供之70萬元確已足夠;而被告一人因獨資31號,故應支出之金額較多。被告雖一再指稱系爭二間房地僅係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所有資金均為其一人所支出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購入後確有進行裝修,而自備款與稅款及所有裝修費用共計360 餘萬元,顯然遠高於被告所匯給之200 萬元,何來全是被告一人之資金?倘兩間房地均為被告所購買,在無任何報償之情況下,原告為何要花費時間精力為被告處理所有買賣、裝修之瑣碎事宜並代墊大筆款項。
㈥兩造與謝岱樺等三人約定共同合夥出資購入29號房屋,整修
後予以出售,再分配利潤,僅是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經全體同意退出29號房屋之合資,並於同年12月28日結算完成,被告與29號房屋已無任何關連,並經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與謝岱樺(包含謝賴純妹)之出資比例雖為1 :2 ,惟謝岱樺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其簽立之同意書,則原告爰依合夥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29號房屋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入及裝修,並無原告所稱的借名登記關係。
依原告起訴主張,29號房屋是兩造與謝岱樺三人合資購買,據此,被告也是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之一,與實務上向來對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定義「出名人」僅是負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使用,實質上對財產無權利不同。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29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與我國向來之實務見解不符。
㈡本件無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
合夥關係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是仍須合夥人之間達成協議,由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事業為要件,但是從原告的舉證,無法證明看不出兩造與謝岱樺之間有合夥關係,而且合夥與借名登記為不兩立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有前後矛盾之處。
1.原告稱兩造與謝岱樺三方合意投資系爭房地,被告否認三方有此合意,原告所述不實。至於謝岱樺與原告是否另有協議,被告並未參與不曾與之達成合夥(資)協議,所以並不知悉,基於債的相對性,無從單憑其二人之間的協議,就把被告列入「合夥」關係,況由出資情形來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然是被告一人的資金,並無他人出資的情況,原告與謝岱樺既然未出資,自然與合夥需共同出資的要件不符,無從依合夥關係主張。
2.被告從一開始就是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後並委託代為鳩工裝修,故而前後匯給原告共211 萬餘元。裝修是在購入之後,羅正達為裝修廠商,只參與後半段,對於前半段購買過程並不清楚,即便羅正達有向原告拿到工程款,也是原告受被告委託後,再行委託羅正達使然,其證詞無法證實兩造與謝岱樺確實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事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是合夥人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岱樺等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被告退出合夥關係,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29號房屋。查證人謝岱樺於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手上有29號、31號透天房屋,101 年5 月間原告詢問伊是否有要投資,但因伊跟原告名下都有房子,會被課奢侈稅,所以找上被告一起投資,預計整理後馬上出售。當時一人預計出70萬元,所以三人總共是210 萬元,並約定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
600 萬元。後來在8 月間,被告表示其中一間31號房屋想要留著收租,伊跟原告同意,所以剩下29號房屋維持合資。嗣後被告因資金有問題,想要退出29號房屋70萬元的入股,就找上伊母親謝賴純妹來承接,用伊先生的帳戶轉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顯見兩造與謝岱樺間最初就系爭房地(即29號、31號房屋)存在合夥關係,嗣後合夥範圍變更為29號房屋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然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聲明退夥,並於同年12月
28日結算完成,由陳奇良匯款70萬元至原告帳戶受讓被告之出資,扣除被告之前匯款之200 萬元,扣除被告獨有之31房屋應分攤之1,803,039 元,尚有餘款196,961 元應退還被告,業開立支票由被告提示兌領完畢等語。被告固然不否認收受上開金額支票並兌領完畢,惟否認該196,961 元為合夥關係之退款,抗辯為原告積欠裝修款項之返還。是兩造合夥關係原先存在於29號房屋,且被告嗣後退出合夥關係,依前揭規定,29號房屋之裝修費費用支出為何,應分攤若干,合夥關係是否經過清算,清算過程為何等情,均非明確,原告以合夥關係消滅為由請求移轉原借名登記之29號房屋,難謂有理由。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 條及第26
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3 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夥關係既然以29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合夥經營方式,則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以合夥人利害關係相同之全體向他方為之,始為合法。本件謝岱樺雖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將29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頁),惟該同意書僅同意將29號房屋為登記之財產歸屬表示,並未就借名登記之終止權為行使或授權原告行使,依前揭意旨,要難認為合夥關係內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逕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29號房屋,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對於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確經過清算程序等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經合夥人全體為終止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移轉登記29號房屋所有權,洵屬無據,其餘爭點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謝岱樺等3 人間之合夥關係並未經清算程序,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29號房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