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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侯淑娥被 告 戴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侯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戴秀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解任所屬財務經理即被告侯淑娥、會計即被告戴秀貞後,經查得渠等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嫌,並逐步掏空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被告自97年間起,即陸續以收取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與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總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實則並無收取權利金情事(下稱系爭權利金),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另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就年俊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377萬3,000元虛偽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供年俊公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退稅,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同額貨款損失,至今仍有貨款 1,096萬4,979 元未付。因被告係共同以虛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致有多繳應納稅額及貨款損失,總計損害金額427萬3,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虛偽開立系爭權利金發票1,000 萬元與年俊公司情事,然原告早在99年9月2日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記載被告上述虛偽開立發票犯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9 日偵查中表明曾詢問被告戴秀貞坦承未收取系爭權利金乙事,復被告戴秀貞在100年4月

1 日偵查中自白明確,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聽聞,至可認該時原告已獲悉,另原告亦於99年間經委託鼎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知曉被告出具折讓單與年俊公司情事;詎原告遲至103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罹於侵權行為

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縱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況被告嗣後出具折讓單377萬3,000元與年俊公司,係因先前虛偽開立系爭權利金發票,為美化財報而製作,並無實際出貨之事實,且原告因之得享有18萬8,650 元退稅利益,當不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復年俊公司為原告代墊薪資、貨款、稅金等應付款項甚多,並無原告所述積欠貨款情事,自無庸賠償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前為原告財務經理、會計,嗣因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被告於97年間陸續以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與年俊公司,總額計達1,000 萬元,實則並無收取權利金情事,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損失50萬元;另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虛偽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與年俊公司,金額共377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明細表、會計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被告虛偽開立系爭權利金統一發票,暨出具折讓單與年俊公司等事,有無罹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㈡被告出具與年俊公司之折讓單377萬3,000元,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第73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侯淑娥、戴秀貞於97年間陸續以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與年俊公司,總額計達1,000 萬元,實則並無收取權利金情事,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損失50萬元,另於98年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虛偽出具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表與年俊公司,金額共377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被告對其有虛開系爭權利金發票與年俊公司,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失乙節不爭執,祇爭執嗣後出具折讓單與年俊公司未使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抗辯所為各該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99年、100年間皆已知悉,其迨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援引時效完成規定而拒絕給付,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當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原告在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9年9月2日刑事告

訴狀記載:被告巧立名目,於97年間虛偽作帳原告共計受領年俊公司1,000 萬元之權利金等語,且俟經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並經被告戴秀貞自白在案(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4頁),似可謂原告該時已知受有多繳加值型營業稅5%之50萬元損害;惟參酌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尚辯稱年俊公司係依銷售數量開立發票逐月扣回,更舉年俊公司匯入原告帳戶50萬元為例,以證明確有支付系爭權利金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9頁),否認有虛發系爭權利金發票一事,則年俊公司有無支付系爭權利金仍有疑惑,能否單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遽謂其已明知受有多繳營業稅之損害,容有問題。復斟酌原告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虛開發票明細,核與本件起訴之系爭權利金發票明細不符(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76頁反面),益徵原告該時僅祇懷疑被告涉嫌虛開權利金發票,究事實有無並不確定,難認原告已明知受有損害,無從基此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0 年間已知受有多繳營業稅50萬元之損害,但原告遲至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得拒絕給付乙事,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究於何時明知確受有多繳營業稅50萬元之損害,此節抗辯,委屬無據。

㈢第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假退貨抵銷之名,就年俊公司應給付貨款377 萬3,000 元虛偽出具折讓單,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同額貨款損失,且至今仍有貨款1,096萬4,979元未付,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勾稽被告嗣後出具與年俊公司之折讓單,雖其時序或有不同,但折讓單對應之發票號碼俱係針對先前虛開之系爭權利金發票而來(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出具折讓單目的係為充抵虛開權利金款項,與年俊公司其餘應付貨款並無關聯,不存在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自難謂該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得責令被告擔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互核證人即時任原告會計之張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折讓單上對應之發票,即為其上記載之發票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與被告出具折讓單上記載虛開系爭權利金發票號碼相符,且符合一般會計準則;則被告目的既為充抵先前虛開之系爭權利金發票,此與年俊公司應付原告貨款無關,縱年俊公司至今仍有積欠原告貨款情形,要非被告虛偽出具折讓單所惹,兩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虛偽出具折讓單,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貨款377萬3,000元之損害,執令未罹於時效期間,因此非被告虛偽出具折讓單所受之損害,核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亟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此節所請,洵屬無據。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侯淑娥、戴秀貞於97年間陸續以系爭權利金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與年俊公司,總額計達1,000 萬元,實則並無收取權利金情事,致原告需繳付加值型營業稅5%而損失50萬元,且本件原告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共同以虛開權利金發票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需多繳營業稅50萬元而受有損害,當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50萬元,要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虛開折讓單而短收之年俊公司貨款377萬3,000元,因原告不能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主張,歉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侯淑娥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戴秀貞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8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因虛開折讓單而短收之年俊公司貨款377萬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