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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胡鎮輝被 告 劉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受損害之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古勝權所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3月22日確定後,乃於同年4 月7 日據以向本院聲請查封債務人古勝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277之2 、1278、1278之1 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攤位(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同年8 月5 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經本院於同年5 月4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為查封之標示,將查封公告揭示於門首,原告並當場指封切結。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即訴外人劉彥騰、林禎祥及楊明光(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竟至系爭建物之現場,一同拆除系爭建物不可分離之攤位輕鋼架、鐵捲門及鋼構等物品,經原告發現當場報警,由警員於當日向被告表示該建物已為查封並要求其停工,待警員離開現場後,被告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接續犯意,要求上揭不知情之工人自斯時起持續對系爭建物進行拆除及搭建鐵皮而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直至同年月23日左右方止。

被告前述未循法律法律程序,僅依個人主觀認定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業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517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查封標示所宣示之公權力,其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只是查封標示所反射之利益,故此犯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亦即國家法益,至個人得受領該項國家法益之反射保護者,雖因此而受害,但仍屬間接受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核對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僅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間接被害人,非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要不因而使不合法之訴成為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