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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林來旺被 告 邱加聲訴訟代理人 陳鴻彬被 告 邱秀鳳

邱品榕林邱寶貴呂邱月娥邱淑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加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著藍色區域,面積一四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編號B 部分(著黃色區域,面積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

C 部分(著綠色區域,面積一四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加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家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為「邱加聲」(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復於103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邱秀鳳、邱品榕、呂邱月娥、

林邱寶貴、邱淑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另於104 年

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等人應辦理系爭土地內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149.62平方公尺、B 部分建物面積7.94平方公尺、C 部分建物面積145.44平方公尺等建物之繼承登記。⒉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149.62平方公尺、B 部分建物面積7.94平方公尺、C 部分建物面積145.4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56、57頁)。再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

㈣經核原告更正被告邱加聲之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邱秀鳳、邱品榕、呂邱月娥、林邱寶貴、邱淑華等人為被告部分,係因被告邱加聲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父親邱賢鑽所建,其父親過世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邱加聲、邱秀鳳、邱品榕、呂邱月娥、林邱寶貴、邱淑華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係屬對於該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訴之追加;而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至於撤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已為之,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邱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賢鑽或被告邱加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合法占有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面積149.62平方公尺)、B 部分雨遮(面積

7.94平方公尺)及C 部分建物(面積145.4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私人住處,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149.62平方公尺、B 部分建物面積7.94平方公尺、C 部分建物面積145.4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加聲則以:系爭建物乃伊父親邱賢鑽生前所建,當初

蓋房子時原告父母都沒有任何意見,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建物協議分配由何人繼承,惟其他繼承人未反對伊居住使用該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秀鳳、邱品榕、呂邱月娥、林邱寶貴、邱淑華則以:

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賢鑽所出資興建,而係被告邱加聲個人所建造,以供其居住使用。邱賢鑽一生務農,並無資力支付建造系爭建物所需之費用,且其生前乃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三合院中,並無興建系爭建物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著藍色區域,面積為149.62平方公尺,建物懸掛門牌:富國路831-1 號)、B 部分(著黃色區域,面積為

7.94平方公尺,A 建物之雨遮)及C 部分(著綠色區域,面積為145.44平方公尺,建物懸掛門牌:富國路831 號)之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賢鑽或被告邱加聲所出資興建,被告等人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首需探究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賢鑽或被告邱加聲所出資興建,被告邱加聲固自認係訴外人邱賢鑽所建,其他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係被告邱加聲個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前揭辯詞皆屬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全體,本院仍應參酌相關事證審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

⒊而自被告邱加聲所提出之由訴外人蕭明屘書立之工程款收據

觀之,該收據係載明「茲收到邱加聲工程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邱加聲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衡情系爭建物應由被告邱加聲所出資興建,意即被告邱加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訴外人邱賢鑽雖曾登記為門牌號碼富國路2 段831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且門牌號碼富國路2 段831 、831-1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現均登記為訴外人林秀鳳(見本院卷第85頁),惟稅籍登記僅為稅務稽徵機關就稅務課徵事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能發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加聲之判斷。

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加聲雖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父母均未表示反對意

見,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邱木金所有,邱木金於52年過世後,由訴外人邱賢鑽、李邱乃、原告之母林邱素等3 人繼承,林邱素過世後,其應有部分比例則由原告及其哥哥林來發繼承,嗣林來發又將其應有部分比例轉讓予他人,上情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 、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僅訴外人邱賢鑽及原告之母林邱素等

2 人而已,從而被告邱加聲應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建物業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而被告邱加聲僅空言指稱原告父母有同意云云,縱屬為真,亦僅為部分共有人同意,與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並不相合。且原告之母或其他土地共有人未曾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因渠等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認有同意被告邱加聲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情存在,是被告邱加聲所辯,自難憑採。此外,被告邱加聲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邱加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堪可採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邱加聲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邱加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就其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向被告邱加聲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經本院認定被告邱加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邱加聲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