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劉利煉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邱慶雲被 告 邱慶和被 告 邱慶輝被 告 邱清賢被 告 邱清義被 告 邱清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被 告 謝瑞賢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及原告之祖父劉寧元及原告之胞弟劉利永等原屬共同生活之家人,因承租被告(邱慶松於103 年1 月29日將○○段

000 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予被告邱清賢、邱清義、邱清正三人,邱慶國於103 年7 月27日將○○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予被告謝瑞賢,下同)所有之耕地耕作,於政府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依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耕地租約應以書面而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就原告及家人所承租被告之耕地,於民國38年分別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按當時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訂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28號」(下稱128 號租約),及由原告胞弟劉利永出面與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訂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29號」(下稱129 號租約),另由原告之祖父劉寧元與被告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訂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厝子第130 號」(下稱

130 號租約)。上開129 號租約中所記載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1地號,因劉利永及原告等家人僅耕作該筆地號之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土地,有者係道路,有者係另有他人所承租耕作之部分,是以於42年即予以分割出91-5、91-6、91-7、91-8、91-9地號,其中分割出之91-5為劉利永及原告耕作之範圍。上揭128 號租約所載之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於96年地籍重測後變更為中壢市○○段○○○ ○○○○ ○○○○ ○○○○ ○號,上揭129 號租約所載之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於地籍重測後則變更為中壢市○○段○○○ ○○○○ ○○○○ ○號,至於原租約所載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1地號,於分割出劉利永及原告所耕作之91-5地號,於該91-5地號於地籍重測後為中壢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又上揭130 號租約所載之中壢市○○段○○○○○○○○○○號,於地籍重測後變更為中壢市○○段○○○ ○○○○ ○號。以上有附呈私有耕地租約三件(參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參原證二)可稽。

二、原告之祖父劉寧元及胞弟劉利永均早於40餘年即已去世,上揭中鎮字第128 、129 、130 號租約內之耕地,於劉寧元、劉利永死亡後,均由原告一人繼續自任耕作,並由原告一人向被告等持續繳納地租數十年不輟至今。92年4 月原告申請中壢市公所就129 號租約變更登記,將原租約上所記載之大崙段內厝小段94-2、96-5、96-7、91-5地號轉載於92年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中,其中原租約所載之91地號,原告事實上係承租耕作其中分割出之91-5地號。又於128 號租約中,原告另有耕作被告之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4號,詎中壢市公所在92年辦理原告所申請之129 號租約變更登記時,將原告在

128 號租約中之94地號誤植在第129 號之租約變更登記表中,而於129 號租約內漏載91-5地號(即原91地號所分割出之地號)而兩造當時均未發覺此錯誤記載之情形,嗣後因地籍重測緣故,上揭耕作之地號於96年均變更為大享段,因土地地號之變更,是以中壢市公所辦理上揭128 、129 、130 號租約之租約變更登記,遂發覺在原告所承租之128 號變更登記租約中已列有原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4地號地籍重測後所變更之大享段163 地號,而於92年時就129 號租約之變更登記租約附表中又列有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4地號,與第128 號租約重複此94地號,中壢市公所遂於96年地籍重測後之129 號租約中將原大崙段內厝子小段94地號地籍重測後所變更之大享段163 地號刪除,但卻未將91-5地號即系爭土地列入129號租約中,致使該129 號租約,原告從原承租耕作之4 筆土地,變成3 筆,而漏載系爭土地,以上亦有附呈92年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二件(參原證三)、99年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三件(參原證四)足稽。

三、本件原告前曾於99年間提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雖遭 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參原證五)駁回原告之訴,然於判決書之第9 頁闡明原告應提起給付之訴,始有實益。原告遂單方向中壢市公所申請129號租約變更登記,惟遭被告異議,中壢市公所發函通知原告租佃雙方之土地爭議糾紛,因已申請過租佃爭議調解,無需再調解,可依上開 鈞院判決內之闡明提起給付之訴(參原證六),原告乃提起本訴。

四、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本件原告既於92年依上開辦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原告,是原告現已為129 租約之承租人,而129 號租約原即有系爭土地(原為91-5地號),且現仍為原告耕作並持續繳納租金中,是原告自可基於現為129 號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而非劉利永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等請求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列入

129 號租約內之租賃土地。

五、本件是以原告於92年已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中鎮○○○

000 號」租約之承租人,故是以此承租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而非以劉利永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可採。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如 鈞院仍認原告請求被告等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列入129 號租約內之租賃土地,須由劉利永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原告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當事人適格,則請 鈞院審酌前開所述,原告為劉利永之繼承人之一(參原證五),自有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且實際上亦由原告一人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至今,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兩造間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甚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參原證七)雖遭 鈞院駁回其訴(參原證八),然兩造間仍有爭議,故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又原告自始至終均有繳納承租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租金,惟自97年開始邱慶和即拒收租金,故原告以提存方式繳納97、98年之租金(參證九)。而自99年起邱慶和、邱慶輝、邱慶國、邱慶松、邱慶雲等人即拒收中壢市○○段○○○○號土地之租金,故原告遂以提存方式繳納99年、100 年租金(參證十)及101 年、102 年租金(參證十一)。被告稱未收受原告承租○○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云云,實不可採。

爰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鎮○○○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內之租賃土地變更登記為「中壢市○○段○○○ ○號內0.125440公頃土地、323 地號內0.040004公頃土地、162 地號內0.719839公頃土地、318 地號內0.723899公頃土地」。

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內

0.723899公頃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 . . . . 」。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參、訴訟費用費用部分亦記載:「本件為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免收裁判費」;是原告所提本件先位之訴,顯然有違上揭條例第26條之規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次查原告所提本件先位之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因本件耕地之承租人並非原告一人,除原告外,尚有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貞平、劉香蘭、劉秀琴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租賃權(詳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租佃爭議案件,該案判決書第6 頁第19行已確認有租賃權者並非原告一人)。四、末查被告等7 人從未與原告1 人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訂立租約,既無租約存在,如何延生成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另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先前即有其一人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鎮○○○00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內之租賃土地變更登記為「中壢市○○段○○○ ○號內0.125440公頃土地、323 地號內0.040004公頃土地、162 地號內0.719839公頃土地、318 地號內0.723899公頃土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內0.723899公頃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首開條文規定,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其程序已有不合。

二、復按原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權或貨幣債權依契約為數人公同共有者,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以此項租賃權或貨幣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何始為當事人適格,與以公同共有一物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者同」(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十七)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39、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劉利永繼承系統表暨所附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

120 頁),第129 號租約原訂約人劉利永於42年3 月9 日死亡,繼承順位應為配偶及父母,亦即為妻劉卓鈕妹、父劉景興、母劉姜惜妹;嗣後劉姜惜妹於43年6 月10日死亡,繼承人應為配偶劉景興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劉景興、劉利養、劉利煉、陳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又劉景興於61年

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劉利養、劉利煉、陳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其中劉利養於96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貞平、劉香蘭、劉秀琴;又劉卓鈕妹於98年1 月12日死亡,然其業已拋棄第129 號租約耕地承租權(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18號卷一第153 頁),另陳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亦均拋棄第129 號租約系爭318 地號土地耕地承租權(見同上卷二第83頁)。綜上,第129 號租約現繼承人為除原告外,尚有劉魏有妹、劉智維、劉智雯、劉智晴、劉貞平、劉香蘭、劉秀琴,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耕地租賃權。

3.又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 .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 .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 .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於92年提出就第129 號租約變更登記,當時檢具之繼承系統表並不完備(見同上卷一第148 頁),且除已拋棄第129 號租約系爭318 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劉卓鈕妹、陳劉寸妹、邱劉英妹、劉賢妹外,其餘繼承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拋棄繼承權或出具同意書。又依上開規定,租約變更登記雖得以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然參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附件八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範本所載「. . . 其他非現耕繼承人未出具同意書,爰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辦承租人變更登記,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特此具結。」核此應為行政機關就耕地租約登記之便宜作法,與訴訟程序應就法律關係為實體認定並不相同,故不得據此認原告依規定得1 人申請公同共有租約之變更登記,進而推論原告亦得單獨提起訴訟請求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4.綜上,本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又倘原告以1 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前揭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十七)決議意旨,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鎮○○○00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內之租賃土地變更登記為「中壢市○○段○○○ ○號內0.125440公頃土地、323 地號內0.040004公頃土地、162 地號內

0.719839公頃土地、318 地號內0.723899公頃土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內0.723899公頃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其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規定,其程序已有不合。又原告以1 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