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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嚴鳳卿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被 告 簡榮馳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送達後,就請求違約金部分,由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 元,更易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約當按日給付2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號5樓不動產與被告,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另65萬元訂於同年5 月31日交付,尾款175萬元則於銀行核貸3日內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締約後收入不穩定,祇於同年6 月19日交付50萬元,但原告仍依約於同年7月2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俾供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然被告僅於同年7月3日匯款92萬663 元以代償原告原有房貸,及同年7月9日轉帳47萬9,307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尚餘50萬元未付,原告念及兩造為多年同事情誼,乃同意被告緩期清償,另於同年7月8日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15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並就前開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

㈡然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及年近花甲、不諳使用電子產品弱點

,誆稱已依約將餘款50萬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要求原告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後至銀行查詢即可;原告不疑有他,遂一同於103年7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後方知被告未依約清償餘款50萬元。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暨兩造協議書約定,扣除原告就前開不動產出租所獲押租金1 萬8,0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8萬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復依總價金250萬元之0.05%,按日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1,250元,今原告減縮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併同法定遲延利息,合計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另賠償原告所支付律師費用7 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2,000元,及自103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000元,及自103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原告慫恿之下購買前開不動產,因銀行貸款進度不佳,兩造遂約定不足之餘款50萬元於103年7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嗣原告於103年7月14日上午前往被告工作之東森房屋,言明因有現金需求,故餘款50萬元改由現金方式支付;俟兩造於翌日(15日)下午相約在地政事務所,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萬8,000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48萬2,000 元,且經原告親收在案,復偕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據。是由原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暨塗銷抵押權登記觀之,足徵被告確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無訛,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又所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律師費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前於102年5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5 樓不動產與被告,總價金為250 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10萬元於締約時以現金付訖,第2期65萬元於同年5 月31日給付,第3期175 萬元於銀行核貸3日內給付,若一方有違約時,每逾1日應按總價金0.05% 計付違約金與他方;而被告除給付原告定金10萬元外,分別於同年6 月19日、7月3日、7月9日交付50萬元、92萬663元、47萬9,307元與原告,惟尚餘50萬元未付;另原告於同年7月2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就其上出租他人所收取之押租金1萬8,000元,仍由原告保管;嗣兩造於同年7月8日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15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並就前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60萬元與原告,違約金為每100元每日2 角,如清償完畢應由原告自動塗銷登記,若違約致生律師費等損害則由被告負全責;後兩造於103年7月1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原告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節本、清償債務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登記案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有無清償?又餘款數額為多寡?㈡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原告得否併請求律師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有無清償?又餘款數額為多

寡?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09條第1項、第324條、第3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前於102 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7

月8日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7月15日給付餘款50萬元,並就前開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60萬元與原告,嗣兩造於103年7月15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原告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餘款50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祇抗辯業經清償而消滅,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以兩造俟於103年7月14日更易付款方式為現金交付,再於翌日(15日)下午相約在地政事務所,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 萬8,000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48萬2,000元,且經原告親收在案,並偕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復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取回被告書立之借款證,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清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52頁),似可認原告有返還債權證書並出具受領證書與被告情事,得認被告應有清償之事實。惟勾稽被告於102 年7月9日書立之借款證(見本院卷第52頁),乃應設定前開不動產第2 順位抵押權60萬元而製作,非逕以表明尚欠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之意;且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亦係以事先印製好樣張提出與地政機關,作為原設定抵押之擔保債權已全部清償之證明,無記載實收金額為48萬2,000 元。是該借款證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俱非針對系爭買賣契約而開立,反皆為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而來,彼此用途不同,能否單憑此情遽謂被告確有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餘款之事實,容有疑問。

⒊復佐以原告所舉證人林政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

曾為同事關係,於103年7月16日曾接獲原告來電稱被告未依約付款,遂相約至桃園市○○區○○路麥當勞碰面;抵達時被告坐在麥當勞外面,而原告坐在裡面,當時伊詢問原告發生何事,答覆未拿到買賣價金,轉帳也沒有,被告則陳明已於昨日(15日)在東森房屋門口付錢與原告;嗣於東森房屋開季會時(8月1日),伊再次詢問被告何時付錢,被告回答係在戶(地)政事務所門口付現,但因彼此均認識,故無簽收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由此觀之,被告先向證人林政瑋言明在東森房屋門口付錢,後改稱係在地政事務所門口付現,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瑕疵,究實情為何,不無疑問。且證人林政瑋係在事發不久,親自見聞兩造陳述爭執經過,並獲悉原告表達不曾收受系爭買賣契約餘款意思,所為證言亦無明顯偏袒一方情事,應屬可信;若被告確有以現金支付系爭買賣契約餘款情形,何以先後為歧異之陳述,實難僅以被告齟齬陳述,在無何積極事證可認情形下,驟謂其有清償之事實。雖被告另提證人李慧敏為據,但互核證人李慧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兩造相約交付款項前日(7 月14日),曾見原告來公司(東森房屋)找被告,聽被告轉述原告表達明日改以現金方式給付,之後過程則不清楚,僅知被告於翌日(15日)告知有交付餘款與原告乙事,但不記得是在何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證人李慧敏祇單純聽聞被告一方,不曾向原告確認有無此事,其證詞可信度稍嫌薄弱,未若證人林政瑋有直接與兩造接觸,要無由徒以證人李慧敏片面之詞,率謂被告已經證明有交付餘款之事實。

⒋是被告就有無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餘款50萬元之事實,固據

提出該借款證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然該等證書非直接表明確已清償餘款,尚無由逕生清償證明之效力;且此情核與證人林政瑋親自見聞情形不符,而證人李慧敏亦祇片面聽聞被告陳述,究有無清償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亟不得謂被告已盡證明責任。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扣除尚留存之前開不動產押租金1萬8,000元,被告仍應給付48萬2,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已清償餘款,委不足取。

㈡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原告得否併請求律師費用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一方有違約

時,每逾1日應按總價金0.05%計付違約金與他方;嗣簽署清償債務協議書,復於第3 條約定若違約致生律師費等損害則由被告負全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該違約金暨賠償律師費用之約定,既係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餘款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除經被告舉證有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外,均應受其拘束。惟參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給付遲延餘款48萬2,000 元部分,已有獲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今再日計付0.05% 之違約金,折合週年利率為18.25%,且係以總價金250萬元計算,高出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20% 上限甚多,著實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有酌減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未付系爭買賣契約餘款為48萬2,000 元,應以此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準,再兼衡兩造嗣後抵押設定約定違約金為每100元每日2角,即96元(482,0000.02%≒96,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週年利率為7.3%,較平衡兩造利益,方屬妥適。

⒊復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 萬元部分,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核屬損害賠償違約金一部,乃原告現實所生損害,基於兩造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計付違約金,固然可採,惟所約定違約金額確有過高應予核減至按日給付違約金96元為適當,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所花費律師費用7 萬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但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至今仍積欠原告餘款48萬2,000 元未付,且應按日給付違約金96元,暨賠償律師費用7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且兩造本約定給付期限為103年7月15日,被告當應自屆滿之翌日(16日)起擔負遲延責任,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2,000 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違約金96元,及賠償律師費用7 萬元,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復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自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