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鋒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2,719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800 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129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稱購物中心)商場安全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購物中心提供安全維護服務,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730,
000 元,原告並應提供1 個月服務費作為履約保證金。又兩造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補充變更上開契約內容,約定服務費自101 年2 月1 日起變更為782,200 元。詎因訴外人劉建坪、劉晉申於101 年1 月1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先駕車至購物中心,再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 樓陽臺,分別二度攀越圍牆並開啟通往陽台未上鎖之安全門(下稱系爭安全門)後進入購物中心商場內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下稱系爭竊盜事件),被告乃以原告於履行契約之期間中違約致生竊盜事件為由,援引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暫停付款,拒未給付101 年2 月請求加派人力之費用13,919元,並自101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3,858,800元,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730,000 元,然被告抗辯停止付款之竊盜事件,業經本院審理確認與原告履約無涉,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第9 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均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原告實無暫停付款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6 條及101 年4 月23日協議書約定請求服務費3,128,8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請求履約保證金73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請求加派人力費用13,9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800 元,及自10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委託,負有購物中心商場安全維護之義務,然原告未善盡該義務,致被告所屬購物中心商場若干店家於101 年1 月1 、2 日間遭竊受有損失,被告亦因此遭該等店家求償,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主張暫停付款,並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約定扣減款項,況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磋商而締結,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0 年6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安全維護服務,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730,000 元,原告並應提供1 個月服務費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補充變更上開契約內容,約定服務費自101 年2 月1 日起變更為782,200元。
㈢、被告因訴外人劉建坪於101 年1 月1 日深夜在購物中心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劉建坪、訴外人劉晋伸於101 年1 月
2 日凌晨在購物中心共同踰越牆垣竊盜,遭訴外人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采凌有限公司、承創事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請求原告加派人力,費用為13,919元。
㈤、被告自101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730,000 元。
四、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第9 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暫停付款?㈢如被告抗辯暫停付款無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扣款124,300 元?㈣承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 項扣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如是,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65 、197 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第9 條第6 項、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 項,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以「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準此,民法第247 條之1 應為附合契約規範效力規定,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預先訂定之契約,其概念繼受自法國法上附合契約(Contract d'adhesion ),由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此種約款訂立契約時,相對人之他方如欲與之締結契約,通常即應接受該預先訂定之約款,不得要求增刪,相對人實質上係附從於該約款而締約。再依據其契約性質而論係基於制式不斷重複地進行交易行為,為便於簡化考量,且因兩造當事人在社經地位上不對等,而由經濟強勢之一方使用人先行預定之定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因為結構上之不對等、實力上之不對等、利益衡量多屬單向傾斜,乃有由法院介入調整之必要。衡諸被告係以開放式多層樓面出租櫃位方式經營百貨商場(即大江購物中心),並於90年間啟用迄今,確有安全維護等保全需求,被告之資本總額為32億(見本院卷第94頁)之法人,原告資本額為4 千萬元之公司,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係由其先行預定此點亦未爭執,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僅以其並非保全業者,並無預定附合契約之必要為辯,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所預定用於此類保全契約之訂定,堪信屬實,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即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同類型之保全合約以推翻本院之心證,本院乃認系爭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法文所稱之附合契約無誤。
⑵、系爭契約既屬附合契約,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第9 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約定有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等情,是否有據?按法文中所謂之免除或減輕責任、加重責任、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皆應認指對依法規所定之應有責任、權利加以免除、減輕、加重或使其拋棄或限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於其他非依法規所定之責任或權利,縱以條款加以免除、減輕、加重或使其拋棄或限制,除非該當同條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否則不在該條所指該部分約定無效適用之範疇。惟考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甲方(即本件原告)發現乙方(即本件被告)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
4 、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確定。」之約定,係指於該當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各該款之事由發生時,被告因此取得暫停付款之抗辯權利,究其因堪信係源於系爭契約性質為由原告以一定期間內特定數量之勞務提供作為給付內容,被告就此勞務提供定期給付價金之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繼續性供給契約因內容及範圍非以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契約實現期間中持續發生新給付義務與保護義務,故其特點在於依照契約應給付之數量與內容,繫諸於時間經過此項因素,也因時間積累,契約性質不宜驟然發生消滅,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準此,探究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所約定被告取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之抗辯目的,係使原告提供給付內容如有不符債之本旨的情況產生,被告因此取得針對原告行使對價請求之權利障礙抗辯,並於該障礙事項消滅後,被告仍應依據原告給付之內容為付款。此可參第7 項各款所列事由,包括第1 款「需改進之工作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第
2 款「乙方與本契約有關之第三者或乙方之員工對乙方提出之相關工作上之合理賠償要求未獲解決,進而影響甲方相關作業事項無法正常運作時。」、第3 款「乙方對於屬下員工如有不正常之延期付款情事時,甲方得採必要之監督付款」、第5 款「甲方對乙方公司財務狀況產生疑慮,而乙方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說明者。」等條文,皆係以原告就系爭契約無論就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履行產生困難或將產生困難之虞時,被告享有拒絕付款之抗辯與不安抗辯權之具體化規範,尚難認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列4 點要件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乙方駐點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依罰則規定(如附表)逕行扣款或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立即懲處或調換。」約定,為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應認係為符債之本旨給付所必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本即應為前述內容之給付;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本契約內所定之駐警保全安全維護業務及相關事項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商場承租租戶或顧客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係規範原告在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若有加害給付或對第三人造成權益損害時時,被告所得行使拒絕付款之抗辯;至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至生損害於甲方,或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或致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甲方得逕由應付乙方款項中扣除,不足額之部分,乙方仍應需負責賠償。」約定,則係將原告對被告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非僅限於履行過程中造成之侵權行為),皆由原告負擔最後賠償責任,且被告得直接就應給付與原告之報酬行使抵銷權此點,約定於系爭契約內容中,凡此均難認與顯失公平有關,故原告主張前述系爭契約之條文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難以採認。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暫停付款?
⑴、繼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付款辦法:一、……。七、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1.……。4.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確定。……。」,故被告得暫停付款之抗辯事由應限於原告有違約或就系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因此致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3 、4 項約定:
「駐點保全服務作業: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或調度指揮,應執行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安全防護工作及門禁管制,並需配合甲方之各項要求執行相關保全業務之勤務。……。
三、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立即處理,經甲方同意或重大事件(災害)應即通知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四、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路口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火災預防與管理、物品進出管制、標的物內通行管制、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維護,緊急災害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信件管制、其他約訂項目。……。」等文,足認原告履行給付義務之內容應係依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購物中心之防盜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此可由證人白騰於本院104 年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伊曾任職原告公司,在購物中心擔任隊長職務,負責日班保全領導及任務分配,伊會接收購物中心指示再做任務分配,保全人員是負責南側、北側的崗哨、交通維護、員工進出口檢查、機車及商場之巡邏,停車場管理部分,不包含進出車輛盤查攔阻,因為停車場是屬於開放空間,南北哨位之設置目的為交通管制,是為了讓交通順暢,商場及停車場巡邏之目的是安全維護,範圍是購物中心的公共設施,被告之安衛課的指示、指導,是三個固定哨,即南側、北側、員工進出口,商場巡邏則是以協調需要打點的路線為主,除五樓是走到商場內部外,其餘都在後側拉貨物的通道,沒有進到商場內部,除非有安衛課的指示,才會進到購物中心,四樓以下的各櫃是不進去巡邏的,機車巡邏則是以巡邏打點的地方為主,若有建築物或設施遭破壞時要立即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可證,復佐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計價方式:……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費標準,由乙方自行與租戶洽談,其維護費用不含於合約金額內,由租戶自行計費。」等文,因此,購物中心停車場等開放空間之防盜與停車場管理暨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均應認非屬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範圍。
⑵、被告雖抗辯因系爭竊盜事件之發生,致被告遭訴外人劉佳妮
即雅之歌精品社、采凌有限公司、承創事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自得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提供之安全維護服務(含緊急事件處理),應善盡管理之義務。」暫停付款等語。然查,系爭竊盜事件致使被告遭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采凌有限公司、承創事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參酌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遭侵入之系爭安全門設置目的,係為使設於購物中心5 樓之SBC 星橋國際影城顧客得疏散逃生使用,依法不得上鎖,且不在原告維安之範圍,則就系爭安全門之防盜,應由被告研擬方法或請求原告增派人手,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安全門僅可透過購物中心之監視系統,並由被告之安衛課安管人員負責監視觀看,而竊賊劉建坪等人於案發當日2 次進入購物中心,第1 次進入時仍係影城營業時間(安全門依法不得上鎖)、第2 次進入時則已非影城營業時間,安全門理應上鎖( 啟動磁閥),於有人入侵系爭安全門時磁閥即會發出警報
,被告之安管人員於案發當日卻絲毫未發現異狀,致劉建坪等人得輕易進出購物中心2 次而生系爭竊盜事件;就原告提供之相關保全人員駐點安排,亦未將該處列為巡守重點,此據證人白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詳(參見本院卷宗第146頁反面、第147 頁),核與系爭竊盜事件發生當日之夜間勤務部署報告內容:1 月1 日夜間勤務由保全6 員值勤,時間為22:00時起至翌日10:00時止,夜間6 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F等6 個哨位等情,有原告大江案場
1 月1 日夜間勤務部署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 年2 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缺失如:內外部監視器及功能不足;監視器明顯不足;夜間監視畫面功能不足;安全梯內未裝設監視器;未指派專人監看監視畫面等語,亦有前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堪信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原告就系爭安全梯之安全維護有何疏失。故被告所為得暫停付款之抗辯,亦屬無據。
⑶、被告復引證人孫鈺龍於本院104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具
結證述:……據伊瞭解原告公司認為當日人力吃緊,故無巡邏勤務,伊認為竊案發生,原告公司主要有巡邏勤務不確實、人員調度不當、非營業時間車輛管制不當之三項缺失,所謂人員調度不當,係指當日晚上10至12時間,五樓勤務原來是12時才執勤,但原告出具之勤務報告卻顯示執勤人員於10時30分即至五樓定位,顯示執勤人員10時30分至12時有一個半小時本來可以執行巡邏勤務,明顯調度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以為抗辯。然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具體要求及指示執行購物中心之防盜安全措施乙節,顯與證人白騰之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尚難遽認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內:1.為強化安全維護功能,乙方應協助補強5F商場電子保全系統(8.9.24.25 號安全梯之對外門禁共4 道),並於100 年7 月30日完成。」(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此部分義務原業已於100 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安全門之磁簧安裝、簽線,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亦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證人孫鈺龍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竊案發生時,安全門應該沒有損壞情形,安全門基於法規是不能上鎖,所以沒有上鎖,竊賊當日是由停車塔翻過矮牆進入主建物,再由主建物之安全門經由安全梯下到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購物中心除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外,尚有以設置電子保全門禁系統維護商場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安全門磁閥如果發出訊號,會通知中控室,中控室值班人員是被告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顯見縱令被告確有具體要求及指示原告應就商場櫃內以外全部通道進行商場巡邏範圍、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遭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據此,被告記未舉證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抗辯其得援引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暫停付款,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㈢、如被告抗辯暫停付款無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6 項扣款124,300 元?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紀律相關規定:一、……。六、乙方駐點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依罰則規定(如附表)逕行扣款或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立即懲處或調換。……。」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茲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扣款124,300元。
㈣、承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扣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如是,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何?被告雖抗辯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約定主張扣減金額,惟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一、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本契約內所訂定之駐警保全安全維護業務及相關事項或洩漏應保守之祕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商場承租租戶或顧客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第18條第2 項約定:「損害賠償:一、……。二、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甲方,或致第三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或致甲方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甲方得逕由應付乙方款項中扣除,不足額之部分,乙方仍應需負責賠償。」,其中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既係屬契約責任,自應以原告履約過程中有條文中約定之違約事由,且就該違約事由具有可歸責性存在;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雖記載於系爭契約中,惟以其條文結構,應認係將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如有侵權行為之事由產生,無論係其自身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對第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由原告負終局賠償責任,其本質應屬侵權行為之約定,故其適用前提應為原告具有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本件被告就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咸難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扣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等情明確。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⑴、經查,兩造於100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
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安全維護服務,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730,000 元,原告並應提供1 個月服務費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兩造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補充變更上開契約內容,約定服務費自101 年
2 月1 日起變更為782,200 元,又被告於101 年2 月請求原告加派人力,費用為13,919元,且被告自101 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730,000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101 年4 月23日協議書約定得請求服務費3,128,800 元(計算式:782,200 元×4 月),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9 款約定得請求履約保證金73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得請求加派人力費用13,919元,然其中所得請求之服務費3,128,800 元部分,尚須扣除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扣款124,300 元,實際僅得請求3,004,50
0 元(計算式:3,128,800 元-124,300 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101 年4 月23日協議書約定請求服務費3,004,5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款約定請求履約保證金73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請求加派人力費用13,919元,於法均屬有據。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付款辦法:一、……。三、付款方式:乙方應於次月五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供甲方對帳,甲方將實際服務費用結算後,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服務費之給付部分有確定期限,101 年12月至
102 年3 月份服務費,至102 年7 月6 日,期限均已屆滿,被告至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加派人力費用之給付部分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曾於102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該函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而加派人力費用部分,被告至遲亦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
3 年9 月5 日受催告時,是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加派人力費用之給付,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9日、103 年9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4 款、第9 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未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而被告就原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
2 項約定暫停付款及扣款,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扣款124,3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101 年4 月23日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款、第5 條第5 款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500 元,及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9元,及自103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