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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李琨穆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俞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因跑車排班糾紛對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某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白牌計程車車行,欲與伊理論,惟伊置之不理,被告遂持木棒毆打伊頭部左側1 下,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導致右側肢體功能障礙,至今右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 分,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而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看護費24萬元、未來兩年看護費7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4,898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次到場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月薪4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10

2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某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街○○○ 巷○○號之白牌計程車車行,欲與原告理論,惟見原告對其置之不理,被告乃返回上開車內取出木棒,進入上開車行內,持該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左側1 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導致右側肢體功能障礙,至今右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 分,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而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而被告因前揭重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6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棒毆打原告頭部左側1 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導致右側肢體功能障礙,至今右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 分,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而嚴重減損右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故意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00 元、看護費24萬元、未來兩年看護費73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4,898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被告均不為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3,065,498元,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因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致伊共有4 月無法工作而損失1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大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大愛公司負責人黃健華到庭證述:原告係靠行伊所開設之大愛公司,原告每月需繳交靠行費4,000 元予伊,其餘所得均由原告領取,而伊係依據公司之報表得知原告一個月至少有4 萬元之所得,所以出具上開薪資證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參以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導致右側肢體功能障礙,至今右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 分,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之傷勢等情,故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及其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性質觀之,原告主張其於遭被告毆傷後4 個月均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可採,而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計算上開不能工作之月數,則本院認原告因被告前揭重傷害行為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共16萬元(計算式:4 萬元×4 月=16萬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持木棒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導致右側肢體功能障礙,至今右側癱瘓,右側肢體無力,肌力3 分,神經功能無法再進步,右手失能之傷害,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月薪為4 萬元,102 年度所得為2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00年00月出生,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月薪約為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4,225,49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 元+看護費用24萬元+未來看護費用7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4,898 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4,225,498 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2 年12月27日,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

498 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明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