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江銘泉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被 告 許蕊訴訟代理人 江忠光
蔣超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溪州子小段第699-7 、704-1 、705-1 、70
7 、708 地號土地及坐落707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兩造並簽定有授權書(下爭系爭授權書)為憑。被告委託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與訴外人黃文進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588,000元,訴外人許連景代書於翌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與被告會面,當面確認原告確受被告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親自告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經被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無誤,由被告再次簽名並蓋指印。黃文進以被告為受款人,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開立1,000 萬元支票、同年7 月20日開立400 萬元支票、同年10月3 日開立9,753,73
3 元支票、同年11月26日開立872 萬元支票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同年8 月28日為被告預墊土地增值稅5,246,267元,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嗣被告委任訴外人江松鶴律師於102 年11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00061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委任契約雖經終止,惟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共250,868 元,被告應返還之,且原告為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及分配買賣價金事宜,依習慣被告應給與報酬,故原告僅請求低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之80萬元之報酬應屬相當,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50,868 元及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68 元,及自附表依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確實簽定有系爭委任契約,惟因被告有文字、語言之身心障礙、辨識能力不足,故簽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初,原告與被告家族有達成買賣系爭房地,須有被告3 位子女會同辦理之協議及承諾,原告事後卻違背上開約定且逾越授權範圍就系爭房地與黃文進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被告追認,然因付款條件經修改,造成付款不明確,導致被告至今無法順利收取尾款。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土地設定自己為抵押權人,經指責又未經被告同意,又再錯誤將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造成出售人變成抵押權人,影響收取買賣價款,並造成買賣糾紛,被告遂委請江松鶴律師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再原告擅自與訴外人蔡家和簽定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並稱已給付蔡家和872 萬元而拒絕歸還被告,是原告並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且蔡家和亦已取得高達買賣價金約12% 之報酬,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委任報酬80萬元。至原告所支出之250,868 元必要費用,被告則不予爭執,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即系爭委任契約)。
(二)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簽定系爭授權書,約定以被告為授權人、原告為被授權人,授權事項為「茲有關右邊房地(桃園縣○○鄉○○○段溪州子小段第699-7 、704-1 、705-1 、707 、708 地號土地、大園鄉溪海村草蓆厝6 號房屋)指示及權利範圍全權委託江銘泉先生處理買賣事宜」,被告並親自按押指印。(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三)被告委託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與黃文進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許連景代書於翌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被告住處與被告會面,當面確認原告確受被告之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親自告知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經被告確認買賣契約內容無誤,由被告再次簽名並蓋指印。(見支付命令卷第19-29 頁)
(四)黃文進以被告為受款人,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開立1,00
0 萬元支票、同年7 月20日開立400 萬元支票、同年10月
3 日開立9,753,733 元支票、同年11月26日開立872 萬元支票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同年8 月28日為被告預墊土地增值稅5,246,267 元,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見本院卷第32-33 頁)
(五)被告指示原告分配系爭房地之價款予被告子女,以原告為發票人,分別於102 年7 月8 日各開立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2 紙及400 萬元之支票2 紙,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忠勇、許忠榮分別取得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400 萬元之支票1 紙,各獲得500 萬元;另開立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媳婦吳奇妹;同年7 月9 日開立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即被告第七房兒子江忠欽,又分別於同年9 月30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10月1 日,金額62萬元之支票乙張;同年10月14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10月15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21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訴外人即被告第六房孫子許明傑。同年10月15日分別開立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訴外人即被告第三房兒子許忠信、第四房兒子江忠光;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江忠欽。同年10月16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10月15日,金額為17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許明傑,再於同年10月30日開立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許明傑。(見本院卷第32-33 頁)
(六)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於102 年2 月18日支出707 地號97年至101 年地價稅共3,041 元,102 年6 月20日支出印鑑證明工本費60元,102 年6 月21日、7 月11日、9 月3 日分別支出代書暨代繳規費費用共66,500元等必要費用合計250,868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8-16頁),被告同意給付。
(七)被告委任江松鶴律師於102 年11月25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00061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52頁)
(八)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正本、被告印鑑章、被告身份證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收據上親自按押指印。(見原證11,本院卷第112 頁)
(九)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蔣超凡。並經蔣超凡於存摺封面影本上簽名。(見原證12,本院卷第113頁)
(十)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交付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函文字號: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 號)正本1 份、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正本1 份、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8,720,000 元之支票簽收單正本1 份、發票人江銘泉支票收據簽收單正本8 份、發票人江銘泉支票收據簽收單影本7 紙、估價單正本1 份、服務明細表正本2 份、代收款繳款證明書影本1 份、地價稅繳款書正本5 份、地政規費收據影本1 份予被告,並經被告當場於收據上簽名。
(見原證4,本院卷第53頁)
(十一)許連景代書於103 年1 月28日,交付699-7 、704-1 、
70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 張、房屋稅單1 張、地價稅單5 張、土地增值稅單3 張、被告印鑑證明1 張、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被告便章1 枚、705-1 、7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1 張及43建號所有狀正本1 張、契稅單1 張、黃文進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707 、705-1 地號)、建物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43建號)、許蕊存證信函影本2 份、許蕊買賣契約書正本(私契)、黃文進便章1 枚、被告身分證影本1 份予被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王國靜代書,並經被告親自於約定書上按押指印。(見原證14,本院卷第120-121 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與原告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而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報酬,事務性質是否應給予報酬,可參酌契約文件、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資料,並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作全面觀察。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務並無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系爭授權書確實並無任何報酬約定之文字,故可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委任報酬。綜觀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為授予原告代理權得以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且兩造之關係為祖孫,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所處理之事務為系爭房地出售及買賣價金分配事宜,姑不論被告否認委任事務包含買賣價金之分配,衡諸常情,縱使本件委任事務包含系爭房地出售及買賣價金分配事宜,因其委託內容乃親屬間之事務,本即有無償為彼此處理財產相關事務之可能,又原告並非以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職業之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故依事務之性質,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已非無疑。原告雖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稱「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而主張原告應得依「習慣」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不到1%之委任報酬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 頁),可知原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等事宜,皆已委託該專業代書辦理,而該等專業代書處理費用亦已為前述之必要費用所囊括;再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蔡家和間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8頁)及黃文進於
102 年11月26日所開立之872 萬元買賣價款支票(見本院卷第119 頁),姑不論被告對於蔡家和收取該872 萬元報酬仍有爭執,本件原告既主張已依該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給付高達872 萬元之報酬與蔡家和,自難認原告得再以其自身報酬之名目重複請求委任報酬。況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規範所得收取之報酬上限,而原告既非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依上開函釋主張得依「習慣」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亦屬無據。故難認受任人即原告於未明文約定報酬之情形下,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委任報酬,實屬無據。至被告得否與原告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而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此一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支出必要費用250,868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868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難認原告於未明文約定報酬之情形下,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 金 額(新臺幣)│支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1 │517元 │ 102年2月18日 │├───┼────────┼─────────────┤│ 02 │517元 │ 102年2月18日 │├───┼────────┼─────────────┤│ 03 │689元 │ 102年2月18日 │├───┼────────┼─────────────┤│ 04 │689元 │ 102年2月18日 │├───┼────────┼─────────────┤│ 05 │689元 │ 102年2月18日 │├───┼────────┼─────────────┤│ 06 │60元 │ 102年6月20日 │├───┼────────┼─────────────┤│ 07 │3,000元 │ 102年6月21日 │├───┼────────┼─────────────┤│ 08 │26,000元 │ 102年7月11日 │├───┼────────┼─────────────┤│ 09 │32,500元 │ 102年9月3日 │├───┼────────┼─────────────┤│ 10 │186,267元 │ 102 年10月30日 │├───┼────────┴─────────────┤│總額 │250,8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