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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巫貴枝被 告 陳萬成即全盛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向原告承攬「元化路張宅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

215 萬元,並約定工作項目係泥作工程連帶水電工程,且約定付款方式為:動工款50萬元整、第二期款50萬元整、第三期款50萬元整、第四期款50萬元整及驗收款15萬元整等五期付款方式。嗣依據被告施作之進度,原告均依約給付前開款項;惟於竣工驗收時,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存有數處瑕疵(詳如附表一所示),以致無法驗收。嗣經原告屢次催促,詎被告竟皆推拖阻延,置之不理,原告見催告修繕未果,遂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申訴,並與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前往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進行協商,但因雙方主張之意見不一致,協商不成立。

㈡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及同條第2 項復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本件原、被告於訂約時,載有驗收款之款項,應認雙方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須踐行驗收之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之情事,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修補之,被告置之不理,未為修繕,甚於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進行消費爭議調解時,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為修繕之意思,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另行委請他人進行瑕疵修繕,並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另行委請莛佑企業社估算該等瑕疵之修繕費用計804,125 元,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擔瑕疵修繕之費用。

㈢提出元化路張宅整修工程之估價單影本2 紙、匯款證明暨收

款證明影本各1 份、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1 紙、系爭工程瑕疵項目表1 份及瑕疵照片49紙為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125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抗辯:㈠工程完工驗收有瑕疵,被告並未拒絕及迴避改善。原告告知

工程上瑕疵,包含水電、裝潢、油漆及牆面龜裂等部分,被告即找協力廠商與原告多次約在原告目前住所協商,過程中,原告要求必須如何改善,被告均未拒絕。

㈡施工期間,原告提出增加施工品項(原估價單上未標示之工

程),被告均曾向原告表示需要增加工程款,原告皆口頭上允諾,工程完工一併計價,被告遂不疑有他。然而在接近完工時,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還需增加施工項目,原告回答就是這樣了等語,被告乃將增加之項目一一列出,請原告簽字認可,原告均加以推託。

㈢被告與原告協商進場改善瑕疵,但先請業主確定改善完成後

,尾款及追加款需要支付多少,保留多少,原告回答改善瑕疵後,僅願意支付尾款15萬元,並稱追加款項是被告虛設,不願意承認。被告乃委請李晉安律師事務所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

㈣承接驗收工程時之瑕疵改善是被告必須完成改善,並無甲公

司承接工程,乙公司接手改善瑕疵之法。更何況被告並未拒絕及迴避改善瑕疵,只是與原告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協力廠商均可作證。反之,原告對追加工程一事不明確之行為,以及在調解委員會中,向調解委員表示不肯讓被告進行瑕疵改善,被告恐怕完成瑕疵改善後,原告不肯承認追加工程款項,致使被告不敢進行改善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1 件、存證信函1 件、水電追加工程估

價單1 件為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證據上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泥作估價單上之項目及瑕疵項目、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至第41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催告被告修繕未果,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表及瑕疵照片顯示,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定作人即原告僅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時,發現存有數處

瑕疵,以致無法驗收。並屢次催促被告,原告見催告修繕未果,遂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申訴,並與被告於103年1 月27日前往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進行協商,但因雙方主張之意見不一致,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影本1 紙、系爭工程瑕疵項目表

1 份及瑕疵照片49紙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之七、協調內容記載:「⒈申訴人(即原告)主張...,但尾款15萬元尚未給予業者,入住後發現屋內屋外皆有多處瑕疵,已和業者聯繫,業者並承諾會予以修繕,但至今未修繕,...。⒉相對人(即被告)陳述:⑴申訴人簽約後追加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425,65

0 元及尾款15萬元未付,申訴人同意付款本人將前往修繕。...。⒊申訴人陳述:追加工程與原契約工程重複,要求追加工程款不合理,且原工程諸多瑕疵,業者應負責修繕。...」,從上述內容觀之,原告僅一再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應負責修繕,被告則不否認系爭工程瑕疵存在,並願意修繕,但要求原告承諾支付工程追加款項,原告則認為並無追加工程,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顯示原告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為修補,原告既未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尚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修補費用請求權。

㈣況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尚未自行或請

人修補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四之聲請調查證據項目,主張為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並瑕疵修補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為何,請求本院准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擇一為鑑定人,就如下事項進行鑑定,即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⒉修補如附表一所示瑕疵之修繕方法為何,及其修補之必要費用為何等語,亦足佐證原告尚未自行修補,遑論其並因此而支出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㈤從而,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未經驗收合格,然原告並未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告為修補,更未自行或請人修補而支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1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804,1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及送請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