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陳泓年律師即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王敏聰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四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及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係指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如特別代理人所代理當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等。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3 年度訴字第156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雖目前尚在審理中,惟聲請人已經有為被告代為訴訟支出「閱卷影印費」新台幣(下同)493 元,關於聲請人第一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請求先為酌定,並命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因被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系爭事件至目前為止在審理中尚未終結,即聲請人代為訴訟之委任事務尚未終了,聲請人請求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部分,原有處理事務範圍為何並非確定、難以酌定之虞;然考諸首揭法規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所應負擔費用者難以料定,如有應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為免訴訟程序拖延,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換言之,「墊付」本寓有於訴訟未終結前暫先支付之旨,本此,關於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於第一審訴訟未為終結前,亦非不得為之。本院審酌系爭案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65 萬元以上,訴訟資料有限(目前實際證據資料為公司登記卷宗一冊,依登記資料,聲請調查證據證人及函詢銀行開戶資料等)並無特別繁難之情形,聲請人目前到庭次數為二次,撰寫書狀、聲請閱卷等,有為積極訴訟行為,並斟酌未來訴訟程序續行情狀及上揭核定支給標準等情,爰先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另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必要,曾聲請閱覽卷宗,支出影印費493 元,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足堪信實。以上均命相對人墊付。又墊付費用,不妨酌定期間,以便於一定期間內履行,為此,再酌定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40天內墊付之。
四、相對人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62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由相對人墊付之律師酬金及其他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14 條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