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王敏聰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呂理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楊雅馨律師被 告 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答辯聲明原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刪除上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此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罹有身心障礙即輕度智能障礙,前經不明人士介紹告知要讓原告當董事長,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報酬,原告須配合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辦理,原告因知識程度甚低(國小肄業)不疑有他,便接受該人建議並隨同前往桃園辦理公司之銀行帳戶開戶,然原告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又未有資力可以出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均為訴外人葉福昌,並非原告,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亦無從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且原告當時與不明人士僅有當董事長、開帳戶及酬金部分可認為意思一致,就其他必要之點如董事長之任期多久、工作內容為何均未有意思表示一致,甚連契約相對人是何人均不知悉,尚難認原告與葉福昌間成立任何關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借名契約或類似之契約。縱原告與葉福昌間有擔任董事長之借名契約存在,然該不明人士僅提及擔任董事長,並未向原告告知要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是以就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部分,原告與葉福昌間既無意思一致,原告亦未有此認知,自難認有何關係於擔任被告股東之借名契約或類似之契約不存在,則就擔任被告股東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二、葉福昌初以原告名義設立被告,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葉福昌嗣於99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由原告變更為葉福昌,是原告與葉福昌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早於99年11月25日因原告借名任務完成而終止,原告與葉福昌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葉福昌嗣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葉福昌並持前開偽造文件向經濟部申請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獲准變更登記,該等未經原告同意之變更登記持續至今,造成原告損害。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100 萬元及股東權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以:原告為成年人,迄今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且於言詞辯論曾經到場所為陳述,其理解、判斷之能力與常人無異,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相當之知識程度,所主張無出資及經營公司之真意,顯不可採;而被告公司設立之股款既係由原告繳足,應認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之真意,縱然資金來源係由葉福昌轉匯入,然葉福昌匯款與原告之原因關係非止一端,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對被告公司出資100 萬元之股東權,應屬存在;且原告係依合法之程序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亦應允之,原告顯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其曾收取報酬1 萬5,000 元後,即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不明人士,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隨同前往辦理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開戶。
二、被告公司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由原告擔任董事(出資額100萬元)。
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之出資額100萬元中之99萬5,000元係於99年2 月4 日存入被告公司籌備處王敏璁(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而上開款項係由葉福昌轉(存)入。
四、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將其出資額
100 萬元轉讓予葉福昌承受,原告退股。葉福昌嗣於100 年
6 月30日再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原告承受,並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五、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103 年9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六、上情有被告公司系爭登記案卷(外放)、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查核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無經營被告公司之真意,亦未具有資力,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均為訴外人葉福昌,惟葉福昌嗣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向經濟部申請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並獲准變更登記迄今,致原告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認定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且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欠稅移送強制執行,有被告公司系爭登記案卷(外放)、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稽。職是,原告是否有出資100 萬元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況且兩造以外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曾擔任或已經終止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此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或董事長,係遭偽造簽名、盜蓋印章而擅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股東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查:
1.原告於收取1 萬5,000 元之報酬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配合提出相關身分證件、開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屢以書狀自認在卷,而被告於99年間設立登記時即列原告一人為公司股東完成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原告自始即無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何以竟直至103 年2 月間於遭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認定不符合身心障礙補助資格及行政執行署追討稅款後始提起本訴?此已屬有疑;遑論原告亦已於其104 年1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原告係經介紹告知要讓原告當董事長,始前往辦理公司銀行帳戶開戶等語明確(起訴狀亦有相同之自認,見本院卷第3 頁);尚且,證人即出具被告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楊春賢證稱,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係一個叫「張素芳」委託辦理,事前亦未曾見過葉福昌或原告等語,並提出「委任人承諾書」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依此,原告取得報酬而同意出名為被告公司股東應如其所自認係受他人(張素芳或葉福昌、或其他人)所託,並曾出具「委任人承諾書」,顯非受迫、受詐欺、或出於錯誤而為任意、真實承諾,再細究上開承諾書上之被告公司及原告印章印文,與日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款繳納明細表、公司章程上、股份轉讓等等書面上所加蓋之印文並無兩樣,則原告先則收取報酬,提供名義、身分證件、任令他人隨意印刻其章使用,開立帳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等、又非不知使用之目的;足見原告確曾於99年間時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應可認定。至於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列,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中99萬5,000 元,係由葉福昌匯入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不論原告與葉福昌間之資金往來原因關係為何,雖略僅證明原告自身尚無資力提出為如上被告公司出資額,惟此,亦難以此否認貸與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
2.原告雖以其僅與不詳姓名訴外人就當董事長、開帳戶、酬金之部分為意思表示一致,就董事長之任期、工作內容等則未意思表示一致,甚連契約之相對人是何人均不知悉,故原告與葉福昌間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查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無關。是原告所稱之不明人士既與原告就借名人(葉福昌)借用出名人(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即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公司登記,故對於董事長任期、工作內容等已非必要之點,縱未約定亦不影響借名契約成立。
3.原告再以其與葉福昌間僅就擔任董事長成立借名契約,而未就擔任被告公司股東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則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於設立時即為一人股東組織之公司,而有限公司之董事又係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是原告於同意出借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時,應認亦已包含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承此,原告逕以其未有與葉福昌間成立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可採,堪認原告僅係因事後欲解除股東、董事之身分,始改稱其自始即無擔任股東、董事之意思。
4.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屬偽造云云,惟被告公司係於 100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將原告列為股東,並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原告出資100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形式上雖僅蓋用有原告否認真正之「王敏璁」印文,而難由此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股東之真意。惟上開修改章程後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國人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代辦相關事項,雖非鮮見,惟將本人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無論為正本或影本,本人均可能因而承擔資料遺失甚至遭洩漏或盜用之風險,是在無特殊交辦目的時,一般殊少有任意將身分證此等重要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原告縱僅有國小肄業,惟依其年齡、一般國民所具基本智識程度及原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應答等情形,均難認原告有智識程度較低而有不意識或不能認知上述社會常情之情況是原告既難合理說明何以交付身分證予其所稱之不明人士,其空言辯稱葉福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章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云云,實難予採信。抑且,如前述第1 點所論,原告係自認收取不詳姓名之人之報酬而為名義、身分證件等等之提供,並且亦認識要當公司「董事長」,因此,於事後他人將如何使用其名義用於被告公司之登載上,原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5.況100 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均有「王敏璁」簽名之事實,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告固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依肉眼就上開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與原告於本件出具之委任狀(103 年8 月26日出具,見本院卷第4 頁)上所為簽名比對觀察,二者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均屬雷同,而人之筆跡固然可能隨書寫方式、時間之經過,甚至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流通等物理因素之影響而發生變化,尚不得逕以兩相差距多年之筆跡相互比較,而遽論二者顯非同一;然倘比對結果為相符,益徵其同一性。是以,上開同意書雖係於100 年間作成,然與原告現在書寫之筆跡仍互符一致,可見上開同意書上之簽名應屬真正,而其上所載關於原告願受讓100 萬元之出資等情,亦應推定出於原告貸與名義之任意性且為真實。是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實,至臻明確。
6.綜上,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情,顯與事實矛盾,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經營被告公司之真意,亦未具有資力,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均為訴外人葉福昌,惟葉福昌嗣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向經濟部申請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並獲准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仍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股東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