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王興政
王興隆王興楨王興嵩王秀蓉王德堯王彭淑宜上 列 7 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王碧珠
王雪梅兼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李王鳳珍被 告 王寶珠
王惠珠兼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被 告 王明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進文律師被 告 張水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寶珠、張水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
爭2 筆土地)均屬原告7 人所共有,於系爭2 筆土地上,早於民國38年前即有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建物(門牌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本件地上權於設定之時,並無約定期限,迄今業已遠超過20年,其上之系爭建物已破舊不堪,而地上權經輾轉辦理繼承登記及讓與登記後,目前之地上權人即為兩造。
㈡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亦為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所明定。系爭地上權均為99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系爭土地
而設定,而系爭建物已破舊不堪,部分被告亦已自承:已幾十年以上未有人居住等情,對照現場照片,房屋幾近毀損,顯見部分被告所述為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地上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㈣又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後,系爭地上權若存在土地登記上,
對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㈤被告王明富雖抗辯: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永久追思祭
拜先人及凝聚親族親情,自有永久存續之必要,而本件請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終止地上權,非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情形,又被告王明富已自承:102 年11月間已將祖先牌位遷出系爭建物等語,故其所謂慎終追遠乙情之抗辯並不存在。
㈥被告王明富承認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足證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其抗辯建物於103 年3 月之前仍處於使用狀態則屬誤解,其所稱出租之事實係訴外人王興桃出租其自己土地予訴外人作為資源回收場,被告王明富所指電錶係王興桃所申請及拆除,部分資源回收品越界堆置至系爭336-1地號土地,原告除向王興桃反映外,並有部分原告架設圍籬以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嗣後該資源回收業者即搬離該處,即使架設圍籬,仍有不明人士傾倒垃圾廢棄物,容易成為治安死角,原告實感無奈。再者,被告王明富所辯:系爭建物若稍加修繕,仍得為使用云云亦屬無理,蓋依據被告所提之照片已足證明該等建物並無人居住,依原告所提之公文更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因無人居住,所以長期遭到不明人士傾倒大量垃圾廢棄物,就原告至現場拍照之情況,亦可知建物殘破不堪,甚至屋頂、牆壁均已破損,樑柱亦有部分毀損,根本無法遮風蔽雨,該等建物雖有「平鎮市○○路○○○ 巷○○號」之門牌,但建物幾乎已遭樹木淹沒,並無被告所稱:稍加修繕仍得為使用之情事。故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惠珠、王淑貞部分:
⒈系爭104 、105 建號房屋為已經存在幾十年之土造老房子,
房屋裡面都長樹木及竹子,樹藤已經從房內穿出牆壁,被告李王鳳珍為67歲,自伊於民國00年出生後就是住該建物,建物自伊出生時即已存在,父親、祖母、曾祖母都住在那裡,於被告小時候建物就很舊了,小時候就曾因為建物老舊漏水,必須與父親去製作土磚塊來補漏水處,所以建物屋齡是遠超過被告李王鳳珍之年紀。從伊母親過世後迄今就沒有人住,到現在有20年以上。
⒉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就是要建築系爭建物。被告王明富
所指有出租之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而是位於旁邊訴外人王興桃之房屋,曾出租給資源回收之人。
⒊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聲明,願意依原告請求之內容為履行,同意塗銷地上權。
⒋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王寶珠、張水田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王明富則抗辯:
⒈系爭2 筆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明富及其他被告之共同先祖
所共有(不含被告張水田),先人為維繫親族情感及使後代子孫知其血緣之由來,且為使後代子孫不爭家產、不分家,並緬懷先人起見,遂自日據時代起於系爭2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其上築有系爭建物且經登記。系爭建物內本供有先祖之牌位以資祭祀,惟於102 年11月間,因原告等地主欲與建商買賣土地,而將牌位遷出至他處安奉,儘管牌位已遷出,惟就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及系爭建物之性質而言,確係為永久追思祭拜先人及凝聚親族親情,自有永久存續之必要。然原告未能體察先人之志,逕以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設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對被告爭訟,此即本件紛爭之由來。
⒉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無非以系爭建物為使用系爭土地而設
定地上權,然系爭建物已破舊不堪,地上權無存續之必要云云為理由。然查:
⑴系爭地上權有永久存續之必要:
因系爭地上權係為永久追思祭拜先人及凝聚親族親情所設立,況且原、被告兩造之先人本就對系爭土地有不得分產之表示,此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設定地上權及築有房屋,光復後仍依民法登記為共有即可得證。本件終止及塗銷地上權核屬權利之處分,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既為原、被告所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得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況系爭土地上既存有經登記之系爭建物,亦已足認系爭地上權係以興建建物為特定目的而設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自38年之前即已存在,則經歲月洗禮當然老舊,然歷經天災地震仍屹立不搖,足證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不足採。又被告張水田係建商,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並於取得部分地上權後,即於103 年3 月間欲一舉剷平毀損建物,幸被告王明富之夫謝錦坤發覺,在場阻擋,然104 建號建物之一部仍遭毀損。原告等人知情卻任由被告張水田毀損,應認出於惡意,且係聯合建商藉由非法手段剷除系爭建物,而達終止地上權之目的。況系爭建物仍可住人,於103 年3 月時之前尚有出租,已堪認定系爭建物可供使用,但103 年3 月遭被告張水田以妨礙自由之手段圍堵出入口,強令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搬離現場。
⑶系爭建物於103 年3 月之前仍處於使用狀態,且若稍加修繕,仍得為使用(除104 建號建物已遭惡意毀損外):
其餘被告指系爭建物20年以上未有人居住並非事實。於103年2 、3 月間,系爭建物曾出租予資源回收業者,有照片為證,從照片右側中尚可見到104 建號建物經被告張水田惡意毀損前,仍為完整,系爭建物若為妥善管理保存,仍得為使用。關於出租之部分,被告無書面可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亦未見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由訴外人王興桃所得,至於承租人之姓名,因其資源回收之物品及所使用之車輛遭人縱火焚燬,畏怕不已而心生恐懼不願透漏其姓名。
⒊綜上,系爭地上權既係因永久追思祭拜先人及凝聚親族親情
,及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而存在,自不符民法第833 條之
1 得以請求終止之要件,更遑論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塗銷。又倘得因建物遭人惡意毀損而准許終止地上權,豈非鼓勵私人得以非法腕力遂其目的,此非民法第833 條之
1 之立法原意。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系爭2 筆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⒈336 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原告王興政、王興隆、王興
楨、王興嵩、王德堯、王彭淑宜,及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寶珠、王惠珠、王明富、王淑貞(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⒉336 之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原告王興政、王興隆、王興
楨、王興嵩、王秀蓉、王德堯、王彭淑宜,及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寶珠、王惠珠、王明富、王淑貞、張水田(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㈢系爭2 筆土地上有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建物
(門牌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建物構造均為土造1 層。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建築系爭104 、105
建物,而系爭建物已存在幾十年,目前破舊不堪且無法使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惠珠、王淑貞對此部分事實不爭執,被告王明富則抗辯: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地上權係為追思祭拜先人及凝聚親族親情所設立,有永久存續之必要,又終止地上權屬權利之處分,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既為原告、被告所共有,依民法第83
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地上權及建物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
⒉按99年2 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
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破舊不堪無法使用乙節,經查:
⑴觀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其上雖未記載系爭2 筆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然依10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部登記日期為民國39年1 月5 日可知,系爭建物早於民國39年前即已存在。
⑵再據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惠珠、王淑貞陳稱
:房屋裡面都長樹木及竹子,樹藤已經從房內穿出牆壁,自被告李王鳳珍於民國00年出生時建物即已存在,父親、祖母、曾祖母都住在那裡,於被告小時候建物就很舊了,從被告母親過世後迄今就沒有人住,到現在有20年以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5頁反面),此並有原告所提建物破舊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84至88頁)。再依被告李王鳳珍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103 年12月22日桃園費核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知,系爭建物已於91年9 月11日廢止、暫停用電或終止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
⑶另據本院函查結果,系爭建物並無用水、用電之設戶資料,
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3 年11月28日台水二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3 年12月3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
⑷被告王明富對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70年,且目前無人居住使
用等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抗辯:系爭建物於103 年3 月前仍有出租他人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若稍加修繕仍得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王明富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所抗辯:於103 年3 月前由訴外人王興桃出租予第三人作資源回收處使用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處於可使用狀態云云為真,而其所指之出租人王興桃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況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惠珠、王淑貞已表示:王興桃之房屋係位於系爭建物旁邊,非系爭建物有出租情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王明富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破舊不堪無法使用乙節為真正。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為建築系爭建物,而
系爭建物既已不堪使用,則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乙節,被告王明富係抗辯:系爭地上權係為追思祭拜先人及凝聚親族親情所設立,有永久存續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惠珠、王淑貞已表示:當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就是要建築104 、105 建號房屋等情,而被告王明富亦自承:於102 年11月間祖先牌位已遷出至他處安奉等情屬實,又兩造分住各地,依此等狀況並無為追思祭拜先人及凝聚親族親情,而有使地上權永久存續之必要。本件設立地上權之目的既為建築系爭建物,而建物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則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乙節自堪以認定,被告王明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爰審酌系爭地上權係成立於民國53年以前,未定有期限,迄
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又系爭地上權原係以建築改良物之存在為目的,然系爭建物已存在70餘年以上,原雖為兩造或其等先祖所使用,然於荒蕪後原告及多數被告已不欲利用,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亦已不存在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綜上,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理由。至被告王明富另抗辯:終止地上權屬權利之處分,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既為原告、被告所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地上權及建物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據前開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與共有物之處分無涉,被告王明富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如經依法准予終止,於未塗銷前形式
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被告李王鳳珍、王碧珠、王雪梅、王惠珠、王淑貞表示:願意依原告之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被告王明富則抗辯:塗銷地上權屬權利之處分,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既為原告、被告所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19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地上權及建物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屬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據上揭法律規定為請求,與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況原告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非基於地上權人或建物共有人之地位為請求,故被告王明富抗辯:地上權及建物係共有,原告塗銷地上權應得地上權及建物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