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顏有明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張載光被 告即反訴原告 沃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采妮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新屋裝潢承攬關係,訴請承攬人即本件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主張原告即定作人應給付積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均係基於相同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發生,兩者間顯有牽連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465 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52至56頁),被告為原告承作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即君璽社區D2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合意總工程款為14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120 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完工,且所交付之系爭工程,多有劣質瑕疵,如未施作鞋櫃地燈及鞋櫃展示櫃燈之切換開關、電視大理石牆面接縫未打平、天花板龜裂掉漆、陽台南方松未施作等瑕疵及未施作部分,詳如原告所提出瑕疵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245 至250 頁),並經原告於103 年4 月27日以Line之訊息「請交代油漆的,天花板壓花條接縫處及畫框銀箔接縫處要補膠補土,不要看到明顯接縫。還有那餐廳天花板應加茶鏡條修邊。」等語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仍置若罔聞,棄原告權益不顧,且拒絕施工與修補。是系爭工程已有如原告準備㈡狀之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0 頁)所示計27項工程之瑕疵,而使原告受有合計達1,109,650 元之損害,又原告已給付120 萬元之工程款,故被告應返還原告909,650 元。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進行施工,與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之工程起始日即103 年
2 月8 日相較僅遲延7 天,故完工日期應自契約所訂之103年4 月15日延後至同年4 月22日。然被告遲至103 年4 月22日止仍未施作完工,嗣於103 年5 月13日即原告搬入家具至系爭房屋之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應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表明在瑕疵修補完成以前拒絕驗收,此有被告於103 年5月23日以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記載:「顏先生(即原告)告知有些項目需作修繕」等語,是原告確有催告修補瑕疵。雖依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兩次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施工瑕疵應扣款部分,依第一次鑑定報告,原告得請求減少給付金額至少有176,980 元,經部分項目重新鑑定後,原告得減少給付被告之金額約有256,035 元,然次臥室衣櫥短少而無法吊掛衣服部分、天花板規格明顯不符部分及電視牆隔音泡棉未施作部分,鑑定單位雖未再重新鑑定,惟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開瑕疵應有已達不堪使用之情事而應扣除全部款項等語。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9,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曰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作系爭工
程,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2 月8 日開工至同年4 月15日完工,總計應有67個日曆天,但因原告之建商遲延交屋,被告至同年2 月28日始進場動工,又因被告於施工中追加原估價單所未列之工程,此有追加工程估價單可稽。全部工程已於同年5 月10日完工,原告於同年月13日搬家具進場完成點交房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總計44天,並未逾越完工期限,又完工時系爭房屋現狀良好,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倘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原告所述之瑕疵(被告否認),依雙方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負有保固1 年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被告已於103 年8 月1 日寄發存証信函,訂於同年8 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查驗及修復,被告及全體施工師父均到場卻遭原告拒絕進入修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證與現場紀錄為憑,顯見係原告拒絕受領修補,而非被告不願修補。參酌民法第49
3 條、494 條之規定可知,承攬工程若有瑕疵,定做人必須先定期催告,而承攬人於期限內不修補或拒絕修補者,定做人始得主張請求修補之費用或主張減少報酬,本件被告業已寄發存証信函通知前往修補,但原告拒絕領受自不得主張扣款或要求修補之費用。又依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編號23不足尺寸之瑕疵項目,及27項未施作部份,僅應扣減次臥房衣櫃19,500元、主臥房更衣櫃5,800 元、客房衣櫃5,800 元及電視牆隔音泡棉未施作3,000 元,並非原告或鑑定報告所主張之金額。至於裝修同業公會於進行第二次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亦未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依照原告單方陳述而為鑑定,故對於104 年11月26日(104 )桃室真字第0000000 號第二次鑑定報告有關重新鑑定之內容,與先前裝修同業公會出具之104 年3 月16日(104 )桃室明字第104068號函抵觸之部份,仍應以原先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並鑑定之內容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完工期間自103 年2 月8 日至同年4 月15日,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4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20 萬元,尚有20萬元之餘款,尚未給付被告。㈡系爭房屋係於103 年2 月28日完成交屋,被告於103 年3 月
13日繳交面額3 萬元之裝潢保證金支票(付款人: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 )予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嗣後轉交與「君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告則於103 年2 月28日進場施工,於103 年5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3日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103 年7 月22日分別以臺北長春郵
局存證信函號碼001214、001839通知被告已於103 年5 月16日發文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因規格不合等瑕疵,請求賠償違約金959,465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7 頁)。
㈣被告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351號(見本院卷一第
42至43頁),除否認於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暨追加款,總計608,184 元外,另通知原告定於103 年
8 月11日上午8 點前往系爭工程施作處所查驗並進行修復,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候,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該日因原告拒絕而無法未進入進行修復。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詎被告未遵期完工,且所交付之系爭工程,多有劣質瑕疵即未施做之處,經催告修繕未果,為此,依民法第49
3 條、第495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909,650 元及法定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施作瑕疵?㈡系爭工程若有施作瑕疵,則原告得否以被告拒絕修補為由,請求減少給付承攬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其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施作瑕疵?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其完成之工作倘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即為有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定作人即原告就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節證明屬實後,承攬人即被告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被告始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3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就裝修工程估價單原訂1,688,050 元,議價後約定以140 萬元承包(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完工期間自103 年2 月8 日至同年4 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施工範圍自應以系爭合約及所附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範圍做為認定,嗣主張合意變更工程項目之一方,即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係於103 年2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進行施工,被告未遵期完工,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未施做之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建商遲延交屋及員工於施工中額外追加原估價單未列之工程,致被告遲至
103 年2 月28日始進場動工並須延長工期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該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興建之「君璽」社區D2棟7 樓係於103 年2月28日完成交屋。另依本公司與購屋客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買方交屋後若欲裝潢者,每戶應繳納裝潢保證金3 萬元。查該戶於103 年3 月13日繳交裝潢保證金支票(付款人:花旗銀行,票號:000000 0)予本公司,於「君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本公司即將該支票移交與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收執,此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3日合字第1040513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之建商延遲交屋,導致系爭工程延至103 年2 月28日始進場動工一節,自非無據。又依被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汪采妮與原告之
103 年5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汪采妮:但新增很多項目是您之後加的內。原告:這都跟您說並您也同意。工期延後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新增施工項目致延後工期一節,亦非無據,且經原告同意工期延後,是難認被告有遲延完工。
⒊又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如附件三(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
6 頁)所示之施作瑕疵,經囑託裝修同業公會鑑定,並於10
4 年3 月16日以(104 )104 年3 月16日(104 )桃室明字第10406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第1 次鑑定,見本件卷二第49至73頁)函覆,其中編號27電視牆隔音泡棉未施作,應為扣款(見本院卷二第53頁)。嗣經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容有疑義,再就原第1 次鑑定編號3 、8 、12、20、21、
22、23、24、27等項重新囑託鑑定,經裝修同業公會於104年11月26日(104 )以桃室真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第2 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0 頁),鑑定項目及意見如附表1 所載,足認附表1 編號1 、2 、4 、5、6 、7 、10、12、17、19、23、24、25及26,有如附表1鑑定意見所載之瑕疵,堪可認定。又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1.本工程項目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及比照該單價計算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如經雙方同意得增減之,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做為附件始生效力。經查,本件經裝修同業公會第1 次鑑定結果,如附表1 編號27電視牆隔音泡棉未施作,應為扣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項為業主同意無須施做(見本院卷二第79頁)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原告簽認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合約,難認已生變更之效果,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既未依約施做附表1 編號27電視牆隔音泡棉,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又依裝修同業公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編號9 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寬3.2M×長2.4M=7.7 ㎡;7.7 ㎡含工料×150 (60 K岩棉),是7.7 ㎡×
150 =1,155 元,自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1,155 元。然原告尚有尾款2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自應由尾款中扣除。另附表
1 編號8 之陽台南方松未施作,依裝修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現場確實無施作,估價單及圖面無此項,雖原告以被告同意施做並在原證8 之平面圖記載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須經兩造同意,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經甲方簽認後並用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做為附件始生效力,則陽台南方松雖經兩造同意追加,但未經雙方議定其金額且未經原告簽認並以書面做為附件,自不符合系爭合約增加工程之約定要件,自非系爭合約工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程若有施作瑕疵,則原告得否以被告拒絕修補為由,
請求減少給付承攬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拒絕修補,故請求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修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固有附表1 標號1 、2 、4 、
5 、6 、7 、10、12、17、19、23、24、25及26所示之瑕疵,並非無法修補,且原告亦未僱工修補(見本院卷一第72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27日以原證4 之Line訊息「請交代油漆的,天花板壓花條接縫處及畫框銀箔接縫處要補膠補土,不要看到明顯接縫。還有那餐廳天花板應加茶鏡條修邊。」(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所回覆原證9 之Line訊息「多出來的部分就等您確定要做,簽名回傳我再下單」、「走道那2 片茶鏡噴圖我會照合約跟您說的實品屋做噴砂圖騰」(見本院卷二第
100 頁)及被告於原證6 之存證信函亦記載「顏先生(即原告)告知有些項目需作修繕但未有任何誠意想討論何時修繕點交及如何支付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等語,足認原告已於103 年4 月27日發現「天花板壓花條接縫處及畫框銀箔接縫處、餐廳天花板應加茶鏡條修邊」等瑕疵,惟遍查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或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原告有定相當期間催告修繕之文字,且原告所寄予被告之103 年5 月26日及同年7 月22日之存證信函均僅表明因規格不符偷工減料,故要求違約賠償一節(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779 號卷第4 頁、第6 頁),難認原告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即無所據,不足為採。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向被告請求「於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5 日內,修繕如附件3 、附件6 所示之瑕疵」,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3日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已逾瑕疵發見日(即103 年4 月27日)1 年餘,始催告被告定期修繕,揆諸前開法條及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及第
495 條第1 項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⒋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依民法第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然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優先民法第514 條所定短期時效1 年,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具狀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向被告請求「於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5 日內,修繕如附件3 、附件6 所示之瑕疵」,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始生催告被告於5日後陷於給付遲延,亦已逾瑕疵發現後1 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惟原告未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9,650 元及法定利息,自與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140 萬元,全部
工程現已完工,並於103 年5 月13日點交房屋,反訴被告僅支付120 萬元,尚欠尾款20萬元。另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期間,屢屢要求增加非原系爭合約內容之如附表2 之施作項目,總計追加工程款為408,184 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5-1頁),反訴被告總計仍積欠反訴原告608,184 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為此,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工程款及追加工項之工程款。
㈡縱依照鑑定報告書附件二所示編號1 至36之追加工項金額合
計為208,275 元(見本院卷二第66之1 至68頁),此係不包括第37項追加之燈管金額,按編號37「全戶造型牆及櫃T5間接光源燈管」,依上開鑑定報告估算單價為450 元,經核算數量為40盞(鞋櫃下方2 盞、沙發背牆10盞、書房書櫃18盞、男孩房1 盞、主臥房床頭造型9 盞),故編號37項金額為18,000元( 450 ×40=18000 ),依此計算鑑定報告書附件二全部追加工程金額應為226,275 元(計算式:208275+18000=226275)。
㈢並聲明: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8,184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工程總價除原合約書及附件估價單、設計圖外,僅有
反訴原告手寫承諾統包施作之內容與項目,故反訴原告恣意主張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於法顯有未合。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略以,倘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反訴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反訴原告雖以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並未經反訴被告簽字認可,反訴被告否認同意系爭工程有增加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未付等語,於法應屬無據,自不足採。雖第一次鑑定報告已就反訴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出具鑑定意見,然此係因其單方之詞所為之鑑定,反訴被告並未同意有此追加項目與金額。退步言,反訴原告亦曾多次表明並無向反訴被告請求除合約約定報酬140 萬元外之款項及權利,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承諾不予計價,至多僅要求就玻璃部分補貼一些,此有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通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是反訴原告違反兩造協議,臨訟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款項,顯然違背契約與誠信,殊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08,184 元未給付,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尾款?㈡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追加工項?若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工程尾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如
附表」,共分4 期給付:第1 期簽約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總價之10﹪;第2 期木工進場:以現金一次付清總價之40﹪;第3 期油漆進場:以現金一次付清總價之40﹪;第4 期工程尾款: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於完工後3 日內現金支付尾款,總價之10﹪且一次付清。另於付款約定Ⅱ:乙方(即反訴原告)裝潢於完工後應通知甲方驗收,始得完工,若甲方於接獲通知3 日均未出面驗收,則視同交屋,甲方需支付工程尾款於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反訴原告主張於103 年5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反訴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反訴原告所提出點交房屋簽收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2頁)記載:本公司沃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完工交屋南崁合雄君璽D2-7F 歸還1 把鑰匙及磁卡1 張予屋主,並經原告之配偶劉庭榕簽收,惟在「完工交屋」處遭畫2 直線刪除,是以足認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1 把鑰匙及磁卡1 張予屋主,但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堪可認定。惟依系爭契約付款約定Ⅱ約定,若反訴被告於接獲通知3 日均未出面驗收,則視同交屋,反訴被告需支付工程尾款予反訴原告,不得異議,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自非無據。然因反訴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因未施做附表1 編號27電視牆隔音泡棉,已如前述,又依裝修同業公會建議扣款:寬3.2M×長2.4M=7.7 ㎡;7.7 ㎡含工料×150 (60 K岩棉),是7.7 ㎡×150 =1,155 元,自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1,
155 元,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尾款為198,845 元(計算式:剩餘工程款000000-0000=198845),是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追加工項?若有,反訴原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
面)可知,系爭工程項目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及比照該單價計算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反訴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始生效力。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反訴被告於工程中新增項目,如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共408,184 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追加工程有經兩造議價及經反訴被告簽認為舉證。
⒊證人呂青樺證述:於沃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擔任工務,負責
現場廠商之聯絡及工事安排及施作內容現場確認。因剛開始就反訴被告要求之東西跟合約不一樣時,會跟反訴被告列追加之內容給反訴被告,但是沒有給反訴被告簽名,因為伊在現場跟反訴被告核對,比如說造型上要加上玻璃,伊回去請廠商報價後再向反訴被告說明,並沒有當場報價。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列的,伊有一起討論現場跟估價單不同之地方,才列出該追加工程估價單。後改稱剛陳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所製作,是一時口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是是依照客戶所提出之要求,是根據客戶口頭或臨時紀錄內容去施作。伊是工務確認要施作內容,金額是事後跟客戶報價,沒有當場報價,報價部分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反訴被告雖有提出增加工程項目,惟反訴原告並未當場報價,且事後亦未將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交反訴被告簽認,難認有經兩造議價,且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增減工程方式以書面附入合約為之,難謂兩造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有達成合意。況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申訴時,表示反訴被告所追加之工程175,884 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復於審理中復主張追加工程款為408,184元,是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與金額,事前是否已和反訴被告達成合意並經議價,尚非無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08,184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尾款198,84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45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表1:
┌──┬────────┬──────┬───────────┬────────┐│編號│原告主張瑕疵項目│原告請求應扣│鑑定意見略以 │鑑定意見認定修繕││ │ │除金額 │ │金額 ││ │ │ │ │ │├──┼────────┼──────┼───────────┼────────┤│1 │鞋櫃地燈及鞋櫃邊│ 18,000元│現場確實無切換開關,應│1,500元 ││ │展示櫃燈無切換開│ │安裝電子IC開關。 │ ││ │關未施作 │ │ │ │├──┼────────┼──────┼───────────┼────────┤│2 │全戶地板邊及廚浴│ 35,000元│矽膠不能噴漆,應挖掉或│12,000 元 ││ │未修飾矽膠未施作│ │重打予以修補。 │ │├──┼────────┼──────┼───────────┼────────┤│3 │書櫃門片、主臥室│ 38,000元│一:現場皆為暗把手,此│一:0 元 ││ │衣櫃門片、更衣間│ │ 為雙方溝通不良,無│二: ││ │展示櫃、收藏櫃、│ │ 從鑑定。 │把手8 個* 150 元││ │茶水櫃、酒樞、電│ │二:圖面只有主臥室衣櫥│+ 安裝工資800 元││ │視植、走廊、餐廳│ │ 有標示把手符號,就│計:2,000元 ││ │推拉門應作小拉扣│ │ 此項目應補加裝把手│ ││ │黑色 │ │ 8 個*150元=1200 元│ ││ │ │ │ + 安裝工資800 元共│ ││ │ │ │ 計2000元),其他未│ ││ │ │ │ 標示之門片及抽屜應│ ││ │ │ │ 為6 分溝縫之暗把手│ ││ │ │ │ 以方便開啟。 │ │├──┼────────┼──────┼───────────┼────────┤│4 │1.鞋櫃及客房暗扣│ 24,000元│1.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可│0 元 ││ │ 會撞門片 │ │ 將一字型把手重新加寬│ ││ │2.書房書櫃推拉門│ │ 或以缺口式把手修繕。│ ││ │ 會掉落且書掉漆│ │2.此為設計、施工不良,│ ││ │ │ │ 因門片厚度偏小,以至│ ││ │ │ │ 於摩到櫃體,導致掉漆│6,000 元 ││ │ │ │,應修繕。 │ │├──┼────────┼──────┼───────────┼────────┤│5 │更衣間衣櫃內及入│ 16,500元│現場櫃內有螺絲鑽孔痕跡│8,000 元 ││ │口門片有木工未做│ │,此為施工不良,耐麗板│ ││ │好 │ │重貼,應修繕。另外螺絲│ ││ │ │ │、角片尚未安裝,補足即│ ││ │ │ │可。 │ │├──┼────────┼──────┼───────────┼────────┤│6 │客房九宮格應作暗│ 21,500元│吸盤材質太差,必須更換│1.修繕費用15,000││ │扣、腳鍊及地板入│ │吸力更強的吸盤;因無角│ 元*3坪 ││ │口,修繕板需打釘│ │鍊定位及油壓棒補足,導│2.安全緩降4,200 ││ │加強 │ │致縫隙有大小,美感不足│ 元 ││ │ │ │。 │3.角鍊固定掀開72││ │ │ │ │ 0 元 ││ │ │ │ │4.雙吸盤1,000 元││ │ │ │ │ 至1,500 元(以││ │ │ │ │ 中間數1,250 )││ │ │ │ │ ││ │ │ │ │合計:51,170元 │├──┼────────┼──────┼───────────┼────────┤│7 │監視器未安裝完成│ 46,500元│現場廣播喇叭沒安裝 │2,500 元 ││ │故影像且警報器未│ │ │ ││ │安裝 │ │ │ │├──┼────────┼──────┼───────────┼────────┤│8 │陽台南方松未施作│ 46,500元│一:估價單與圖面無此項│0 元 ││ │ │ │ 。 │ ││ │ │ │二:估價單無此項,圖面│ ││ │ │ │ 有手寫標示,仍依估│ ││ │ │ │ 價單為準。(若要施│ ││ │ │ │ 作每坪5000元* 陽台│ ││ │ │ │ 4 坪)。 │ │├──┼────────┼──────┼───────────┼────────┤│9 │電視大理石牆面接│ 20,000元│現場確定不鑑定 │0 元 ││ │縫未打平 │ │ │ │├──┼────────┼──────┼───────────┼────────┤│10 │全戶烤漆及廚房吊│ 17,800元│櫃體顏色應全面性補修使│1,800 元*5 ││ │櫃掉漆 │ │顏色一致修繕內容: │7,000 元 ││ │ │ │1.門斗 │9,000元 ││ │ │ │2.玄關鞋櫃噴漆 │12,000元 ││ │ │ │3.書房拉門 │2,000 元 ││ │ │ │4.主臥室衣櫃 │3,000元 ││ │ │ │5.吊櫃 │9,000 元 ││ │ │ │6.半弧形櫃 │8,000元 ││ │ │ │7.開放性書櫃 │ ││ │ │ │8.全戶天花板修補 │合計: ││ │ │ │ │59,000元 ││ │ │ │ │ │├──┼────────┼──────┼───────────┼────────┤│11 │未補且油漆不具備│ 1,000元│此為屋主自行施作,估價│0 元 ││ │品質(都掉漆),│ │單無此項,但設計圖有標│ ││ │且粉刷均龜裂且顏│ │示 │ ││ │色不符 │ │ │ │├──┼────────┼──────┼───────────┼────────┤│12 │化妝台九宮格未施│ 45,000元│一:櫃內為耐麗板,已噴│0 元 ││ │作絨布 │ │ 烤漆,非塑膠紙板。│ ││ │ │ │二:估價單及圖面均未標│ ││ │ │ │ 示九宮格內要放置絨│ ││ │ │ │ 布,所以本單位無從│ ││ │ │ │ 鑑定。 │ ││ │ │ │ (絨布費用約600 元│ ││ │ │ │ ) │ │├──┼────────┼──────┼───────────┼────────┤│13 │主臥室衣櫃、更衣│ 15,000元│現場為烤漆,施工圖有皮│200 元*61 個透氣││ │間櫃非真美耐板,│ │革,屬雙方溝通不良,可│皮片 ││ │而係貼塑膠紙 │ │用兩分夾板與透氣皮片修│計:12,200元 ││ │ │ │補 │ │├──┼────────┼──────┼───────────┼────────┤│14 │鞋櫃、書房及主臥│ 46,500元│現場與第4 項重復鑑定 │0 元 ││ │室之推拉門會掉落│ │ │ ││ │且撞到柱子 │ │ │ │├──┼────────┼──────┼───────────┼────────┤│15 │茶水櫃拉執應噴白│ 2,000元│現場確定不鑑定 │0 元 ││ │漆,且更衣間門腳│ │ │ ││ │鍊螺絲部份未拴上│ │ │ │├──┼────────┼──────┼───────────┼────────┤│16 │主臥室左邊未使用│ 22,000元│現場為全部烤漆,無圖面│0 元 ││ │茶鏡去斜邊拼圖美│ │,無法鑑定 │ ││ │化施作 │ │ │ │├──┼────────┼──────┼───────────┼────────┤│17 │客廳主燈應為白光│ 69,500元│現場為黃光,應改為白光│450 元*13 盞計:││ │確係黃光 │ │ │5,850元 │├──┼────────┼──────┼───────────┼────────┤│18 │主臥室浴室間未安│ 12,000元│屋主不追究 │0 元 ││ │裝2個LED燈且廚房│ │ │ ││ │亦未加裝2個LED燈│ │ │ │├──┼────────┼──────┼───────────┼────────┤│19 │主臥室窗簾白紗部│ 8,000元│1.主臥室窗簾圖騰有脫線│①5,000元 ││ │份之圖騰脫線,再│ │ ,應修補 │②3,000元 ││ │者書房之黑紗高低│ │2.黑紗高低不對沾染白漆│計:8,000元 ││ │不對沾染白漆 │ │ ,應送回原廠修改 │ │├──┼────────┼──────┼───────────┼────────┤│20 │廊道兩面茶鏡圖騰│ 39,500元│一:現場為正面噴砂,圖│0 元 ││ │施作錯誤 │ │ 面未標示正面噴砂或│ ││ │ │ │ 內噴砂。 │ ││ │ │ │二:圖面及估價單內容所│ ││ │ │ │ 示,未註明茶鏡圖騰│ ││ │ │ │ 是正面噴圖或背面噴│ ││ │ │ │ 圖,至於雙方如何口│ ││ │ │ │ 頭約定本單位無從鑑│ ││ │ │ │ 定之原因。 │ │├──┼────────┼──────┼───────────┼────────┤│21 │鞋櫃三面鏡施作錯│ 18,900元│一:重複鑑定 │一:0 元 ││ │誤 │ │二:現場圖面確實施作不│二:4.5 尺*1500 ││ │ │ │ 同,本單位針對此項│ 元=6,750元 ││ │ │ │ 目建議扣款 │計:6,750元 ││ │ │ │ │ ││ │ │ │ │ │├──┼────────┼──────┼───────────┼────────┤│22 │屋內插座使用上有│ 35,000元│一:圖面未註明插座位置│一:0 元 ││ │瑕疵,且未施作於│ │ ,此為溝通不良。 │二: ││ │明處,竟施作於衣│ │二:設計圖內沒有水電圖│1.水電線路修改 ││ │櫃內 │ │ 標示插座的高度及位│ 3,500元 ││ │ │ │ 置,設計師應於施工│2.木作修復4,500 ││ │ │ │ 前與業主溝通位置,│ 元 ││ │ │ │ 以便於使用之方便性│計:8,000元 ││ │ │ │ ,實屬不當應改正。│ │├──┼────────┼──────┼───────────┼────────┤│23 │次臥房衣櫃少3.5 │ 93,750元│一: │扣款明細: ││ │尺、主臥房更衣櫃│ │1.次臥房衣櫃少3 尺 │①3.5*6500= ││ │少2.5尺、客房衣 │ │2.主臥室更衣櫃少1 尺 │ 22,750 元 ││ │櫃少1尺、電視基 │ │3.客房衣櫃少1 尺 │②2.5*6500= ││ │座少1.5尺、餐廳 │ │4.電視基座無少 │ 16,250 元 ││ │造型牆少2尺、客 │ │5.餐廳造型牆無少 │③6,500元 ││ │房隔間隔音泡棉少│ │6.房間隔音泡棉無少 │④1.5*1800= ││ │2尺 │ │二: │ 2,700元 ││ │ │ │1.次臥房衣櫃少3.5 尺 │⑤2*1800= ││ │ │ │2.主臥室更衣櫃少2.5 尺│ 3,600元 ││ │ │ │3.客房衣櫃少1 │⑥2*2000= ││ │ │ │ 尺 │ 4,000元 ││ │ │ │4.電視基座少1.5 尺 │合計:55,800元 ││ │ │ │5.餐廳造型牆少2 尺 │ ││ │ │ │6.房間隔音泡棉少2 尺 │ │├──┼────────┼──────┼───────────┼────────┤│24 │天花板規格不符且│ 225,500元│一:裂縫割開補AB膠,現│估價單坪數為30.5││ │龜裂掉漆 │ │ 場品牌為聯合,應以│坪*2 *10元=610元││ │ │ │ 同公司之臺灣麗仕、│+ 油漆補修4,500 ││ │ │ │ 日通,差價為10元 │元 ││ │ │ │二:這三家矽酸鈣板是同│ ││ │ │ │ 一家工廠生產,品質│計:5,110元 ││ │ │ │ 無慮,只是經銷商不│ ││ │ │ │ 同,價差每片10元,│ │├──┼────────┼──────┼───────────┼────────┤│25 │廚房面板有缺角 │ 7,500元│重新補漆 │3,000 元 │├──┼────────┼──────┼───────────┼────────┤│26 │書房壁紙及沙發被│ 14,000元│建議重新施作 │8,000 元 ││ │靠壁紙脫膠 │ │ │ │├──┼────────┼──────┼───────────┼────────┤│27 │電視強隔音泡棉未│ 47,000元│一:並未施作,應為扣款│二: ││ │施作 │ │ 。 │W3 .2M*H2 .4M ││ │ │ │二:應扣款 │=7.7 ㎡ ││ │ │ │ │7.7 ㎡含工料*150││ │ │ │ │( 60K岩棉) ││ │ │ │ │7.7 ㎡*150=1,155││ │ │ │ │元 ││ │ │ │ │ │├──┼────────┼──────┼───────────┼────────┤│28 │主臥室衣櫃少一個│ │新事證(未繳鑑定費)非│ ││ │ │ │本次鑑定範圍 │ │├──┼────────┼──────┼───────────┼────────┤│29 │書房櫃深度少五公│ │新事證(未繳鑑定費)非│ ││ │分 │ │本次鑑定範圍 │ │├──┼────────┼──────┼───────────┼────────┤│30 │天花板施工設計錯│ │新事證(未繳鑑定費)非│ ││ │誤,導致主臥房、│ │本次鑑定範圍 │ ││ │次臥房、書房、客│ │ │ ││ │房及客房之維修孔│ │ │ ││ │位置錯誤 │ │ │ │├──┼────────┼──────┼───────────┼────────┤│31 │天花板白鐵與圖不│ │新事證(未繳鑑定費)非│ ││ │符 │ │本次鑑定範圍 │ ││ │ │ │ │ │├──┼────────┼──────┼───────────┼────────┤│32 │書房之書櫃投射燈│ │新事證(未繳鑑定費)非│ ││ │與圖不符 │ │本次鑑定範圍 │ ││ │ │ │ │ │├──┼────────┼──────┼───────────┼────────┤│ │合計金額 │ 1,109,650元│ │ 256,035元 │├──┴────────┴──────┴───────────┴────────┤│備註: ││1.「一:」表示鑑定單位於104 年3 月16日之鑑定報告;「二:」表示於104 年11月26日││ 之報告。 ││2.鑑定機關之合計修繕或扣款費用,鑑定報告如有變更,係以二次鑑定意見為準。 ││3.鑑定機關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1至66頁、149至150頁。 │└───────────────────────────────────────┘附表2:
┌──┬──────┬─────┬─────────┬─────┐│編號│反訴原告項目│反訴請求給│鑑定意見略以 │鑑定意見認││ │ │付金額/ 新│ │定得請求金││ │ │臺幣/ 元 │ │額 ││ │ │ │ │ │├──┼──────┼─────┼─────────┼─────┤│1 │廚房冷氣風管│5,000 │原合約書確實無此項│3,500 ││ │牆面拆除及修│ │,冷氣廠商與設計者│ ││ │復 │ │事前規劃並不完善,│ ││ │ │ │導致出風口必須變更│ ││ │ │ │位置。 │ │├──┼──────┼─────┼─────────┼─────┤│2 │客廳電視櫃 │32,000 │原估價單確無此項。│27,200 ││ │ │ │ │ │├──┼──────┼─────┼─────────┼─────┤│3 │共用浴室浴櫃│ - │不鑑定 │- ││ │及吊櫃 │ │ │ │├──┼──────┼─────┼─────────┼─────┤│4 │男孩房浴室馬│ - │不鑑定 │- ││ │桶上方吊櫃 │ │ │ │├──┼──────┼─────┼─────────┼─────┤│5 │主臥房床頭左│15,000 │原合約書確無此項,│6,000 ││ │側壁板造型 │ │寬139 ㎝、高238 ㎝│ ││ │ │ │,5 尺×1,200 元/ │ ││ │ │ │尺 │ │├──┼──────┼─────┼─────────┼─────┤│6 │男孩房書桌及│12,000 │書桌寬123.5c m、層│12,000 ││ │層板架 │ │板架寬l0lcm*2 ,4 │ ││ │ │ │尺×3,000元/ 尺 │ │├──┼──────┼─────┼─────────┼─────┤│7 │男孩房展示櫃│19,500 │原合約書確實無此項│13,500 ││ │ │ │。 │ ││ │ │ │寬90cm、高238cm 、│ ││ │ │ │深32.5cm,3 尺×4,│ ││ │ │ │500元/尺 │ │├──┼──────┼─────┼─────────┼─────┤│8 │男孩房床邊櫃│4,500 │不鑑定 │- ││ │ │ │ │ │├──┼──────┼─────┼─────────┼─────┤│9 │房間走道強面│9,000 │原合約書確實無此項│3,000 ││ │造型壁板 │ │。1 式3,000元 │ │├──┼──────┼─────┼─────────┼─────┤│10 │客廳天花雷射│14,000 │1 式7,000 元,計2 │14,000 ││ │雕花造型版及│ │式 │ ││ │噴漆 │ │ │ │├──┼──────┼─────┼─────────┼─────┤│11 │主臥房更衣室│5,000 │原合約書確實無此項│3,500 ││ │吊衣桿升級為│ │。 │ ││ │升降桿 │ │1 式3,500元 │ │├──┼──────┼─────┼─────────┼─────┤│12 │主臥房及次臥│3,000 │1 式3,000元 │3,000 ││ │房衣櫃加歐式│ │ │ ││ │花造型 │ │ │ │├──┼──────┼─────┼─────────┼─────┤│13 │全室新作平頂│65,000 │5 加侖水泥漆1,500 │12,400 ││ │天花板及歐式│ │元,油漆刷2 道,30│ ││ │線板批土及噴│ │坪。5 加侖ICI 乳膠│ ││ │漆乳膠漆 │ │漆3,200 元,油漆刷│ ││ │ │ │3 道,25坪。 │ ││ │ │ │價差1,700*2 桶= │ ││ │ │ │3,400 元+工資3 天│ ││ │ │ │×3,000元/ 天 │ │├──┼──────┼─────┼─────────┼─────┤│14 │舊有牆面髒污│20,000 │價差1,700 +工資 │7,700 ││ │重新刷乳膠漆│ │6,000 元/ 天,共計│ ││ │ │ │7,700元 │ │├──┼──────┼─────┼─────────┼─────┤│15 │全戶舊有房間│18,000 │1 式4500元,計4 式│18,000 ││ │門片噴漆處理│ │ │ │├──┼──────┼─────┼─────────┼─────┤│16 │全戶追加之木│60,000 │此項不予追加,前項│- ││ │作櫃體及壁板│ │已包含在內。 │ ││ │噴漆 │ │ │ │├──┼──────┼─────┼─────────┼─────┤│17 │玄關鞋櫃貼茶│13,980 │原合約書確實無此項│5,500 ││ │鏡做造型 │ │,尺寸4.5 尺×8 尺│(計算錯誤││ │ │ │=36才,又36才× │,應為 ││ │ │ │120 元/ 才=5,500 │4,320 元)││ │ │ │元(計算錯誤,應為│ ││ │ │ │4,320 元) │ │├──┼──────┼─────┼─────────┼─────┤│18 │玄關牆面貼茶│2,998 │1 式2,998元 │2,998 ││ │鏡 │ │ │ │├──┼──────┼─────┼─────────┼─────┤│19 │餐廳牆及廚房│17,829 │原合約書確實無此項│12,000 ││ │浴室拉門造型│ │。 │ ││ │茶鏡 │ │1 式12,000 元 │ │├──┼──────┼─────┼─────────┼─────┤│20 │客廳電視櫃下│1,500 │1 式1,500元 │1,500 ││ │掀門片嵌5mm │ │ │ ││ │強化茶色玻璃│ │ │ │├──┼──────┼─────┼─────────┼─────┤│21 │客房衣櫃門片│5,259 │寬5cm 高180cm ,六│5,259 ││ │局部貼灰鏡 │ │片,1 式5,259元 │ │├──┼──────┼─────┼─────────┼─────┤│22 │男孩房展示櫃│4,042 │寬85.5cm、8mm 強化│4,042 ││ │玻璃層板 │ │玻璃三片 │ │├──┼──────┼─────┼─────────┼─────┤│23 │男孩房書桌檯│2,041 │長50.5cm、寬124cm │2,041 ││ │面強化烤漆玻│ │、5mm 烤漆玻璃 │ ││ │璃 │ │ │ │├──┼──────┼─────┼─────────┼─────┤│24 │主臥房化妝檯│265 │長31.5cm寬33 cm ,│265 ││ │面強化清玻璃│ │5mn 強化清玻璃1 式│ │├──┼──────┼─────┼─────────┼─────┤│25 │主臥房更衣室│5,370 │1 式5,370元 │5,370 ││ │展示櫃玻璃門│ │ │ ││ │片及層板 │ │ │ │├──┼──────┼─────┼─────────┼─────┤│26 │客應電視櫃臺│25,000 │原合約書確實無此項│15,600 ││ │面石材 │ │。寬253 cm、深49 │ ││ │ │ │cm,14才×700 元=│ ││ │ │ │9,800元、3 米×800│ ││ │ │ │元=2,400 元。合計│ ││ │ │ │:2,400 +9,800+ │ ││ │ │ │2,400 +材料工資 │ ││ │ │ │3,400=1,5600 │ ││ │ │ │ │ │├──┼──────┼─────┼─────────┼─────┤│27 │玄關轉角櫃扇│2,500 │1 式2,500元 │2,500 ││ │形檯面石材 │ │ │ │├──┼──────┼─────┼─────────┼─────┤│28 │共用浴室洗手│1,500 │1 式1,500元 │1,500 ││ │台臺面石材 │ │ │ │├──┼──────┼─────┼─────────┼─────┤│29 │主臥浴室凱薩│2,800 │型號:L5125-PW │2,800 ││ │洗手台 │ │ │ │├──┼──────┼─────┼─────────┼─────┤│30 │客房落地紗簾│6,000 │寬266cm 、高190cm │6,000 ││ │ │ │ │ │├──┼──────┼─────┼─────────┼─────┤│31 │書房落地紗簾│6,000 │寬355cm 、高232cm │6,000 ││ │ │ │ │ │├──┼──────┼─────┼─────────┼─────┤│32 │走道客房拉門│1,500 │寬91cm、高234cm │1,500 ││ │貼壁紙 │ │ │ │├──┼──────┼─────┼─────────┼─────┤│33 │主臥房化妝台│900 │1 坪600 元,計1.5 │900 ││ │上方牆貼壁紙│ │坪 │ │├──┼──────┼─────┼─────────┼─────┤│34 │書房書櫃底貼│1,800 │高153cm*2 ,1 坪 │1,800 ││ │壁紙 │ │600 元,計3 坪 │ ││ │ │ │ │ │├──┼──────┼─────┼─────────┼─────┤│35 │書房牆面貼壁│5,400 │寬179cm 、高238cm │5,400 ││ │紙 │ │,1 坪1800元,計3 │ ││ │ │ │坪 │ ││ │ │ │ │ │├──┼──────┼─────┼─────────┼─────┤│36 │書房書櫃拉門│1,500 │寬80cm、高143cm ,│1,500 ││ │貼壁紙 │ │1 坪1000元,計1.5 │ ││ │ │ │坪 │ ││ │ │ │ │ │├──┼──────┼─────┼─────────┼─────┤│37 │全戶造型牆及│18,000 │T5飛利浦燈管含工資│未估計盞數││ │櫃T5間接光源│ │1 盞450 元,數量無│ ││ │燈管 │ │從計算應由設計單位│ ││ │ │ │提供。 │ ││ │ │ │ │ │├──┼──────┼─────┼─────────┼─────┤│合計│ │ 408,184元│ │ 208,275元││ │ │ │ │(不含第37││ │ │ │ │項) │├──┴──────┴─────┴─────────┴─────┤│備註: ││鑑定機關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之1至6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