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汪冠瑋被 告 王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凡因履行本協議約定而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77 號卷第12頁),顯見當事人有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再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雖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6 樓,惟被告並未實際住居於上址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8 月7 日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577 號卷第44至45頁),足認本院應無管轄權。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