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姚源福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鍾佳宏
蔡岳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岳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岳鴒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後開備位聲明之請求,乃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略以:原告與被告蔡岳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約定,被告2 人間於民國91年5 月20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91年契約書)之標的物土地,應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岳鴒名下,詎被告2 人竟於102 年間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年契約書),處分原告於系爭91年契約書上之權利,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處分權等語。嗣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就備位聲明追加以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5年間,就被告鍾佳宏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96-572 地號(重測前為196-36地號)土地左側200 坪部分(實際位置如附圖所示196-43A、196-572B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鍾佳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該等土地為農地,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暫先登記在訴外人張貴柱名下,嗣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失,原告遂於91年5 月20日,以被告即原告當時配偶蔡岳鴒之名義,就同一土地買賣之內容,與被告鍾佳宏另行簽定系爭91年契約書,原告且於該契約書特約事項旁簽名、蓋指印,加以被告鍾佳宏自81年起,每年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範圍之地價稅金額並代繳之,被告鍾佳宏並曾邀請原告與被告蔡岳鴒共同至其家中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復照原告與被告蔡岳鴒離婚之際,於97年2 月24日簽定之土地所有權確認書上,關於原告享有系爭土地當中100 坪所有權及處分權之約定,益證原告確於75年間向被告鍾佳宏所購得系爭土地,被告鍾佳宏亦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依系爭91年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鍾佳宏應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2 人竟於102 年間另簽訂系爭102 年契約書,約定被告蔡岳鴒以每坪1 萬5,000 元、總計300 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鍾佳宏,被告2 人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而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100 坪買賣價金即150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蔡岳鴒簽定系爭102 年契約之行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0 坪部分所為處分,未得原告之特別授權,已逾越受任人之權限,而造成委任人即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34 條第1 款、第544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土地100 坪買賣價金即150 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蔡岳鴒雖抗辯原告對其積欠租金61萬2,000 元,始同意其出賣系爭土地云云。實則於購地當初之約定,原告擁有系爭土地200 坪中之130 坪、被告蔡岳鴒擁有其餘70坪,惟因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使用,就原告使用被告蔡岳鴒所有系爭土地70坪部分之租金,被告蔡岳鴒有所爭執,原告遂與被告蔡岳鴒約定,再撥付系爭土地30坪並給付3 萬元與被告蔡岳鴒,以解決爭執,原告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1 萬元繼續承租被告蔡岳鴒所持有系爭土地
100 坪。原告積欠之租金,已以上開方式抵充;另就101年10月至102 年10月間之租金,原告已於102 年1 月給付
5 萬元,僅餘8 萬元未清償,益見被告蔡岳鴒抗辯原告積欠租金61萬2,000 元、因而同意其出售土地云云,並非事實;被告2 人抗辯原告知悉且同意系爭102 年契約云云,亦非事實。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鍾佳宏將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聲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鍾家宏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佳宏則以:
(一)原告主張曾於75年間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鍾佳宏買受系爭土地,並非事實;被告2 人於91年5 月20日簽定之系爭91年契約,僅被告蔡岳鴒具名為買受人,原告縱為實際出資之人,仍非買受人,且應認原告已與被告蔡岳鴒達成共識,而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蔡岳鴒,並同意被告蔡岳鴒以自己之名義處分系爭土地內200 坪土地之權利。
原告雖曾寄送存證信函並附地價稅單與被告鍾佳宏,但原告並非系爭91年契約之當事人,有可能係基於因配偶關係而代被告蔡岳鴒發函,被告鍾佳宏遂逕向被告蔡岳鴒解釋地價稅金之疑問,亦經被告蔡岳鴒表示瞭解,原告也不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事項聯繫被告鍾佳宏,上揭存證信函及地價稅單之寄送,不能證明鍾佳宏明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
(二)原告及被告蔡岳鴒於97年2 月24日簽定之土地所有權確認書,與被告鍾佳宏無關,被告鍾佳宏對該確認書之約定亦不知情;原告既非系爭91年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被告鍾佳宏履行契約。另原告既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蔡岳鴒,而被告2 人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多次議約協商,原告多次在場聽聞,均未表示反對意見,顯有默示同意並授權被告蔡岳鴒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鍾佳宏等事務,被告2 人簽定系爭102 年契約時,原告亦在場而未表示反對,系爭102 年契約之簽定即屬有權處分,並未逾越代理權。縱使被告蔡岳鴒確有逾越代理權,然依前開情事,故客觀上足以讓一般人信任被告蔡岳鴒受有特別授權,而得代理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事後對被告蔡岳鴒代理權之限制與撤回,亦不能對抗善意之被告鍾佳宏,被告鍾佳宏即未因簽定該契約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岳鴒則以:
(一)被告蔡岳鴒前於75年間向被告鍾佳宏購得系爭土地,當時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為保障權利,而於91年5 月20日,商請原告陪同,與被告鍾佳宏簽定系爭91年契約書,故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嗣被告蔡岳鴒於92年間與原告離婚,因經濟壓力欲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鍾佳宏,經原告要求不要出售,並願意每月支付租金1 萬元,被告蔡岳鴒與原告遂於97年2 月24日簽定之土地所有權確認書,但原告先後支付8 萬8,000 元後,即不再支付任何款項。被告蔡岳鴒於101 年間再度欲出售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蔡岳鴒不要出售,原告與被告蔡岳鴒復另約定,原告以每月租金
1 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00 坪部分,然原告於102年1 月間給付5 萬元後,即均未再給付租金,其自97年12月起至103 年5 月止,總共積欠租金61萬5,000 元。被告蔡岳鴒係以原告給付租金為條件,始簽定前開土地所有權確認書,將系爭土地100 坪部分之權利讓予原告,惟原告一再違約、漏未給付租金,該確認書即應歸於無效。
(二)被告2 人多次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際,原告均有在場,被告2 人於102 年10月間簽約後,旋於當日將系爭102年契約書交給原告,原告主張其不知該契約書之簽定云云,並非事實;又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蔡岳鴒即以原告積欠之租金債權及利息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岳鴒前為夫妻;被告蔡岳鴒前於91年5 月20日,與被告鍾佳宏簽定系爭91年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60萬元向被告鍾佳宏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約定暫不過戶。嗣原告與被告蔡岳鴒於92年間離婚,並約定以被告蔡岳鴒名義簽定之前開買賣契約,由原告與被告蔡岳鴒分別擁有所有權及處分權各100 坪;嗣被告2 人於102 年間,簽定系爭102 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蔡岳鴒以每坪1 萬5,000 元、總計300 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鍾佳宏等情,有系爭91年契約書、系爭102 年契約書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38、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分割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91年契約書所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⑵備位聲明部分,被告2 人簽訂系爭102 年買賣契約書,是否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僅具相對性。
2.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被告蔡岳鴒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依系爭91年契約書所載,其出賣人為被告鍾佳宏、其買受人為被告蔡岳鴒,原告雖於特約條款旁簽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10頁),亦僅足認原告確有在場見聞,原告並不因此成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卷附土地所有權確認書所載:原告與被告蔡岳鴒共同以被告蔡岳鴒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原買賣契約書遺失、復於91年間以被告蔡岳鴒之名義重立契約書等語,加以「甲方(按:指原告)擁有前述土地所有權及處分權為100 坪,乙方(按:指被告蔡岳鴒)擁有前述土地所有權及處分權100 坪」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5頁),雖可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蔡岳鴒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蔡岳鴒乃受原告委託,而具名簽定系爭91年契約書等情,然此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非但不得對抗被告鍾佳宏,更可資證明系爭91年契約書所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蔡岳鴒,該契約書所表彰之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2 人之間,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其以該契約為依據,請求被告鍾佳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由原告出資買受,原告並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人,而非實際負擔價金、標的物上稅捐或其他交易費用之人。本件依系爭91年契約書所示,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當事人為被告2 人等情,已述如前,原告所謂支出價金、負擔地價稅云云,實無關買受人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757 條、第758 條、第
765 條定有明文。
2.關於所有權之內涵,民法第765 條設有定義,加以民法第
757 條所設物權法定之限制,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未再區分「實質所有權」、「名義所有權」。於借名登記關係中,習慣上雖將借名人稱為「實質所有權人」、借名人之權利稱為「實質所有權」,然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借名人僅為債權人、其在借名登記契約上之權利僅屬債權,所謂「實質所有權」云云,即非所有權。本件原告與被告蔡岳鴒間,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土地始終未曾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另以其他方法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可言。
3.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出賣人為被告鍾佳宏、其買受人為被告蔡岳鴒等情,已述如前,則被告2 人以系爭102 年契約書約定:被告蔡岳鴒以每坪1 萬5,000 元、總計300萬元之價金,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鍾佳宏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解釋上應屬該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被告2 人即無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可能,而不構成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又被告2 人合意解除以系爭91年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契約,乃渠等衡諸自身之利害關係,立於買賣契約關係當事人之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約定;況被告鍾佳宏本非原告與被告蔡岳鴒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而被告2 人合意解除契約之結果,雖可能使被告蔡岳鴒陷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給付不能,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蔡岳鴒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能成立,無論在舉證責任之分配、構成要件之繁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上,均未更加有利,倘遽認被告2 人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結果,將過度干涉被告2 人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亦不因此獲得更高之利益,如是之解釋,將對私法自治原則造成過度之限縮,且悖於侵權行為調和權利保障與行動自由之本旨,顯非可採,而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揆諸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4.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⑴本件依證人黃承鵬到院結證: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談了很多次,最後一次原告有來,兩造3 人均同意以
300 萬元出賣土地;原告並請伊找一塊幾百坪的土地,因為已經賣掉一塊土地,就要再找一塊回來云云;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復稱:「(問:你剛才稱三個人談成買賣,當場有無簽契約?)沒有,因為被告2 人已經簽好契約了,所以當場沒簽」云云,再經追問後,改稱:「(問:你聽到原告同意了什麼?)他沒有講說同意什麼,就說如果有賣掉土地的話,有處理完畢,就叫我幫他找附近土地要來做環保」云云(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則原告究竟有無同意被告2 人簽定系爭102 契約書,證人黃承鵬證詞反覆,問及兩造當時討論之事項,則一再以原告委託其一塊土地云云塘塞,明顯逃避問題,且按其證述,當時被告2 人已經簽約,則原告並非見聞被告2人簽約而不為異議,證人黃承鵬之證詞,實無足據以認定原告同意系爭102 年契約書之簽定。
⑵承上,被告蔡岳鴒既不能證明其經原告同意始簽定系爭
102 契約書,而其簽定該契約書之結果,即無法對原告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上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岳鴒給付按其就系爭土地100坪部分權利之價值計算之損害賠償,以系爭102 年契約書所約定每坪1 萬5,000 元計算,總計為150 萬元。
5.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岳鴒雖以原告積欠61萬2,000 元之租金,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未就積欠金額舉證,原告則自認積欠租金8 萬元等語。證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岳鴒之子姚仁憲雖到庭證稱原告積欠租金60餘萬元云云,然亦坦認此金額均為被告蔡岳鴒計算後告知云云(見
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73頁),其證述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蔡岳鴒之認定,被告蔡岳鴒抵銷之抗辯只在原告自認之8 萬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可採,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蔡岳鴒給付142 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雖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主張被告2 人簽定系爭102 年契約書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
⑴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之全文謂:「不動產登
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5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27年2 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2 畝2 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12月間始重賣於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⑵上開判例要旨之內容,係對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為闡釋。
不動產登記條例乃前北京政府司法部於11年間公布,嗣國民政府於17年間通令援用之,其內容仿效日本不動產登記法而採契據登記制,依該條例所為登記,僅具對抗效力。參酌27年9 月03日司法院院字第1773號解釋所稱:「至該土地上以前設有其他權利。并依當時有效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其對抗之效力。自不因辦理土地登記而失其存在」等語,顯見該條例於此號解釋作成時,已經廢止。
⑶承上,不動產登記條例早已廢止,該條例所設不動產登
記僅具對抗效力,與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即「不動產物權行為因土地登記而生效」之效力)不同,況本件原告始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前開判例所涉土地所有權已經移轉、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內容與權利之實際歸屬因而不符之前提,並不相同,此號判例於本件並無援用之餘地,原告據以主張被告2 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始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述如前,則被告蔡岳鴒簽定系爭102 年契約書之行為,並非處分原告之不動產,而無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蔡岳鴒簽定系爭102 年契約書,乃處分未受特別委任、處理事務逾越權限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2 人簽定系爭102 年契約書,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則被告鍾佳宏是否知悉原告與被告蔡岳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非所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岳鴒給付1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蔡岳鴒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鍾佳宏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原告及被告蔡岳鴒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