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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林彩惠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振訴訟代理人 賴正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朝陽街二段28號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即桃園市○○區○○○段○○○○○號)、11樓之1 (即同段5294建號)、11樓之2 (即同段5295建號)、11樓之3 (即同段5296建號)、11樓之5 (即同段5297建號)、11樓之7(即同段5299建號)、11樓之8 (即同段5300建號)、11樓之9 (即同段5301建號)、11樓之10(即同段5302建號)、11樓之11(即同段5203建號)、11樓之12(即同段5304建號)、11樓之13(即同段5305建號)、11樓之15(即同段5306建號)、11樓之16(即同段5307建號)、朝楊街二段28號11樓(即同段5328建號)、11樓之1 (即同段5329建號)、11樓之2 (即同段5330建號)、11樓之3 (即同段5331建號)、11樓之5 (即同段5332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外推增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牆壁龜裂,嚴重漏水,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結構損害,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自應對此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請訴外人曜宇油漆工程行進行修復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74,9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結構損害部分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將上開房屋牆壁外推,惟外推擴建一事距今已達20多年之久,且系爭房屋曾有漏水問題存在,業經系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漏水問題支付約30萬元修繕,再依鑑定報告之結果,亦可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屋曾有外推增建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系爭房屋照片4 幀(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資佐證,堪可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外推擴建,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而受有內部結構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外推增建之施工行為是否確造成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龜裂、漏水之損害?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前揭關於工作物之所有人需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除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外,限於行為人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害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現有室內牆壁龜裂、漏水

,內部結構受有損害等現象,係因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違法建增等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觀諸前開照片,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外推增建等現象,尚無從據此即推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等事實,是原告直指係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違法增建所造成,容屬率斷,難以遽採。況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之結果為:「綜合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研判,位於12樓之漏水問題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修繕,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屋頂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封閉。現場屋頂長條之傾斜型女兒牆其損壞情形相當特殊,研判該傾斜型女兒牆鋼筋綁紮、組模不良加上混擬土牆底部斷面厚度不足等因素為主因,故認為此部份屬原建物施工問題。由於傾斜型女兒牆已有安全疑慮,建議本建築物依法維護管理者應儘速進行修復補強。修復費用依鑑定時所可見部份作估價,如附件6 僅供鈞院參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而傾斜型女兒牆鋼筋綁紮、組模不良及混擬土牆底部斷面厚度不足等,應係屬於原始建商所施做之建物基礎工程項目,再參以系爭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12樓公寓建築,係於78年5 月22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迄今已逾20餘年,係屬於老舊之建物,因此,系爭房屋之屋頂因原始建商之先天施作不良,加上後天環境即系爭房屋經歷20餘年之長久之使用及耗損,終致產生滲漏水現象,顯與被告將上開房屋外推擴建等情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龜裂、漏水之情與被告有關聯,要求被告對此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由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毋庸審究原告就修復金額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乙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外推建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結構損害部分修復,併應給付其174,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