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瑞菊被 告 李泳締(原名李昇洋)被 告 羅黃細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要旨,26年鄂附字第22號、23年附字第24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1.伊之配偶黃博文於100 年6 月9 日因拍買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及緊鄰同段682 、683 、686 地號土地,同年7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8 月22日經鈞院執行人員完成點交,原債務人羅文泉同年8 月29日完成搬遷,同年12 月14 日黃博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仳鄰581 地號圍牆內土地並補繳自同年7 月份豈知租金,自此圍牆內之所有產權歸黃博文所有。
2.被告李泳締為竊運樹木於101 年3 月3 日及3 月7 日兩次帶十數人非法入侵上開土地內以大型挖土機開挖庭園土地砍斷樹木,損害伊之財產。另李泳締又自承與被告羅黃細妹於10
1 年3 月2 日亦入侵土地內一次,亦有破壞地上樹木及財產,犯行均經檢察官調查明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可憑。
3.被告入侵破壞樹木至今,所受損失如下:⑴遭運走龍柏樹 2顆、遭斷根棄置死亡共8 顆,以樹齡30年、樹徑30公分之龍柏樹在市場上交易價值每顆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開損失共100 萬元。⑵另30年樹齡茶樹及其他被毀損死亡之繡球花、七里香、美國櫻桃等其他樹木,合計約3 萬元。⑶為搶救樹木生命、承租土地、雇請機具人員移植樹木定期澆水照護回覆被破壞土地,費用5 萬元。⑷原告因此於期間耗費時間與大量精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118 萬元。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18萬元,並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即刑事訴訟程序之告訴人固係告訴被告羅黃細妹涉有竊佔、被告李泳締涉有竊盜、毀損,及被告2 人亦均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惟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除其中涉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處拘役在案。有桃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2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可憑,並經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全部查閱無訛,另告訴被告等所涉竊佔、竊盜、毀損等罪嫌,業經桃署檢察官分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刑事偵卷可憑。換言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關於被告入侵土地而毀損破壞土地、樹木、竊盜樹木之犯罪事實,於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於刑事訴訟程序被認定為犯罪事實,而侵害原告之私權,縱然本件係因同一無故侵入土地事故而致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然於刑事訴訟程序既無此被訴犯罪事實存在,原告雖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惟仍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依首揭最高法院民、刑事判決、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而裁移前來,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