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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傑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被 告 黃順淑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自民國89年11月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 巷○○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 ,經營製造清潔用地板腊及洗地機進口等業務,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初始時係簽訂5 年期限,於5 年期限屆滿後則改為1 年期限且每年重新簽約,最近一次之租賃期限則係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原告承租系爭廠房14年來均如期給付租金從未拖欠。未料,102 年10月22日,被告突然無預警帶系爭廠房之新買主即訴外人林賢德至原告公司要求搬遷,同仁都嚇傻,經原告苦苦哀求等其於隔日出國24日回國後再研議,同年月25日被告及其配偶又帶新買主林賢德及自稱律師之訴外人毛志宏等人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處討論,經原告引導察看原告工廠所有原物料進口之機器、機器維修零組件3 萬多種庫存和生產設備,且原告是有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確實無法在短期間找到合法廠房並搬遷完成,經溝通協調後,被告及林賢德都同意給予原告1 年期間尋找廠房搬遷,租金照舊每月新台幣( 下同) 6 萬8000元給付舊屋主即被告,為方便被告將租金轉交新屋主即林賢德,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雙方租約已成立。

(二) 原告基於上開約定,先在102 年10月30日簽妥同年11月5

日起作為按月給付租金之用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2張,以雙掛號寄到被告住處,惟卻遭被告拒絕收取,且被告在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前搬遷,又於同年11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盡速搬遷、清點,被告並於同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3000多萬元巨額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假扣押(下稱102 司裁全1060號假扣押裁定) ,被告即持102 司裁全1060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下稱

103 司執全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並於103 年1 月22日農曆年關前5 天,查封原告所有銀行帳資金,且在103 年

1 月24日下午指引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抵達系爭廠房現場,指定查封進口欲交客戶之機器及所有生財器具、商品、材料,致使原告無法發薪資及過年用年終獎金,且無法給付廠商貨款及按期交貨給客戶,產生重大違約之損害賠償,被告以上開手段,逼迫原告公司無法營運,且從該日下午

2 時50分起,一直在現場翻箱倒櫃,刮傷進口機器並出言恐嚇公司員工使工廠無法運作,直到當天晚上約9 點,被告代理人毛志宏及不知名同夥,態度蠻橫,指封並要搬走會計用電腦,企圖使公司帳務無法對帳,更打電話到貨運公司,要搬走其指封之物品,原告畏懼數十年之基業毀於一旦,原告被逼迫驚慌害怕之情,溢於言表,被告代理人毛志宏看穿原告恐慌之心境,喜形於色,自得意滿,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本人,告知「他( 原告) 有在怕」,原告受長達6 小時的主、客觀雙重壓迫下,而於103 司執全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簽立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之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 ,原告急向親友調借,並當場交付70萬元完畢。

(三) 被告在原告未積欠分文租金之情況,即無債權存在下利用

假扣押形式審查之訴訟程序,以斷絕原告公司營運及廠商、員工生計為手段,達成收取70萬元之目的,被告之脅迫行為除手段不法即違反兩造協議延長租約1 年,被告竟出爾反爾,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以假扣押為手段脅迫原告同意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和解,其目的非在於保全責任財產,而係在獲取利益70萬元,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內在關連性,亦屬不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告係受脅迫而為系爭70萬元和解,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有系爭和解金7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

(四)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租期至102 年11月3 日屆滿

,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2 年10月21日已與訴外人張玉春即新買主林賢德之妻就系爭廠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於102 年12月21日交屋。被告即將此事通知原告,促請原告應依約如期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並交予返還,竟獲原告回復:因廠房內機器設備眾多,搬遷需時較長,且暫難尋得適合地點,希能寬限搬遷期日云云。被告遂向張玉春商研此事,而張玉春亦同意於買受後續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反係原告不願簽訂新租約。惟被告本於誠信,仍同意予以被告10日之寬限期,亦即原告應於102 年11月13日日前自系爭廠房遷出並返還被告。未料,期間原告經被告催告仍不返還,甚且直至上開寬限期日亦屆至後1個多月仍不依約履行,致影響被告及張玉春間之交屋約定。被告不得已僅得循法律途徑,於取得士林地院102 司裁全1060號假扣押裁定後復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嗣被告接獲士林地院通知執行期日訂於103 年1 月24日,當日即委請毛志宏隨同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至系爭廠房查封原告之財產。承上,原告或因自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不予返還之行為於法有違,急於表示和解意願,而被告亦不計前嫌同意由其代理人毛志宏代為處理。是兩造即於當日之執行程序中以7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並當場簽訂切結書,載明雙方同意以續約方式展延原告返還系爭廠房之期日。原告嗣於同年月28日復按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另與張玉春簽訂新的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經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

(二) 原告謂其係於受被告脅迫之情形下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

示,故主張撤銷云云,實屬無稽,自無理由。首先,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受被告脅迫所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而非僅徒託空言。再者,原告透過被告代理人毛志宏與被告達成和解時,係於士林地院之執行程序中所為,尚由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揆諸一般常情,於此公開且有公權力參與之情形下,如原告非自願達成和解,自得當場表示拒絕,或如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亦得逕向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求援,豈可能均捨此不為而勉強同意和解?又如前述,原告於成立和解後數日,復與張玉春至公證人處簽訂新租約。衡諸原告及其負責人林清吉經營清潔公司業務數十年之智識經驗,自熟知公證之用意乃確保及強化契約效力,應謹慎為之。況於新租約之公證書第1 至2 頁即載有公證之本旨,重申該次公證之目的。是以,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乃出於受脅迫所為,則何以於數日後仍遵循雙方約定,而與張玉春簽訂新租約,尚完成於一般情形即尤須多加考量之公證程序?足見原告稱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乃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顯非事實,而係其事後反悔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89年11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經營製造清潔用地板腊及洗地機進口等業務,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初始時係簽訂5 年期限,於5 年期限屆滿後則改為1 年期限且每年重新簽約,最近一次之租賃期限則係自101 年11月4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2 年10月21日已與訴外人張玉春即新買主林賢德之妻就系爭廠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訂於102 年12月21日交屋等事實,此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買賣尾款及交屋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第144-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原告於租期屆滿拒不交還系爭廠房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02 司裁全106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兩造並於103 年1 月24日該院10

3 司執全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達成系爭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70萬元之和解金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及新買主已於102 年10月25日三方協議同意給予原告1 年期間尋找廠房搬遷,惟被告事後卻又出爾反爾聲請假扣押,利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脅迫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並給付70萬元和解金,為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並請求返還和解金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 被告與新買主於102 年10月25日有無同意給予原告1 年之搬遷時間?

(二) 被告有無脅迫原告成立系爭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與新買主於102 年10月25日並無同意給予原告1 年之搬遷時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新買主於102 年10月25日有同意給予原告1 年之搬遷時間等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非係以其自己開立之12張支票及原證7 由毛志宏簽名之說明書1 份作為證據。惟查,原告自己簽發之12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6-19 頁),已遭被告拒絕收取而退回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自難作為被告有同意再延長系爭廠房租約1 年之證據。次查,原證7 係於103 年1 月28日由毛志宏簽名之1 份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6 、第152 頁),其內容略為:於102 年10月25日與被告與新買主林賢德在系爭廠房協調搬遷事誼,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吉說被告售地前未預先知原告,當天協調結果被告願意給傑融一年時間尋找廠房搬遷等語,惟該說明書內容原告自認係其公司會計繕打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因此,該說明是否毛志宏本人之親身陳述之真意已有可疑,且以毛志宏係被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代理人身分,其豈會為不利於本人即被告之相反陳述,且該說明中稱:「…,因林清吉說黃順淑售地前未預先告知承租人…」等語,足見,該說明書應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清吉自己之陳述所撰寫而要求毛志宏於立說明書人欄中簽名,更遑論該說明書亦未經被告或新買主林賢德之簽名及確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新買主有同意給予原告1 年之搬遷時間。

2、依證人林賢德於本院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當時我是跟被告買的,簽買賣契約的時候,當時我要求被告要於3 個月內將房屋交給我,但是被告說,她房屋已經租給原告,必須要跟房客即原告商談,但是房客說

3 個月他無法搬,後來談到6 個月,但房客也說沒有辦法搬,9 個月也沒有辦法搬,我就問房客你到底要多久,房客說要1 年,當時就說,如果是1 年的話,就必須要跟我即新的屋主簽立租約,但是房客的意思是說,現在房屋還是被告的名字,房客說沒有辦法跟我簽,因為原告不答應跟我簽,所以我也無法給他1 年的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證人林賢德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雖有要求給予1 年期限之搬遷時間,而證人林賢德則要求原告須與其簽立租約,惟原告則以林賢德尚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為由拒絕與其簽立租約。足見,原告與被告及新買主林賢德之間並未達成給予原告1 年搬遷時間之協定及簽立租約。

3、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在士林地院103 司執全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達成系爭和解時,當天原告亦出具1份切結書,內容為:「茲因立書人: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屋主黃順淑租廠房新北市○○區○○○路○○○ 巷○○號,因暫時無法搬遷,約定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搬空所有現場動產。絕無議論,並每月依租金捌萬稅外加,租金起於103 年

2 月1 日給付租金。押金總價參拾萬於搬清交屋後即當場退款。立書人:林清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於4 天後即103 年1 月28日原告與林賢德之妻即張玉春一同前往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之事務所處就系爭廠房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此有公證書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且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之內容則係完全依照上開切結書內容之約定,即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係自103 年

2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 萬元,押租金為30萬元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及新買主林賢德之間並未達成給予原告1 年搬遷時間之協定,否則,原告豈會與新買主間就系爭廠房另簽訂1 份6 個月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之理?

4、兩造於101 年11月4 日就系爭廠房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方( 即被告) 乙方( 即原告)雙方洽訂為壹年○個月即自民國101 年11月4 日起至民國

102 年11月3 日止」、第8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頁)。依上開2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期限係至102 年11月3 日屆滿,且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即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而拒絕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況且綜觀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須給予原告多少期間之搬遷時間,且若原告認為其需較久之搬遷時間,且搬遷時間是重要之契約事項,則亦應與被告協議而載明於租賃契約之中,惟觀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僅於第23條以手寫方式記載:「乙方於租期屆滿遷移時,同意負責將工廠登記證營利事登記證遷出」等語,並無支字片語提及須給予原告多少期限之搬遷時間,因此,自應認原告應遵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準此,被告既已於租期屆滿前之102 年10月22日即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廠房已出售他人且不再出租予原告,則依兩造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而拒絕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況且被告亦給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10天即至102 年11月13日之搬遷時間,且於102 年11月28日又發存證信函給予原告要求原告盡速搬遷等情,此有原告不爭有收到之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0頁)。足見,原告要求被告或新買主須給予其1 年搬遷時間實為無理之要求。故堪認被告與新買主於102 年10月25日並無同意給予原告1 年之搬遷時間。

5、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毛志宏出庭作證原證7 之說明書其參與事實經過及其內容為真正,及聲請傳喚被告離職員工姚懿珊作證原告廠房內原物料眾多,無法在短期間內搬遷,及有聽見被告及林賢德均同意給原告延期1 年,及給付方租以不要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以方便原出租人轉交給新買主收受等情,及聲請傳喚房屋仲介吳東龍作證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協調續租1 年後,即刻委任證人吳東龍找尋適當廠房搬遷等情。本院認均不影響被告與新買主於102 年10月25日並無同意給予原告1 年之搬遷時間之事實認定,核無傳喚必要。

(二) 被告並無脅迫原告成立系爭和解: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並無保全之必要,卻利用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和解並給付和解金70萬元,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11月3 日屆滿,已詳如上述,惟原告至士林地院以103司執全17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3 年1 月24日到系爭廠房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時,原告仍置之不理且拒不搬遷,而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每月得向原告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如依上開約定,則原告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3年1 月24日止,已遲延交還系爭廠房近3 個月,則以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6 萬800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原告之違約金即約有40萬元,加計被告因原告拒不交還系爭廠房致使被告無法於102 年12月21日前將系爭廠房點交予新買主,被告不得已於102 年12月19日與新買主林賢德之妻即張玉春簽訂房屋買賣尾款及交屋協議書,並約定:新買主得保留買賣尾款500 萬元,至賣方即被告點交系爭廠房為止,且被告向承租方即原告進行法律訴訟搬遷房屋所需一切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且系爭廠房已過戶新買主但尚未交屋,被告應給付新買主每月10萬元之租金至最遲交屋日即103年9 月30日止,若仍逾期交屋,則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款1/1000計付違約金予新買主等情,此有房屋買賣尾款及交屋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見,因原告遲延拒不交還系爭廠房予被告之事由,致使被告至103 年1 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止,對於原告已有約4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且另受有遭新買主扣留買賣尾款500 萬元、每月應給付10萬元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等損害等事實,應堪認定。況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亦經士林地院102 司裁全1060號裁定准許假扣在案。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無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信。

2、其次,被告已給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10天即至102 年11月13日之搬遷時間,且於102 年11月28日又發存證信函給予原告要求原告盡速搬遷等情,已詳如上述,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且拒不搬遷,被告乃於102 年12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102 司裁全106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即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司執全17號執行事件定期於103 年1 月24日至系爭廠房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並於執行程序當日兩造達成系爭和解等情,均係屬於被告依循法律途徑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廠房之正當法律程序,係屬於依法之行為,並無何脅迫行為可言。況揆諸一般常情,於103 司執全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此公開且有公權力參與之情形下,如原告非自願達成和解,自得當場表示拒絕,或如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亦得逕向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求援,豈可能均捨此不為而勉強同意和解?且被告或其代理人毛志宏如有對於原告為脅迫行為,則原告豈會於103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天再簽立切結書,並於4 天後再與新買主張玉春簽立6 個月搬遷之租賃契約及前去公證契約,另毛志宏亦豈會依順原告之意而於103 年1 月28日在原告提出之原證7 之說明書上簽名之理(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2 頁至第143 、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36 頁、152 頁)? 況觀之原告與新買主簽訂6 個月搬遷租約後亦係基於自願遵守上開切結書、租約等約定再續租6 個月並給付租金等情。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或其代理人毛志宏對於原告有何脅迫行為可言。故原告空言主張其係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與新買主於102 年10月25日並無同意給予

原告1 年之搬遷時間,且被告並無脅迫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均已詳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92條、第11

4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