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邱簡草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彥榕律師被 告 邱浩瑋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代理人 簡銘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高血壓送醫治療,經診斷為全梗塞型腦中風,之後症狀持續惡化,經聲請本院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文蘭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子第327 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邱文蘭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簡草之監護人,並遵守附表所定監護之方法,有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查。依本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附表所示:聲請人(按即邱文蘭)暫時執行相對人(按即原告)監護職務時應遵守之事項:三、聲請人(按即邱文蘭)以相對人(按即原告)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或進行訴訟,如有利害關係衝突( 之虞),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查本件邱文蘭既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子第327 號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且本件訴訟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提起,自無與原告本人有利害關係衝突( 之虞) ,故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有效,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育有六女,長女陳邱美惠、次女邱羽璿、三女邱美容、四女邱美玲、五女邱文蘭及么女邱文姬,被告邱浩瑋( 原名邱志偉) 為陳邱美惠之子,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27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參見原證1),並選定邱文蘭為監護人,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86號裁定(參見原證2 )於上開監護宣告確定前,暫由邱文蘭為監護人,合先說明。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售桃園縣桃園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一)緣被告邱浩瑋係原告之長女陳邱美惠之非婚生子女,後原告考量當時長女陳邱美惠因曾未婚生子而難以結婚,故商請三女邱美容收養被告邱浩瑋,並由原告及邱美容將被告邱浩瑋扶養成人;詎料,被告邱浩瑋未念及原告及養母邱美容養育之恩,除多次侵占原告之財產外,亦對養母邱美容出言恐嚇,原告因念及祖孫之情,多次原諒被告,惟原告於101 年5 月中旬即已住院至今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之養母邱美容亦於102 年間終止與被告邱浩瑋之收養關係。
(二)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曾簽約出售系爭土地,總價金為
200 萬元,並於簽約前及簽約時收受2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及8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各乙紙;其後,原告於101 年5 月13日旋即因腦中風而昏迷住院至今;詎料,被告於原告住院後,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即代原告簽收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100 萬元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乙紙,並於同年5 月15日分別將8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2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及5 月24日將100 萬元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存入被告個人於八德市農會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5月28日轉帳200 萬元至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461 號、第21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參見原證3)。
(三)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0 萬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分配,係以財產權主體之變動為請求方或被請求方之行為所致者而區分,原則上分配與『由自己之給付行為』致受利益人得利之原告,然得利如係『由受利益人之行為』所致時,則例外分配與受利益人之被告。亦即受利益人因其所為之行為,致其獲取利益時,受利益人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依前揭規範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受利益人時,尚無違法可言。」再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及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參見附件3 、附件4)。
2、 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隨即腦中風住院,被告未經原告
授權同意,即擅自代為收取尾款100 萬元之支票,並包含原告先前收受之20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皆存入其私人帳戶,被告受有系爭200 萬之利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擅自收取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之侵害行為,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贈與支票或土地價金200 萬元之法律關係:
(1) 被告雖以另案證人陳俊穎、林忠文之證詞辯稱其受有200
萬之利益係因原告贈與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同住,被告長期無穩定正當之工作,無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雖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惟因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足供生活所需,故原、被告同住之家庭開銷皆係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亦係因當時無現金而賤賣土地作為生活開銷使用,自無再將所得價金贈與被告之理。況按社會一般常情推斷,如原告欲將名下財產贈與被告,自始即直接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與被告即可,無需先將土地出售再轉將價金贈與被告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將200 萬元贈與被告云云,實無可採。
(2) 再者,另案證人陳俊潁於另案偵查中係證稱:「邱簡草同
意賣土地後才請邱浩瑋一同參與,且說該筆價金,開的支票不指名是因為這筆錢想要給邱浩瑋當作家庭開銷的支出。」另案證人林忠文係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邱簡草家中,他當時意識很清楚,他要求開支票,不指名」、「邱簡草當時有說支票是要給邱浩瑋拿去存的。」( 參見鈞院102 年度他字1910號卷102 年6 月4 日詢問筆錄),自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已指定該筆價金係作為家庭開銷使用,且要求支票為不記名支票而非記載被告姓名,顯見原告並無將200 萬元贈與被告之意。
(3) 末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謊稱:「這筆錢有要給我的意思
,不然不會在支票上寫我的名字。」( 參見鈞院102 年度他字1910號卷102 年4 月9 日詢問筆錄) ,可證被告認為如支票記載被告之姓名即為贈與,惟本件三張支票皆為不記名支票,顯見被告亦明知原告並無贈與之意,卻因貪圖錢財而置中風癱瘓之原告不顧,其臨訟置辯之詞,顯無可採。
4、 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未為任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贈與關
係存在之事實,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
三、 退步言之,縱原告係因與被告同住而曾將金錢委由被告保
管,作為原告家庭開銷支出生活費之用,現基於原告利益而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前開200 萬元予原告:
(一)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縱原告係因與被告同住而曾將金錢委由被告保管,作為原
告家庭開銷支出生活費之用,惟現原告已無再有何因與被告同住而有委託被告支出生活費用之需:
1、 查本件被告因盜領前開200 萬元經告發刑事偽造文書罪嫌
,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參見原證3),惟縱如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害人( 即邱簡草) 因年邁之故,將自身財務事項委由同住之親孫即被告邱浩瑋保管打理甚或同財共居,尚與常情無違。」並依前述證人陳俊穎、林忠文證詞可知,縱原告將土地價金委由被告管理,亦已指定該筆價金作為家庭開銷使用。原告因過去與被告同住而曾將金錢委由被告保管,作為原告家庭開銷支出生活費之用,惟原告現已於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後2 天隨即因腦中風住院接受照護,且無法表達意識,顯無再有何因與被告同住而有委託被告支出家庭開銷生活費用之需。
2、 是為支應照顧原告醫療及看護所需之花費,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向被告邱浩瑋發函催討後( 參見原證4),被告竟誆稱系爭土地係經原告贈與云云,而拒不返還。今俾免原告之財產遭不當挪用,並維護原告之利益,是即便兩造間曾有委任契約,原告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保管金錢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
四、 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返還
200 萬元予原告,縱兩造係屬委任關係,原告亦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之過程中,被告始終陪同在旁,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價金全給被告,由被告自行使用,並於賣方接洽買賣及簽約時,亦有向買方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之價金要贈與給被告,此亦有買方代表林忠文、陳俊穎於偵查中之證述:「渠等受蔡陳卿妹委託,與被害人即原告接洽前揭土地之買賣及簽約,簽約時在被害人即原告家中,其意思很清楚,自己要求價金不開記名支票,說要把這筆錢給被告邱浩瑋當作家庭開銷支出,要交給邱浩瑋去存入,當時被告邱浩瑋、邱美惠都在場,簽約前有交付一張20萬元支票給被害人即原告簽收,簽約當天再交付一張80萬元支票給被害人即原告簽收,迨去交付最後一張100萬元支票時,因被害人即原告不在,被告邱浩瑋就將被害人即原告的印章交給渠等2 人,因為被害人即原告說錢本來就是要給被告邱浩瑋,所以覺得被告邱浩瑋有權簽收………」(被證一)可茲證明,倘如原告未表示要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贈與給被告,買方代表不可能將尾款1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所獲得之價金係要贈與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取得。
二、邱文蘭代替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抑或主張原告委由被告保管而終止委任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00 萬元,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即擅自代為收取尾款100 萬元之支票,並包含原告先前收受之20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皆存入其私人帳戶,被告受有系爭200 萬之利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擅自收取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之侵害行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贈與支票或土地價金200 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或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前開200 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兩造間究有無贈與或委任關係為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已如上述。茲因原告已腦中風而昏迷住院,故無法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或被告抗辯即逕認係不當得利、委任或贈與法律關係。本院查即參與買賣系爭土地之證人陳俊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和邱簡草接觸,邱簡草同意賣土地後才請邱浩瑋一同參與,且說該筆價金,開的支票不指名是因為這筆錢想要給邱浩瑋當作家庭開銷的支出」等語,另一參與買賣之證人林忠文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邱簡草家中,他當時意識很清楚,他要求開支票,不指名、、、簽約時邱浩瑋有在場,邱簡草當時有說支票是要給邱浩瑋拿去存的、、、第一次付款是簽約當天邱簡草本人簽收,第二次我們去時,因為邱簡草不在,邱浩瑋就將邱簡草印鑑交給我們,再加上邱簡草說錢本來就是要給邱浩瑋,所以我們覺得支票邱浩瑋有權簽收」( 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1910號卷12、13頁)等語,故互核證人陳俊潁、林忠文證述,均指原告本就係要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此有該二人證述在卷可稽,故稽諸原告本意,即係贈與被告之意,此乃證人林忠文於第二次交付支票時雖原告本人不在場,乃不疑有他,其仍將支票文由被告收受,故被告抗辯原告要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應非無中生有,其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係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原告係因與被告同住而曾將金錢委由被告保管,作為原告家庭開銷支出生活費之用,現基於原告利益而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前開20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意係贈與已甚明確,原告茲再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返還款項等語,亦顯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終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