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陳友圳特別代理人 陳革令被 告 陳鴻志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起因中風送醫治療,經診斷為腦中風合併癲癇,之後症狀持續惡化,經陳鴻志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鴻志為監護人、陳革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本應以陳鴻志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本件係原告向本院請求陳鴻志返還其存款,並以陳鴻志為被告,因此有利益相反之情形,故有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陳革令乃依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裁定選任陳革令於原告對陳鴻志提起返還存款等事件之調解及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是以,陳革令既經本院選定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陳革令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業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長子即被告為監護人,原告次子陳革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陳革令因被告有私自挪用原告存款之情事,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3 年監宣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革令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存款等事件之調解及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㈡依被告開具之財產清冊所示,原告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龜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0 年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963萬3,775元,而在訴外人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於100年11月8日之活期存款餘額為4 萬3,644元。惟原告於98年1月13日病發後已無意識能力而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所有包含存款在內之財產均由被告支配使用,經原告特別代理人調閱原告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5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發現上開分行存款利息所得各年度均有不同金額之變動,97年度高達36萬2,407元,99年度則巨幅減少為1萬3,870元,而據合作金庫95年至100年之一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分別係95年為2.155%、96年為2.575%、97年為1.
535 %、98年為1.055%、99年為1.125%、100年為1.345%,故在原告無意識能力期間,依利息所得按當年度利率還原本金後計算,本金減少金額竟高達2,433萬1,085元,足認被告於保管原告之存款期間,確有挪用並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又被告編制原告財產清冊日期為100 年11月22日,依據合作金庫100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表所示,100年11月10日支出50萬元、100年11月11日存入400萬元、100年11月16日存入300萬元,顯見被告於編制財產清冊前夕始將700 萬元之大筆金額回存,益證被告確有挪用原告存款之事實。
㈢基上,原告特別代理人為維護原告財產權益,乃向桃園市政
府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二次調解,希以透過調解程序以處理本件爭議,然被告均無故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另因恐裁判費用過高,原告無力負擔,故暫以其中之100 萬元為一部之請求。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予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 萬元之存款,其餘部分暫予保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返還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原告、母即訴外人陳溫春向來一直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料,原告經常交代被告處理其投資及其他瑣事,故被告縱有代為處理其金錢,亦是經其指示或授權,且原告雖因生病而失語,但其意識仍屬清楚,早在生病前、後均曾交代被告提領存款作為支付臥病十餘年之母親及原告之醫療開銷及理財之用,原告徒以其在合作金庫之利息變動,而謂被告有挪用原告存款2,000 多萬元云云,乃屬臆測之詞。故原告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本訴,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陳革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革令復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裁定選任陳革令於原告對陳鴻志提起返還存款等事件之調解及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0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其無意識期間有挪用其存款之情事,是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上開100萬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闡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陳稱:「(在狀紙上寫請求權基礎為767 條?)是;(主張的是返還新台幣100 萬元,非『物』,還要用767 條主張?)我有寫狀紙給法官看;(你的狀紙與請求權基礎沒有關係,究竟請求權基礎為何?)律師寫的狀紙有表達;(所以還是要用767 條主張?)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其仍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灼然甚明。本院既已依法行使闡明權,原告仍不為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辯論主義精神,仍應以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作為裁判基礎,先予敘明。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屬金錢債務,而金錢貨幣為一種特殊種類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並無因金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且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的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貨幣作為所有物而遭他人占有時,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於此情形,失去金錢貨幣的原所有人僅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100 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