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許琪華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告 郭肇昆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張達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六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及一0四年偵字第四六0四號偽證案件偵查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肇昆、張達仁盜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對被告郭肇昆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該案中被告張達仁為虛偽之證述,亦對其提起偽證罪之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04號),均分案偵辦中,是被告2 人是否共同盜賣原告系爭土地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