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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沈財義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被 告 沈財旺

蕭沈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莊育明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莊育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5月9日所為登記次序46之信託登記塗銷。⒉被告莊育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9日所為登記次序47之信託登記塗銷。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沈財旺與被告莊育明間於102年5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 月

9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莊育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9日所為登記次序46之信託登記塗銷。⒊被告蕭沈秀英與被告莊育明間於102年5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莊育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9日所為登記次序47之信託登記塗銷。嗣於

104 年3月9日具狀將上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莊育明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變更僅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之被繼承人沈吳桃於88年11月2 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遺贈予原告及被告沈財旺各2分之1權利,斯時沈吳桃仍行動自如,且無行動不便,並由原告與被告沈財旺輪流照顧沈吳桃,嗣沈吳桃於92年間死亡,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未履行系爭遺囑之內容,又將渠等繼承所得遺產即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9 日以信託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育明,雙方所訂定之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亦由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取得全部信託利益,顯然有害於原告之遺贈債權,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渠等得隨時向被告莊育明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以履行沈吳桃以系爭遺囑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渠等自沈吳桃過世後至今均未向被告莊育明行使終止權,顯怠於行使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代位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終止與被告莊育明間之信託契約,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育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與被告莊育明間非自益信託或渠等未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而不能終止,然渠等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遺贈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而系爭遺囑未記載財產明細,原告對沈吳桃所繼承之遺產詳細內容並不知情,且據聞未經公證無法行使權利,故遲未行使權利,迄至101 年間始知悉遺產其中一筆土地,方知得行使系爭遺囑之權利。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莊育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備位則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莊育明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沈秀英、沈財旺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 。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沈財旺與被告莊育明間於102 年5月6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莊育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9 日所為登記次序46之信託登記塗銷。⒊被告蕭沈秀英與被告莊育明間於102 年5 月6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莊育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9 日所為登記次序47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原告並無任何遺贈債權之請求權。蓋因沈吳桃不識字且患有重聽,又因行動不便,生前均與被告沈財旺同住,並由被告沈財旺奉養照顧生活起居,期間偶有前往被告蕭沈秀英家中居住,然被告及孫子女從未聽聞沈吳桃表示有立遺囑,且於沈吳桃辭世後,原告亦未曾表示因沈吳桃立有遺囑而有受分配之權利,直至被告接獲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後始知原告有此主張,甚且,沈吳桃於88年間已達98歲之高齡,斯時年事已高,意識常有不清,系爭遺囑是否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尚不得而知,況被告亦不認識系爭遺囑所載之見證人。是可見原告所提之系爭遺囑,顯有疑問。倘若系爭遺囑為真實,則原告應得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2分之1,而被告沈財旺繼承取得沈吳桃之遺產,嗣後辦妥繼承登記所取得之持分,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各為9分之1,即各取得相當於沈吳桃就系爭土地權利之2分之1,對於被告沈財旺而言,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9分之1,尚無違反遺囑之處,故原告對被告沈財旺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亦不得代位被告沈財旺終止與被告莊育明間之信託契約;另就被告蕭沈秀英部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系爭遺囑未使被告蕭沈秀英取得任何繼承權利,顯侵害被告蕭沈秀英之特留分,今原告持系爭遺囑對被告蕭沈秀英主張,則被告蕭沈秀英既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及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對信託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自得主張扣減權,經行使扣減權後,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主張之權利,僅餘4 分之1,故原告主張終止被告莊育明與被告蕭沈秀英間之全部信託契約,顯已逾其所得主張欲保全自身債權之範圍,自不得主張代位終止被告莊育明與被告蕭沈秀英間之全部信託契約。且原告乃代行被告蕭沈秀英依信託契約之權利,被告莊育明與被告蕭沈秀英已於系爭信託契約中就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雙方合意終止信託關係,或信託目的完成,是被告蕭沈秀英並無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之權,被告蕭沈秀英亦不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蕭沈秀英主張其原不存在之權利。又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期間屆滿不因之消滅信託關係,且原告起訴時,信託期間尚未屆滿,故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消滅。而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莊育明,係因系爭土地為多數人共有,為土地整合開發之便而為之,故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均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屬自益信託,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被告蕭沈秀英並未陷於無資力,應不構成害及債權,因此,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信託契約並塗銷登記。綜上,原告主張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並撤銷、塗銷信託登記,即無理由,是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於102 年5 月9 日將渠等

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育明,雙方所訂定之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4 、7 至12頁、第52頁背面),堪信屬真實。

(二) 系爭土地原為吳屋所有,然吳屋於71年6 月9 日死亡後,

沈吳桃為其中一繼承人,嗣沈吳桃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後,由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等2 人繼承沈吳桃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9 分之2 (見本院卷第297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未依系爭遺囑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為自益信託,且信託關係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然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怠於行使終止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乃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179條、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莊育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與被告莊育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之遺贈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塗銷前揭信託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請求被告莊育明返還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含債權及物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先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為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之債權人,因被告沈財旺及蕭沈秀英怠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因之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沈財旺及蕭沈秀英向被告莊育明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然查,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與被告莊育明所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信信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據此,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所為之自益信託既未使其二人之財產實質減少,顯難認為有何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可言。是縱原告所提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確為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之債權人,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信託契約之訂定,並未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沈財旺及蕭沈秀英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權,顯屬無據。

(二) 備位之訴部分:

1、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其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塗銷信託登記。經查: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使系爭遺囑為真,原告確為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之債權人,原告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2、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 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塗銷信託登記。經查:原告係為確保其受遺贈之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顯與民法第244條,以保障全體債權之人利益相悖,是縱使系爭遺囑為真,原告確為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之債權人,撥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3、原告復主張類推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然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經查,民法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於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 條中條列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3條第

1 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莊育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及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沈財旺、蕭沈秀英訴請撤銷被告沈財旺、莊育明及被告蕭沈秀英、莊育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莊育明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