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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丁佐銘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姜文治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二人係於軍中服役時相識,被告因知悉原告欲於退伍後經營糕餅店生意,然欠資金,遂向原告表示可於103 年4 月原告退伍前借款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但要求原告必須先行簽立200 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以為將來借款之清償擔保,否則不借,原告遂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

1 月1 日,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受( 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並未依先前承諾於原告退伍前將200 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遂向被告索討系爭本票,因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已不見,故原告遂不以為意。詎於103 年4 月16日原告接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訴外人何瑞建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遂對訴外人何瑞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外人何瑞建表示因其出借予被告210 萬元款項,故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何瑞建,以抵償被告自己所積欠訴外人何瑞建之債務,因訴外人何瑞建已依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遂與訴外人何瑞建協商如何給付有關系爭本票之票款,最後協商結果,以原告給付訴外人何瑞建150 萬元票款為解決金額,訴外人何瑞建始撤回對原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訴外人何瑞建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日後若借款成立時之清償,日後借貸關係既未成立其所從屬簽發本票交付原因即已消滅,被告取得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既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本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何瑞建,用以抵償被告自己積欠訴外人何瑞建之借款債務,使被告自己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受此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50 萬元,並聲明:( 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入酒店,積欠地下錢莊等因素,經常向飛勤廠之軍、文職人員借款,兩造因在飛勤廠共事多年,交情匪淺,故自99年間至103 年初,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數十次,總金額約200 萬元。借貸之方式,大多為被告自其設於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以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每次提領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金額交付原告。又原告曾於

102 年1 月間向被告請求借款40萬元。被告遂於102 年2 月

7 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之乾妹周月英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周月英再轉交予原告;其餘1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102 年11間,因原告積欠被告未償之債務已達200 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退伍時以其退伍金或退休俸清償債務。原告答允之,遂於103 年1 月1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陸續所借之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其可於原告103 年

4 月退伍前貸與伊200 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自99年間至103 年初,陸陸續續向被告借用之200 萬元債務,確有實質債權及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何瑞健,抵償自己所欠之210 萬元債務,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兩造於軍中服役時相識。

(二)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交被告收受。

(三) 被告因積欠訴外人何瑞建210 萬元,故將系爭本票轉讓予

訴外人何瑞建,用以抵償被告自己積欠訴外人何瑞建之借款債務。

(四) 何瑞建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遂對訴外人何瑞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 何瑞建依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聲請

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與何瑞建協商給付何瑞建150 萬元票款,何瑞建乃撤回對原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將系爭本票交訴外人何瑞建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何瑞建之債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代被告清償150 萬之損害,因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足參。換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其清償積欠訴外人何瑞建之150 萬元債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其之代償150 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因積欠何瑞建210 萬元,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何瑞建,用以抵償被告自己積欠何瑞建之借款債務,何瑞建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依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為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與何瑞建協商給付何瑞建150 萬元票款,何瑞建乃撤回對原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雄地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1493號裁定、清償協議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 、12到15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其清償積欠何瑞建之150 萬元債務,而受有利益,堪以採信。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前判例,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則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係因被告並未給付借貸金額200 萬元予原告,是依上述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本件之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 1)證人蔡文智在庭具結證稱:「( 平常和兩造間有無聚

餐、唱歌?有無在99年至103 年間看過原告向被告借錢?) 有三次,第一次是在原告生日時,我們一起去唱歌,地點在台北西門町,我看到被告借給原告借錢,是用紙捆起來的一疊千元鈔。第二次也是在西門町萬年約吃飯,也是被告借錢給原告,也是一疊千元鈔。第三次西門町紅樓後約喝茶,也是被告借錢給原告,也是一疊千元鈔。三次都是看到用向銀行領出來的紙捆住的千元鈔;( 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向飛勤廠的其他同事借錢?) 原告常向我們學弟或其他人借錢,也有向我借過,我沒有計算實際金額,他沒有還;(第一次借錢是原告生日時,詳細時間為何,你有當場聽到原告開口向被告借錢及借錢的原因、借多少錢?)民國100 年或101 年,在場者有我、我的朋友、原告跟被告,我的朋友也跟原告認識,我的朋友是張偉如。我有當場聽到原告向被告借錢,原告說是家裡急用,要借十萬元,都是在生日場合當場聽到的;( 第二次借錢,詳細時間為何,你有當場聽到原告開口向被告借錢及借錢的原因、借多少錢及在場者為何?) 在場者也是張偉如,幾月幾日我忘記了,民國101 年的事,總共四人在場。我有當場聽到原告當場向被告借錢,也是原告說家裡急用,也是要借十萬元;( 第三次借錢,詳細時間為何,你有當場聽到原告開口向被告借錢及借錢的原因、借多少錢?) 時間是民國101年,在場者有我、張偉如、原告、被告四人,也是當場聽到原告向被告借錢,原因也是家裡急用,也是要借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到87頁) 。

( 2)證人陳貫杰在庭具結證述:「( 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向

被告借過錢?) 我們是在同一處所服務,所以容易有借貸關係,我知道的是他們兩個比較常在一起,比如一起吃飯,處所只有三四個軍職、四五個文職人員,就我們幾個較常在一起,那個時候原告有被強制扣薪,所以原告會跟被告比較容易有金錢往來,都是原告向被告借錢;( 有親眼看過原告向被告借錢?) 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到;( 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向飛勤廠的其他同事借錢?) 都有耳聞;( 耳聞的內容,原告大概向被告借多少錢?) 我知道的是幾千元到一萬出頭;( 你是聽誰說原告向被告借錢一事?) 我是聽原告說的;( 什麼時候說的?) 我是聽到原告當場向被告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87反面到88頁) 。

( 3)證人廖德錡在庭具結證述:「( 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曾

向被告借錢?) 只有耳聞。那時候我跟原告會去酒店。可能是月底或還沒發薪的時候,原告會比較不方便,那時候有聽說原告有錢方面的問題,有一次是可能比較急著用錢,原告跟我說有困難,我再跟被告說的,我算是從中牽線,讓他們談。談的結果我聽說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但我不知道借多少;( 這一次的時間點?) 我不記得了;( 除了這次是否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 只是聽同事說;( 被告有無跟你說原告為何簽本票給被告?) 被告說原告跟他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

3、由證人蔡文智、陳貫杰、廖德錡所述,可得原告確曾於服役期間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是堪信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多次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多次將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因積欠被告金錢,為擔保債務,開立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50 萬元債務之代償為無法律上原因,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清償予訴外人何瑞建之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