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被 告 桃園市立新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士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俞世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0 元,及自10
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任職於被告之教師,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洩漏99學年度第2學期8 年級第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題目為由,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又被告復依據100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告有在校內公然招生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下稱系爭解聘處分),並於100 年9 月8 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解聘處分。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於校內公然招生之行為,原告對系爭解聘處分不服,依法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原告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案號101013號再申訴評議書,認再申訴部分有理由,被告100 年9 月19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洩漏99學年度第2 學期8 年級第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題目為由,予原告記過次之處分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亦即系爭解聘處分仍予以維持。原告復對於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作成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桃園縣政府核定、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解聘措施及通知函均撤銷之訴願處分(下稱系爭訴願處分)。嗣原告已於102 年9 月5 日復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解聘期間應給付而未付之學術研究費502,448 元、導師費47,500元、年終考績獎金51,171元(以學術研究費為基礎而計算之差額)。另原告於事後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所為之考核與相關教評決議,均係在無確切證據之下妄自臆測,逕自施壓強行於教評會做成解聘、記過之決議,甚於違法解聘原告當時,擅自對報章媒體為不當之發言,該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選擇合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92,881 元。爰依聘僱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之部分:於原告復職後,被告已將原告解聘期間得請領之本薪、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如數給付原告。至於學術研究加給,係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之教師為發放對象,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期間未到公服勤,嗣後續聘就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而不發給各項加給。其次,原告於
100 年9 月22日即解聘生效前已擔任被告九年級之導師,而導師任期一次為三年,換言之由同一位導師擔任該班七年級至九年級之導師為一次任期,則原告是否仍可於解聘期間即100 年9 月23日至102 年6 月18日(下稱系爭解聘期間)繼續擔任導師,尚屬不確定,原告主張得領取系爭解聘期間之導師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100 年度考績丙等,不得領取100 年度之年終考績獎金;且原告不得請系爭領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則原告自無從加計學術研究費後,據此主張被告已發放之年終獎金有短少。
(二)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部分:被告依據100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因原告在校內公然招生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系爭解聘處分係被告依法定程序所作成,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就系爭解聘處分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後,系爭訴願處分已作成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桃園縣政府核定、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解聘措施及通知函均撤銷之訴願處分,原告已於102 年9 月5 日復職,足認原告之名譽權並無受損之情形;況系爭訴願處分撤銷系爭解聘處分,並非因被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形,僅係認為以現有事證原告尚未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已,被告既未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將系爭解聘緣由登載於報紙而使原告名譽權受損等情,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日應以登載上開內容之新聞紙日期即100 年9 月1日起算;退步言之,被告係於100 年9 月8 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解聘處分,經桃園市政府核定後,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解聘處分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損害之發生,則原告遲至103 年
9 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背面):
(一)原告為任職於被告之教師,被告依據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8 次會議決議並經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1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布後,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洩漏99學年度第
2 學期8 年級第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題目為由,予原告記過1 次之處分。
(二)被告依據100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因原告在校內公然招生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將原告予以解聘,並於100 年9 月8 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解聘處分(見本院卷第9 頁)。
(三)原告對系爭解聘處分不服,依法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原告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案號101013號再申訴評議書,認再申訴部分有理由,被告10
0 年9 月19日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洩漏99學年度第2 學期8 年級第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題目為由,予原告記過1 次之處分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亦即被告解聘原告之系爭解聘處分仍予以維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四)原告復對於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作成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桃園縣政府核定、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解聘措施及通知函均撤銷之訴願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五)原告已於102 年9 月5 日復職。被告並已依聘僱契約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本薪部分:⑴100 年9 月23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96,154元。
⑵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4 日共592,625 元。
⑶101 年8 月至102 年11月共28,460元。
2.考績獎金部分:⑴100學年度共53,590元。
⑵101學年度共57,720元。
3.年終工作獎金部分:⑴被告未發放100 學年度工作獎金予原告。
⑵101 學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計1.5 個月本薪,共45,645元,已由原告受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回復後之聘僱契約請求系爭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502,448 元、導師費47,500元、年終獎金51,117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解聘處分造成其名譽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2,
881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回復後之聘僱契約請求系爭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502,448 元、導師費47,500元、年終獎金51,11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系爭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502,448 元,為無理由:
⑴按教師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教師之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三種。次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5 款、第5 條、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準此可知,公務人員及教師之「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上開經銓敘審定之俸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各機關亦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⑵又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 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
函復內政部略以:「查公務人員原支給之工作補助費(76年7 月起改稱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60年度軍公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依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又行政院於59年10月16日台59政肆字第17897 號令規定,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6 號解釋略以:「前揭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台59政肆字第17897 號令規定,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無牴觸。」。由上可知,專業加給之前稱為工作補助費,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工作補助費(即加給);反之,若為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或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渠等實際上既無服勤工作,即無對之為激勵之必要,故均不予支給工作補助費(即加給)。
⑶而教育部90年2 月21日函說明二記載略以:「按教師解聘
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此由教師法之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三種)公務員之加給(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比較之,學術研究加給也是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既然未能服勤,則無教學活動可言,自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教育部上開函釋係屬規範意旨之釋示,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當得適用。準此,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9條第2 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規定,及教育部90年2 月21日函、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解釋意旨,教師待遇之加給,無論係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均係基於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之目的,故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教師,始應依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其理至明。
⑷查原告業已於102 年9 月5 日復職,並自102 年6 月19日
起支領全薪,原告與被告之原聘任關係於102 年9 月19日回復,其教師身分應溯及被解聘時回復,原告主張自回復時因教師身分取得之權利均得主張等情,固非全無所據,然其因回復教師身分後依該身分所能主張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規定要件始能主張,並非回復教師身分後,即可置法律所定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於不顧。依上開說明,專業加給是一種對專業付出的激勵,必須實際從事公務、參與工程工作,或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者,始合領取要件,本件原告於系爭解聘期間未於被告新屋國中實際從事教師工作,自屬甚明,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主張領取專業加給,亦即解聘後復職,均無法補發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不因解聘是否違法而有不同。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解聘期間未實際到校工作,則無教
學活動可言,而學術研究費之發給,係基於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之目的,應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教師為發放對象,原告稱學術研究費不以有無實際從事教學作為發放與否之依據,尚非可採。故原告依回復後之聘僱契約請求系爭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502,44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導師費20,5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系爭解聘處分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於系爭解聘處
分生效前即100 年9 月22日前業已擔任被告九年級之導師,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又依被告所制定之導師聘任辦法第第8 條規定:「導師以一任三年為原則。」、第9 條規定:「本校導師之聘任,由學務處主任提建議名單,陳校長遴選聘任之。」此有桃園縣立新屋國中導師聘任辦法(下稱系爭聘任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準此,導師任期一任為三年,亦即由同一位導師擔任同一班級七年級至九年級之導師為一次導師任期,換言之,原告於系爭解聘處分生效前,業已擔任導師職務逾二年,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若未受有系爭解聘處分,應可預期繼續擔任同一班級即該九年級之導師至該學年度終了為止,洵屬有據。另查原告受系爭解聘處分之該100 學年度期間為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各學年度行事曆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7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3 頁),是故,若原告未受有系爭解聘處分,應可預期其於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此段期間仍繼續擔任該同一班級之導師,又兩造對於該段期間之導師費為每月2,000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原告請求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10月8 日,以每月2,000 元計算之導師費,要屬有據。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領之導師費用為20,533元(計算式:2,000 元×10+2,000 元×8/30=20,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原導師任期屆滿後,仍可於101 年8 月1 日
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繼續擔任導師等語,則惟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聘任辦法之規定,被告教師擔任該校導師以一任三年為原則,於導師三年任期屆滿後,是否得繼續擔任導師,仍取決於被告學務處主任之提名及校長之遴選,並不必然一定能繼續擔任導師,而原告前業已於98、99、100 學年度擔任導師三年,其導師任期已於100 學年度終了時即101 年7 月31日屆滿,則原告是否仍可於下一學年度繼續擔任導師,尚屬不確定,原告無視系爭聘任辦法之規定,空言主張其仍得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
6 月19日此段期間繼續擔任導師,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得領取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此段期間之導師費用,即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0 年9 月23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
,此段期間之導師費20,5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系爭解聘期間加計學術研究費計算後之年終獎金51,117元,為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一)適
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100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第1 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100 學年度之考績為丙等(即留支原薪),此
有原告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領取100 學年度之年終獎金,應屬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學年度年終獎金34,740元,實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解聘期間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故請求加計學術研究費計算後101 學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16,43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原告於系爭解聘期間並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業經詳述如前,而被告亦已將原告得請求之101 學年度年終工作獎金45,645元支付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解聘處分造成其名譽權受侵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2,881 元,是否有理由?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乃係依照法定程序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方對原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且於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召集、決議過程中,均恪遵法律明確性原則、組織合法,並踐行法定陳述意見程序,賦予原告於系爭解聘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係合於法律規定之出席數及表決人數之前提下作成系爭解聘處分,決議過程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此有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對原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實屬被告考核所屬教師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對系爭解聘處分不服,尚得循申訴、再申訴、訴願等途徑救濟,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從而,被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其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要件有間。且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均係在有相關資料佐證下,經被告就該證據資料為實質認定後所作成之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而構成原告名譽權侵害之情事。況且,系爭訴願處分書雖撤銷系爭解聘處分,然其理由欄項下亦記載「按諸臺灣省政府卷附新屋國中考績會調查小組10
0 年8 月16日及100 年8 月29日會議記錄、100 年7 月26日及100 年8 月12日二次至學校查訪紀要、學校教評會調查小組100 年9 月6 日問卷調查報告,確實有多名學生指證訴願人(即原告)遊說至中央家教班上課之行為,其中學校考績會100 年8 月29日會議紀錄,訴願人擔任班導班級之同學證稱,訴願人有校內招生行為,而訴願人於新屋國中考績會、學校教評會及至申訴、再申訴程序,甚至訴願人至本院為本次言詞辯論時,仍否認有招生行為,詢答態度仍就不佳,惟以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尚有可議。爰將新屋國中解聘措施及通知函、桃園縣政府核定、桃園縣申評會申訴決定及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以資適法。」等情,此有系爭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撤銷理由可知,其僅以原告違反聘約之情節尚未達重大,被告遽此即予以解聘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方予撤銷系爭解聘處分,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系爭解聘處分時,擅自對媒體為不當之發言,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等情,並提出報紙及網路新聞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經審閱上開報導內容,通篇著重於陳述被告校內有教師洩題、校外開設補習班之情事,且被告已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等情,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導內容僅其中一篇提及「議決陳姓及梁姓2 名行為不當的教師因違反聘約,予以解聘」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具體指摘受處分者之姓名,難認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何等侵害,且上開報導內容所涉及被告校內教師之行為,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準此,原告徒以被告對媒體陳述系爭解聘處分作成之原由、經過,而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解聘處分非屬不法行為,而被告又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92,881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 月23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導師費20,533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