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謝依潔被 告 張誌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連續7 天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以10號字體刊登內文為「本人假冒謝依潔(即原告)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圖文詆譭謝依潔(即原告)名譽、破壞其信用一事深感抱歉,特此登報致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撤回第一項利息請求部分及第二項登報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請求及第二項,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對外舉行婚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故暫時協議分居,詎被告逕自102年4月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號自家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原告之日文及中文姓名「ゆき謝依潔」及照片,並發表「各位網友請注意,謝依潔(即原告)64年次,老家中壢山東路,她慣用詐騙手法⒈聲稱自己在日本有房子,短期內無法售出,急需金錢周轉,並以女兒擁有日本國籍,來博取信任⒉聲稱自己跟多位老板接洽土地房屋仲介買賣及企業貸款,服務費要下個月才能領,因要繳兩台車貸,需周轉數萬元,請各位小心此人」等之文章,散佈原告為詐騙份子等詆譭原告並檢附原告之相片。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在案。是以,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要屬無疑。而被告冒用原告名義開設網頁,並在該網頁上連續多次貼文指稱原告是網路貸款詐騙份子,奉勸各網友勿為所騙而貸與款項,或公布存款帳號為詐騙帳號,且原告已因詐欺罪遭桃園地檢署偵辦中,顯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更使原告所從事之協助債務人清理卡債之業績大受影響,連帶使得原告個人信用評價降低。況且,被告同時將原告之個人照片、電話、住址、帳號等個人資料貼至網頁之舉,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甚者,即令被告已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迄今該假冒之網站依然未變更,對原告之污衊時間長達一年之久,被告之惡行及毫無悔意,可見一斑,所造成之損害更是難以估計。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信用、隱私等造成巨大且嚴重而無可彌補之傷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2年度偵字第22438號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號卷第7至11頁),並據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無訛,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因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
6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以院內電腦系統查閱前開刑事判決得知上情;復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以網路留言之方式於網路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文字損毀原告之名譽,核其內容影射原告為詐騙份子、信用評價不佳,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為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曾係同居男女朋友,且一度有對外舉行過婚宴,被告未念舊情,竟於網路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文字,顯然破壞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亦屬不言可喻,參以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資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