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 告 高維之法定代理人 程桂玲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被 告 高樹萱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由母親程桂玲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訴外人高樹立,於89年4 月25日與程桂玲離婚後即未再婚,嗣於102 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原告為高樹立唯一之繼承人。高樹立自100 年間發現罹患鼻咽癌,病情日趨嚴重多次住院,原告當時仍就讀高中,且高樹立定居桃園,原告隨母居住台北市,相隔兩地,高樹立之胞姊即被告因也住在桃園,原告乃有時託被告就近前往了解先父之病況。高樹立於病中因擔心若有不測,原告將由母親獨立扶養,生活有難以維持之虞,高樹立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委由被告出售變現,且將此事告知原告,被告亦曾於102 年10月3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表示該車已估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同時告知高樹立,嗣後並口頭再告知原告已將該車售出。詎料,高樹立逝世後,被告迄今仍未將該轎車出售後之現金42萬元交付原告。另高樹立於生前即102 年11月17日自書遺囑,囑託程桂玲協助原告取得高樹立之財產及辦後事之費用等,當中載明「領了150 萬現金,放在姊姊那保管,記得去拿」,以及「若有不測,則請協助高維之取得我的財產」等語。詎原告向被告提示前開遺囑後,請被告交付遺囑所示之150 萬元時,被告竟毫無回應。爰依據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汽車所收取之42萬元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602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15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03年4 月25日之翌日起、4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樹立自80年間始,即因銀行信用出現問題,而開始向被告借貸週轉,嗣後,高樹立投資期貨等金融標的,時有虧損現象,致高樹立亦時常以此為由向被告借貸,於10
2 年3 月始高樹立因病住院,至同年12月19日病逝止,高樹立看護費用、疾病日常所需、住院等費用,被告亦多有墊付。系爭汽車則因高樹立自覺不久於人世,遂委請被告將系爭汽車售出,並將出售所得42萬元,一方面償還被告長年借貸之款項,同時亦作為高樹立死亡後,請被告替其盡孝扶養高樹立與被告之父親高献華。而被告雖以簡訊告知系爭汽車估價為42萬元,惟被告並未透露該42萬元高樹立另有如上所述之安排。至就高樹立自書遺囑150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高樹立有寄託150 萬元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高樹立有寄託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㈠原告為高樹立之女,被告則為高樹立之胞姐,高樹立於102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之母程桂玲與高樹立於89年4 月25日離婚,原告為高樹立之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戶口名簿、第18頁戶籍謄本)。
㈡被告曾於102 年10月3 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妳
爸的車估42萬,我有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9頁對話翻拍相片),被告有收取出售原屬高樹立所有系爭汽車之價款42萬元。
㈢高樹立於102 年11月17日自書遺囑,遺囑中有「另外我領了
150 萬現金,放在我姊姊那保管,記得去拿」(見本院卷第20頁遺囑影本)。
四、經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樹立寄託之款項
192 萬元,有無理由?㈠高樹立有無向被告借貸款項,並同意將售車所得42萬元用以
償還借款及委由被告照顧父親高献華?㈡高樹立是否有將150萬元委由被告保管?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汽車價金42萬元。被告固不否認
有收取出售系爭汽車價金4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抗辯高樹立曾允諾以該42萬元償還生前向被告借款,以及撫養照顧高献華,故不需返還出售系爭汽車價款42萬元,就此有利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質之高樹立向被告借款之數額為何,被告稱高樹立與被告並
無說的如此具體。再質之被告有何證據可資證明高樹立曾允諾以出售系爭汽車之42萬元償還借款及撫養高献華,被告則稱沒有證據,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被告並未為舉證,使本院完全確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高樹立間,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高樹立向其借款,並允諾出售系爭汽車所得42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及撫養高献華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經由高樹立委任被告出售,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所收取之42萬元自應交付高樹立,高樹立死亡後,其權利應由原告繼承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汽車之款項42萬元。㈢原告主張高樹立生前曾寄託150 萬元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
,故就高樹立確有寄託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高樹立自書遺囑,固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記
載之文字,然僅憑高樹立自書之文件,尚不足使本院產生高樹立確有將150 萬元寄託予被告之心證,且高樹立既已死亡,本院亦無從以訊問高樹立之方式,得知該150 萬元之詳細寄託經過。
⒉依據本院調取被告之所得資料,被告於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
1 筆2 萬7443元、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2 筆3 萬4805元、1109元,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高額利息所得,可證被告自高樹立受領150 萬元云云。本院認被告受領利息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被告領有利息收入,即謂被告確有收受高樹立所寄託之150萬元。
⒊原告復聲請調查高樹立之保險理賠明細。依據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7 日之回函所示,自100 年10月5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有3 萬2000元至37萬8000元不等共11次之理賠金額(見本院卷第114 頁),此僅能證明高樹立有申請保險理賠,仍不能證明高樹立有寄託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雖又聲請調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
分公司,以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所有帳戶及所有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然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充分性、重要性不能提出必要的具體事實主張,因而須就其基礎,依調查證據程序,始能獲得之證據者。本件高樹立之遺囑既記載「另外我領了150 萬現金,放在我姊姊那保管,記得去拿」,原告自應先就高樹立究係於何帳戶提領該150 萬元為具體事實主張,然原告就此未為舉證,即逕自聲請調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紀錄,自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受高樹立委託出售系爭汽車並得款42萬元,該42萬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返還高樹立,高樹立已死亡,原告係唯一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至於寄託款150 萬元部分,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高樹立有將150 萬元寄託予被告,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