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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敬倫被 告 歐陽鴻嵐

歐陽鴻璋歐陽鴻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三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之四樓陽台(面積四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新臺幣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依本判決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新臺幣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依本判決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新臺幣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歐陽鴻嵐、歐陽鴻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登記上及實際上管理者。詎料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在其上興築共有之鐵皮屋等物,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3 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3 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之4 樓陽台(面積4 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4 平方公尺),共計40平方公尺。且原告所屬桃園辦事處前曾以民國103 年7 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此外,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部分,被告應給付自原告以上開函文向被告請求回溯5 年內之不當得利,茲因原告係於103 年7 月4 日寄發函文,其自有權請求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為被告三人因繼承父親而共有,其等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房屋及增建部分依照69年之地籍圖本均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7 地號土地)內,今之所以在測量時會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乃因地政人員於85年間重新測量地界時測量錯誤造成界址位移,並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房屋於69年間即已存在,鐵皮屋則是於72年間增建,故其等業善意占用系爭土地達30年以上,原告應無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登記上及事實上管理人;另被告共有之鐵皮屋、房屋雨遮、4 樓陽台、部分地上建物等物,依附圖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0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第9-14頁、第109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1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㈡、若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

1、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該署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並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處分、改良利用、法務案件之處理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 條亦定明文。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就其轄區內掌理上揭土地所涉業務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當事人能力、適格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2、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固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亦有明文揭示。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75年3 月5 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其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權利,即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已興建長達3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3、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上揭增建地上物,並非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527 地號土地上,而係越界占用國有之系爭土地共40平方公尺此節,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既以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本均在系爭527 地號土地內,係地政機關人員於85年重新施測後方造成界址位移等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52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於71年間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歐陽旺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527 地號土地登記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47 頁、第56頁),且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房屋應為2 層樓之加強磚造建築,樓層面積各為49 .47平方公尺,共計為98.94 平方公尺,與現今系爭房屋之外觀為4 層樓房屋,且側面另有加蓋鐵皮屋之情形,已然不同,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前揭鐵皮屋及加蓋之3 、4 樓層,並非在前揭經登記為合法建物之範圍內,確有可能係歐陽旺或被告事後增建,致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外,系爭527 地號土地僅曾於74年間辦理一次地籍圖重測,並無於被告所指之85年間另行重測界址之情事,此有系爭527 地號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7 頁、第160 頁)。另觀諸系爭房屋於71年11月11日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辦理保存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建物坐落位置,其建物左上角頂點係位於系爭52

7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邊界上,建物右側則係緊靠系爭52

7 地號土地邊緣,整體建物呈長方形,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71年11月11日建物複丈(勘測)繪圖1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開經合法登記之建物坐落於系爭52

7 地號土地上之情形,與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至現場履勘並委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得出之原有建物坐落位置,經核完全相符,此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藍色實線框起部分即為原有建物),足認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之因地籍重測導致系爭527 地號土地界址位移之情況,顯見現今占用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鐵皮屋,確屬被告或歐陽旺事後越界而非法增建者,被告辯以係因85年間地政人員重測界址,方導致越界占用云云,洵非可採。其等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40平方公尺,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其等為上開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共有之房屋其增建部分即鐵皮屋、雨遮、4 樓陽台、地上建物等共計40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另民法第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被告自承繼承歐陽旺而共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0頁),其所受利益屬不可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8年、99年、102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600 元、2,100 元、2,30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17頁),再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區○○街,街內有員樹林郵局、國定古蹟霽明寺,街外有ok便利商店,並接省道3 號;街外距離系爭土地不到1公里處有名產店、餐廳、中油加油站,並鄰近國道3 號大溪交流道及66號快速道路大溪端等情,有google地圖2 張、系爭土地附近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確屬公允。至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之103 年9 月22日前,曾於103 年7 月4 日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催告請求被告拆無還地及繳納補償金,固提出該函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16 頁),惟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收受該函之回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何時收受上開函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乏依據,應以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方屬妥適。從而,原告自98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得請求之金額為21,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已到期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9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 頁),故原告主張以103 年

9 月30日為上開計算利息起算日,自無不合。

4、再按土地申報地價因經濟繁榮、開發與否等因素之影響,各年度申報價額恐非完全相同,況且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未知,則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可得利益,若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亦將因申報結果不同而異,故僅以現時之地價狀態計算未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有失平允。準此,原告另請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依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5 %計算之金額,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6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3 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3 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之4 樓陽台(面積4 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4 平方公尺),共計40平方公尺等節,確屬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占用部分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144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5 %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年度申報│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地價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元/ 平│ │ ││ │ │方公尺)│ │ │├─────┼────┼────┼───────┼────────────────────────┤│桃園市大溪│40 │98年: │98年9 月23日至│877元 ○○區○○段52│平方公尺│1,600 元│98年12月31日 │【計算式:1,600 元×40㎡×5 %×100 ÷365 =877 ││9 地號土地│ │ │ │元】 ││ │ ├────┼───────┼────────────────────────┤│ │ │99年至10│99年1 月1 日至│12,600元 ││ │ │1 年: │101 年12月31日│【計算式:2,100 元×40㎡×5 %×3 =12,600元】 ││ │ │2,100 元│ │ ││ │ ├────┼───────┼────────────────────────┤│ │ │102 年至│102 年1 月1 日│7,667元 ││ │ │103 年:│至103 年8 月31│【計算式:2,300 元×40㎡×5 %×20÷12=7,667 元││ │ │2,300 元│日 │】 ││ │ │ │ │ │├─────┴────┴────┴───────┴────────────────────────┤│自98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21,144元(計算式:877 元+12,600 元+7,667元=││21,144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