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劉恩秀
陳文蟬被 告 洪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4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99 元,嗣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7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二人於103 年9 月5 日收受裁定後,迄今均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