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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歐道盛

歐生枝歐貴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一)訴之聲明,雖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及105 年5 月6 日提出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三)狀,已將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附表刪除「承租面積」欄位,亦即原告訴之聲明已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面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惟本院105 年8 月12日之判決附表仍列有「土地之全部面積」及「承租面積」欄位,亦即僅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面積」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本院判決附表仍列「承租面積」欄位,顯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承租面積」欄位刪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應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判決第3 頁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欄記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歐合於38年6 月間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 000000 0000 0000 0000 00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6(詳如附表所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三和訂立系爭租約,由許三和向歐合承租上揭土地. . . 」;又於貳、實體方面、四、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原告主張歐合於38年6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許三和締結系爭租約,由許三和向歐合承租上揭土地,嗣由兩造分別繼承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 . . 」;甫以主文欄第一項記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桃園市新鄉崁字第96號)不存在」,而本院判決附表將「土地面積」及「承租面積」分列不同欄位,可見本院認定之事實乃前開土地之出租範圍並非前開土地之全部,而僅有如附表所示「承租面積」,是本院判決附表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附表:

┌───────────────────────────────────────────────────┐│附表:新鄉崁字第96號租約 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承租 面積│土 地│備 註│├────┬────┬─────┬────┤ │ │ │ │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 │(公頃)│ (公頃) │現 況│ │├────┼────┼─────┼────┼──┼────┼─────┼────────┼───────┤│新屋 │崁頭厝 │崁頭厝 │244-1 │田 │0.0849 │0.00000000│鐵皮屋及通道 │調處卷第103頁 │├────┼────┼─────┼────┼──┼────┼─────┼────────┼───────┤│新屋 │崁頭厝 │崁頭厝 │244-2 │田 │0.4695 │0.00000000│水池、通道及綠地│調處卷第103頁 │├────┼────┼─────┼────┼──┼────┼─────┼────────┼───────┤│新屋 │崁頭厝 │崁頭厝 │244-3 │田 │0.1629 │0.00000000│ │ │├────┼────┼─────┼────┼──┼────┼─────┼────────┼───────┤│新屋 │崁頭厝 │崁頭厝 │245 │田 │0.2449 │0.00000000│水池 │調處卷第104頁 │├────┼────┼─────┼────┼──┼────┼─────┼────────┼───────┤│新屋 │崁頭厝 │崁頭厝 │249 │田 │0.2972 │0.00000000│雜草及通道 │調處卷第102頁 │├────┼────┼─────┼────┼──┼────┼─────┼────────┼───────┤│新屋 │崁頭厝 │崁頭厝 │250 │田 │0.5432 │0.0776 │原始林地 │調處卷第104頁 │├────┼────┼─────┼────┼──┼────┼─────┼────────┼───────┤│新屋 │崁頭厝 │下庄子 │293 │田 │0.2832 │0.00000000│雜草 │調處卷第102 頁│├────┼────┼─────┼────┼──┼────┼─────┼────────┼───────┤│新屋 │崁頭厝 │下庄子 │293-4 │田 │0.3729 │0.00000000│雜草及通道 │調處卷第102 頁│└────┴────┴─────┴────┴──┴────┴─────┴────────┴───────┘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