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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卓淑芬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三四),及其上同段一○二六五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及其上同段10265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6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不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簽約當日原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雙方並約定於100 年9 月15日由原告交付第2 次款80萬元,嗣雙方同意上開80萬元價金延至同年10月8 日交付,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6 日未經催告逕自發函解約,顯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於

100 年10月12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欲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本票之20萬元債權存在,訴訟中原告表示願意繼續付款履約,則鈞院以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成立調解,由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0萬元結案。惟被告事後仍拒絕受領原告已準備好之第2 次款即面額80萬元之支票,原告遂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受領,然被告仍無回應,原告復於101 年1 月4 日函知被告解約。嗣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表示兩造先前之解約行為均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是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通知被告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請被告於5 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收函後並無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03 年9月16日以被告受領價金遲延為由,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價金42

0 萬元之提存手續,而原告既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遲遲不依約付款,被告有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月23日發函請求原告履約,惟原告並未回應,故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合法解除契約在案。況據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亦已表示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簽約當日原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解約,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同意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結案;嗣原告於10

0 年12月26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收受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然被告並未出面領取該支票,原告遂於101 年1 月4日發函解約;嗣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又於103 年9 月1 日發函表示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無回應,原告復於103 年9 月16日提存420 萬元價金至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支票、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4 日及103 年9 月1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3、38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

154 號、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648 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事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受領價金遲延,原告既已依法提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自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就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發函解約之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係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指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指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本院參酌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並兼顧兩造締約之目的及真意,認上開約定最適切之解釋方法應為:①本約簽訂後,倘原告不買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②本約簽訂後,倘原告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蓋因原告不買時,顯已不能達其買賣契約之目的,被告縱對之定期為催告給付,亦不能確保債務履行,是於上述①之情形下,並無定期催告之適用。至於上述②之情形者,倘原告僅遲延給付價金,被告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效力仍屬存在。準此,就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被告仍應先定期催告原告給付,於催告期間屆滿,原告仍未給付時,被告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細觀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表明因原告推託不願兌現面額20萬元之本票,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顯然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堪認被告於10

0 年10月6 日發函之行為,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⒉就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函催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收受面額

為80萬元之支票,然被告並未出面領取該支票,原告遂於10

1 年1 月4 日發函解約之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項係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0月8 日再交付第3 次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無論兩造間究竟有無合意將第2 次款80萬元之付款日期自契約原約定之100 年9 月15日展延至100 年10月8 日,原告理當於10

0 年10月8 日提出至少120 萬元之價金給付(即第2 次款80萬元及第3 次款40萬元,總計120 萬元),惟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之存證信函僅提及備妥面額8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依民法第

235 條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因而拒絕受領,並無違誤,自不生違反受領義務或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於

100 年12月26日所為之定期催告無效,嗣後於101 年1 月4日發函解除契約之行為亦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⒊就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月23日發函解約之部分:

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係函達表示:「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文到5 日內協商,逾期本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1 年11月23日發函指稱:「今本人最後通知,台端於收到本信函3 日內出面解決,逾期不履行契約,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本人得自行解除本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文義,被告均僅有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雖未於催告期限內提出價金,惟被告充其量就此係取得解約權,並未進一步表示行使解約權,則上開2 份存證信函尚不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足認定。

⒋就被告辯稱原告表示不買系爭不動產,契約因而業已解除之部分:

承前所述,倘若於原告不買之情形,被告無庸定期催告即可逕行解除契約,惟被告就此仍係取得解約權而已,並非契約效力當然解除,需視被告是否行使解約權而定。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陳明願意繼續履約(見本院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自上開判決做成後沒有主動對原告有任何通知(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顯見被告自103 年4 月3 日(即上開判決之宣判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迄至原告於103 年9 月1日發函通知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請於5 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時止,現實上並未行使其解約權,從而被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辯稱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

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截至103 年9 月1 日均未經兩造合法解除,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發函通知被告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請於5 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自生定期催告被告受領價金之效力,惟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並無任何回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71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103 年9 月9 日起負遲延受領價金之責任,從而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依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將全部買賣價金420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40頁),已生清償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五、綜上所陳,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並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全部買賣價金,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