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賴昱峰被 告 劉誠泰(原名林哲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25
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訴外人黃文哲、呂宗育、薛樂平、唐資凱及徐志文(下合稱黃文哲等5 人,單指其一即逕稱其姓名)共同侵權,並求為被告及黃文哲等5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與黃文哲等5 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於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黃文哲同為從事販售特殊氣體之工作,因黃文哲認伊販售笑氣之價格較低而影響其生意,遂夥同其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呂宗育及唐資凱、薛樂平、徐志文,商議先將伊騙往旅館後再迫使伊賠償生意損害,謀議既定,被告及黃文哲等5 人即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10時51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皇冠汽車旅館(下稱皇冠汽車旅館)內由呂宗育出名登記租用之801 號房間(下稱80
1 號房間),復以購買派對氣球為由約伊前來,伊遂駕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抵達皇冠汽車旅館並進入801 號房間,黃文哲一見伊前來即要求伊坐於椅子上,並指示被告、唐資凱、薛樂平、徐志文分坐於伊身旁,而以此方式限制伊行動自由於801 號房間內,黃文哲並對伊恫稱:「你賣氣球影響我生意,造成我損失100 萬元,你要賠償我100 萬元,至少也要賠償60萬元」等語,惟遭伊拒絕,黃文哲遂進一步要求伊交出身上財物,伊因心生畏懼而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
1 副及行動電話機1 具置於桌上,黃文哲復對伊質稱「錢呢」等語,薛樂平聞言後即出手拍摸伊衣物口袋,並發現其內上有財物後並轉告黃文哲,黃文哲遂再要求伊交出身上財物等語,伊始將現金約17,000元及另1 具行動電話機置於桌上,再由薛樂平依黃文哲指示拿取後轉交與黃文哲。又因伊遲未同意賠償,黃文哲另向伊恫稱:「你現在有兩個選擇,一為交付現金60萬元,另一為簽發60萬本票,否則別想離去」等語,嗣因呂宗育接獲訂購笑氣電話而外出送貨,黃文哲復以伊所僱用之司機等會上來持球棒或武器攻擊伊等語恫嚇伊,俟呂宗育送貨後並回到801 號房間內,即對伊稱:「對你底細很清楚,別耍花樣,不然等下別想回去」等語,因伊無現金可交付又拒絕簽發本票,是與被告及黃文哲等5 人僵持直至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因黃文哲指示唐資凱、徐志文外出購買飲料,呂宗育亦外出送貨,伊見監控人力減少即趁隙逃離,惟遭黃文哲、被告及薛樂平發現並緊追在後,惟伊因遍尋不著開啟一樓車庫鐵捲門之開關而無法逃離,致遭被告等人追獲,此時被告持一只鎮暴槍指向伊並出言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死你」等語,適因唐資凱、徐志文自外返回並開啟一樓車庫鐵捲門,伊見狀遂迅速向外奔逃及呼救,惟仍遭被告等人壓制在地,並強行將伊抬回旅館內,致伊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嗣黃文哲等人唯恐伊先前呼救行為引起皇冠旅館人員注意,黃文哲即指示被告及薛樂平、徐志文將伊強押進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座,並分坐在伊左右,再以外套矇住伊頭部,旋由黃文哲駕車強行將伊押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伊因恐對方攜有槍械且人數眾多,未再反抗,而於前往虎頭山公園途中,黃文哲再指使被告在某商店購買膠帶,復由薛樂平以膠帶捆綁伊雙手並封住嘴巴,嗣於同日4 時許抵達虎頭山公園停車場,並與呂宗育、唐資凱會合後,伊為求安全脫身遂同意給付家中現金,黃文哲即自伊上開行動電話機內查得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簡瑞玉電話號碼後,撥打行動電話,由伊向簡瑞玉確認家中現金約有5 、6 萬元後,黃文哲則指示呂宗育前去領款,迨於同日5 時許適有員警巡邏至該處,見渠等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因渠等未帶身分證而帶回派出所,伊始得逃離獲救,後經伊前往報警處理,被告、黃文哲及呂宗育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而伊因被告及黃文哲等5 人上開恐嚇、傷害、強押等行為,身心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損害60萬元,扣除與黃文哲等5 人和解部分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及黃文哲等5 人為共同強盜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2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文哲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原告於受限制自由之期間屢遭恫嚇,並於逃離時遭壓制在地,並受有左前臂、左胸部、右髖處、左髖處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顯然,參以黃文哲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等人強押原告予以拘禁,並逼迫索討金錢,惡性非輕,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屬允當。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黃文哲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渠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與黃文哲等5 人平均分擔之。又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已與黃文哲等5 人成立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前開說明,除黃文哲等5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依原告之損害額60萬元計算,原告因與黃文哲等
5 人和解而免除渠等應分擔額為5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6 =50萬元),則被告就其餘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10萬元)仍不免其責任,原告並為此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7 日(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