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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林建瑋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陳俐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與俐場域建築設計工作室(即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承攬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居巷00弄00號住宅改建工程有諸多瑕疵,爰本於工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參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縱即令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地位於桃園縣區,然此究與專屬管轄規定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