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劉國清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邱鎮北律師被 告 曾邦賢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七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受理之103 年度訴字第17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以被告前利用其警察辦理通緝之職務行為及協助偵查所衍生之機會,向原告稱伊為楊梅分局掃黑承辦人,佯稱可協助原告免除遭提報掃黑、管訓之風險,協助其順利返台,並向原告詐取報酬新臺幣5,656,000 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有關被告向原告詐取財物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等罪,上開刑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審理中,是本件原告是否為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事實之被害人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顯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