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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劉國清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邱鎮北律師被 告 曾邦賢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庚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緝字第

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 月間涉嫌強盜等案件,於90年10月間為謀生而不得已前往廣東省中山市經營房地產事業,未如期到案而遭通緝,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於遭通緝期間,在大陸地區經營房地產事業,被告竟於95年5 月9 日起前後三次自澳門前往廣東省中山市找原告,對原告佯稱其積欠一筆債務,急需借款周轉,且保證於2 個月內如數償還,並負責擺平上開刑事官司云云。由於被告當時身份特殊且擔任楊梅分局掃黑組,原告不疑有詐,分別於96年1 月23日以原告配偶廖曉青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96年2 月1 日以原告岳母張月珠之名義匯款156 萬6,000 元、96年2 月12日匯款91萬元、96年2 月14日匯款92萬元、96年2 月27日匯款9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中壢西壢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然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尤其原告自大陸押解回國並當庭收押,原告接受司法審判期間身無分文,經原告多次催告還錢,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始知被告所言擺平官司僅屬騙局,詐騙金錢為被告主要目的。承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協助處理官司係被告用以詐騙原告之手段,此不法之原因僅存被告一方,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565 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獲益與原告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況且,被告刻意利用其警察身分,佯稱可幫忙原告處理掃黑、列管之刑事案件,致原告受騙陸續給付

565 萬6,000 元,被告行使詐術之手段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5萬6,000 元。爰依詐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萬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以:其並未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或訴外人呂昱慶詐取財物,刑事案件中原告及訴外人呂昱慶對其不利之證述,前後矛盾、破綻百出,更與其餘證人之供述不符。

然而:

㈠本院103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已明載原告於偵查

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告訴我鄭達森是一家甲級營造廠的負責人,需要周轉,希望我可以幫他,他當時說如果鄭達森的財務可解決伊就飛黃騰達,同時也表示可以幫我處理有關我在臺灣檢肅流氓的問題」、「他主要是告訴我說他有很多朋友在刑事局,通緝並不是主要的問題,只要能處理治平的部分,我就會沒事…」、「他當時跟我說他與鄭達森在做營造,因為鄭達森接太多案子,需要資金周轉,需要我幫他們,他也說公司的財務是他弟弟在負責不會出狀況,同時他也跟我說如果可以讓他過這個難過,他就會飛黃騰達,也會幫我處理回臺灣的事,我就是在此考量下,才跟他說我會跟我的朋友商量一下,所以我並非借錢給鄭達森,鄭達森從來也沒有跟我提過要借錢的事」、「我後來把錢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實際上是他表示要開始處理臺灣的事情,但要我匯一些疏通之錢給他,我完全不知道這個帳戶是他借給鄭達森,況且他當時清楚表示,匯到此帳戶是為了要疏通…我匯款是按照被告之指示,即便非鄭達森之帳戶,我也會按照他的指示匯款。另外,被告有時會在我匯款後,拿一些通成營造的票給我小舅子或朋友,但我都沒有拿去提示,因為這些錢是被告關係才會匯款」,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三次到廣東省珠海市來找我時有提到錢。那次與其同行之人有鄭達森、被告弟弟、被告友人段樹丁、另還有名叫莊福金、晏書之男子」、「當時大家是在酒店裡大包廂內唱歌,又分成三個區域,被告跑到我的身邊,跟我說他現在在從事營造,當時在場之鄭達森是他的朋友,鄭達森之營造公司承接很多工程,很賺錢,被告跟我說我待在大陸不是辦法,不會想要回臺灣嗎,我回答說我當然想回臺灣,被告接著說叫我先拿錢挺他,等他飛黃騰達之後,被告會幫我處理臺灣的事情,讓我可以回臺灣」、「當時被告在上開酒店到我身邊時,除了叫我先拿錢挺他,因為被告說他是鄭達森通成營造公司的股東,他弟弟在該公司負責財務,並說該公司承接很多公家機關工程,很賺錢,但公司有一些資金上困難,需要資金投入,叫我拿錢挺被告,而我根本就不認識鄭達森,當時我一個人隻身在海外,思鄉心切,想要回臺灣,被告告訴我,我已經被列入治平掃黑的對象,若我拿錢挺他,等他飛黃騰達之後,就會幫我處理我被列為治平掃黑對象,當時我認知若被列為治平掃黑對象會被移送管訓」,足見原告所述係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呂昱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稱相符,足見,被告確於廣東省中山市與原告相約於某酒店會面時,向原告及其友人呂昱慶以自稱為楊梅分局掃黑承辦人,並表示待與友人鄭達森合夥投資不動產開發之資金週轉、調度問題解決後將可獲利數倍,屆時即可免除原告及呂昱慶遭提報掃黑、管訓之風險及協助原告及呂昱慶順利返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第24頁至第27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稱前後供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供述不符之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

無法證明所述區分所匯各筆款項之用途何者係借予被告供通成營造公司週轉之用,何者係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呂昱慶掃黑治平、涉案及返台事宜之用,而無從認定該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佯以處理原告治平、掃黑、呂昱慶涉案及渠等回台事宜而要求匯款。惟縱認所有匯款均係原告借予被告供通成營造公司週轉之用,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證明確,且係因被告詐稱只要原告借款予被告週轉,被告便會幫原告解決掃黑管訓之事,原告才應允借款,原告匯款後見被告完全不聞不問,始知被告所稱會幫原告解決掃黑管訓之事乃欺騙手段,縱認被告不構成刑事之詐欺,但若非被告以欺騙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也不會借款予被告,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仍構成民事詐欺,亦同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被告辯以:

(一)本件被告雖於刑事一審遭判決有罪,然因該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嚴重之違誤,對於原告擔任告訴人指述內容前後重大之矛盾,不但疏未詳究,甚至就有利被告之人證、物證於判決中竟全未交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對此已依法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確定判決洗清冤屈而獲無罪定讞,已可認定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詐取財物之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欲請求賠償565 萬6,000 元或依據行使撤銷權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欲,請求返還565萬6,000 元云云,均屬無稽。

(二)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原告劉國清或訴外人呂昱慶詐取財物,刑事案件中原告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前後矛盾、破綻百出,更與其餘證人之供述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茲整理如下:

㈠原告委請浩宇法律事務所寄發99年3 月9 日(99)浩律字

第030801號律師函,上載:本人(即原告)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達1200萬元,上揭債務全未獲清償(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12頁)。全然未記載原告於起訴書中所主張被告以解決掃黑、管訓等理由騙取財物之內容,反而記載係「借款」予被告,金額為1200萬元。若果原告確實遭被告詐騙,則其第一時間寄發律師函時何以未表明此情,已顯然有疑。

㈡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赴大陸第一次見面之後多久、以何等

言詞向其詐騙、遭詐騙之金額若干,若果真身歷其境,理應印象深刻、指述前後吻合。豈料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內主張遭詐騙之款項,與上開律師函所記載之金額不符,對於被告以何等言詞向其詐騙之內容,更與原告之後歷次警、偵訊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原告於99年7 月22日前往桃園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內容為:「94年3 月9 日,被告到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找我,被告表示我已被列入掃黑對象…而且被告表示他可以幫我處理管訓的事情,讓我免於被送管訓…但是被告表示他與鄭達森當時正合夥開設通成營造公司,因為該公司財務陷入危機,需要我借他資金週轉,若我能夠借錢讓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他就會幫我解決有關掃黑管訓的事情」、「當時被告有向我表示大約欲借款數百萬元,我透過臺灣朋友陸續借款並請朋友直接匯款至鄭達森帳戶內,金額約有500 餘萬元,後來被告仍打電話表示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我才又指示我太太及岳母從95年10月11日開始,陸續從臺灣匯款給他,期間被告仍多次從臺灣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財務危機仍沒有解決,要求我再繼續借款給他」、「(問:你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鄭達森及被告帳戶總金額若干?)除前述7,219,000 元外,另外在94年3 月9 日一開始,我先依被告指示透過臺灣朋友陸續借款並請我朋友直接匯款到鄭達森帳戶內,金額約有500 餘萬元,而這500 餘萬元,被告有開立通成營造公司的支票給我朋友,不過被告拿給我朋友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無法兌現」、「當時被告表示會處理原告之掃黑管訓事宜時,也包括呂昱慶在內,因此匯給被告之款項也包括呂昱慶之部份,而呂昱慶是以電話聯絡其母親匯款100萬元給原告配偶,再由原告配偶匯款予被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5 頁至第

7 頁)。原告又於99年8 月23日前往台北市調處製作筆錄,於台北市調處供述內容則為:「(問:95年3 月9 日是曾邦賢第一次到大陸找你嗎?)不是,他之前有到大陸找過我,不過這是他第一次跟我提起希望資金協助他,一旦他飛黃騰達後,他會幫我擺平管訓」、「(問:被告是說幫你擺平管訓或是擺平官司?)是告訴我可以擺平管訓。」、「我匯款上述5,856,000 元後,被告並沒有提供任何本票、擔保物,同期間被告也曾要我匯款到鄭達森所經營之營造公司,該公司名稱為通成營造,前後匯款數次,通成營造公司有開立該公司為付款人的支票,作為擔保品,但是這些支票都跳票…我個人估計出借之金額應該有600多萬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原告於99年9 月27日前往桃園縣調站供述內容則為:「被告表示其與鄭達森當時正合夥通成公司,公司財務陷入危機,亟需我借他資金週轉,若我能夠借錢給他讓公司解決財務危機,就能讓我免於被送管訓,94年至96年間,我陸續匯1200多萬元予鄭達森及被告。其中7,219,000 元是由原告之配偶及岳母所匯,另外

500 多萬元為原告先向朋友借貸,請原告朋友楊信廣、廖文俊、王興業匯至鄭達森或原告配偶帳戶,匯至原告配偶帳戶部分再由原告岳家轉匯給被告或鄭達森帳戶」、「我與楊信廣、廖文俊、王興業交情深厚,且他們知悉我在大陸生意不錯,所以我向他們借款,並未開立任何票據或提供擔保品」、「被告向我借錢後,因為金額數目很大,就我認知上,被告處理有關掃黑、管訓的事情不用花這麼多錢,我覺得被告拿這麼多錢,沒有依約幫我處理掃黑、管訓,反而一直處理他自己公司事情,所以我為確保自己債權,就要求被告開立支票給我,所以在96年3 、4 月間,被告就拿數張鄭達森所開立共計620 萬元之支票給我」、「(問:既然是被告向你借款,何以他會提供鄭達森的支票給你抵押?)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拿鄭達森之支票給我」、「就我所知,呂昱慶之父親或母親因為辦理退休,有告知呂昱慶有錢可以處理他的事情,呂昱慶與我聯絡,並指示其父母先後匯100 多萬元到廖曉青帳戶,再由我岳家的人協助匯款給被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由原告前開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相比於其告訴狀之內容,告訴狀係主張被告要替其處理刑事官司,但原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竟然增加要幫忙處理掃黑管訓之事情,已與先前之主張歧異。而原告於三次調查站之供述中,一再強調被告交付之通成營造公司支票係「空頭支票」全數跳票,亦與卷內之票據兌現紀錄不符。又原告三次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稱匯款至通成公司之金錢約500 萬至600 萬元,主張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則為5,856,000 元,但就匯款至通成公司或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均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週轉」,並無不同(僅係附帶提及被告有承諾飛黃騰達後替其處理管訓之事),此與原告嗣後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更大相逕庭,由此亦見原告前開供述之不實。

㈢刑事案件證人呂昱慶之供述,亦前後矛盾,破綻甚多,經

與另一證人呂學鑑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比對,更可見其根本係向呂學鑑為不實誇大陳述,以取得呂學鑑將款項匯款予廖曉青,恐係藉此取得自身花用或出借款項以求賺取利息,刑事案件證人呂昱慶之供述顯然虛偽不實。

(三)綜前所述,並參諸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第7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內明確記載:「依下列各節,可見證人劉國清(即本件原告)所述係為請託被告為其與呂昱慶解決涉案使渠等返臺而匯款等情應非信實」(見該案判決第36頁以下),並依此作出無罪判決。則被告既無詐欺取財犯行,顯無以詐術施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或有所謂得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之餘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6

5 萬6,000 元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65 萬6,

000 元云云,均屬無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094號判例亦可參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如上開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原告所指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關於該部分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65萬6,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