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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吳玉堂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吳貴坡訴訟代理人 吳玉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9 ⑵所示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九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9-19⑴所示建物(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內厝段550-1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並拆除地上物。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㈡、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及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並拆除地上物。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並拆除地上物。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

㈢、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

3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50-10⑴(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550-10⑵(占用面積3 平方公尺)返還,並拆除地上物。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50-9 ⑵(占用面積5 平方公尺)返還,並拆除地上物。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49-19⑴(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返還,並拆除地上物。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反面)。

㈣、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50-10⑴所示之水井(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550-9 ⑵所示之建物(面積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94頁)。

㈤、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前開㈣所示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50-10⑴所示之水井(面積1 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1 頁)。

㈥、於104 年6 月2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50-10⑴所示之水井(面積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550-9 ⑵所示之建物(面積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550-19⑴所示之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50-10⑵所示之建物(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7 頁)。

㈦、於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前開聲明第一項所載「拆除」文字更正為「填平」,將前開聲明第三項所載「550-

199 地號」、「550-19⑴」等文字更正為「549-19地號」、「549-19⑴」。即原告最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50-10⑴所示之水井(面積1 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550-

9 ⑵所示之建物(面積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49-19⑴所示之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550-10⑵所示之建物(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7 頁)。

㈧、經核原告上開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拆除土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餘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皆係基於排除上述土地遭人佔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50-10地號土地),係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8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割為訴外人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共有;同段550-9 地號土地、同段549-1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50-9 地號土地、系爭549-19地號土地)則經同判決維持為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開判決結果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請求確認應有部分事件之判決再次確認,即確認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共有系爭55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就上開土地無應有部分。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0日向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購買渠等3 人就系爭550-10、550-

9 、549-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繼受前開判決中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3 人之權利,並於103 年5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現原告就系爭550-10地號土地乃單獨所有,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88 分之12。

至毗鄰之同段54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1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前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分割為其單獨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於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水井,無權占有原告單獨所有之如附圖編號550-10⑴、550-10⑵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

1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以及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如附圖編號549-19⑴、550-9 ⑵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2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部分㈦所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起造之系爭建物及水井固確實占用系爭550-9、550-10、549-19地號土地共3 筆,然該等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同段550 、549 地號土地,且為各房祖產,各房共有人依所分管之土地各自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水井已經存在上開地點60餘年,故被告是依前開分割前的分管約定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嗣後繼受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分割前各共有人間約定之拘束。在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審理中,各共有人均主張按共有人原分管使用之部分及房屋基地範圍分割取得土地,然當時地政人員沒有將系爭建物及水井占用至系爭550-9 、550-10、549-19地號土地之部分一併測量及呈現在當時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以致於該案判決時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係當時地政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水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將系爭550-10地號土地分割由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3 人共有,系爭549-18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嗣原告於102 年間向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買受系爭550-9 、550-10、54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

3 年5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550- 10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88 分之12;被告興建之水井占用系爭550-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50-10⑴所示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被告起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550-

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50-9 ⑵所示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50- 1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50-10⑵所示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9-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49-19⑴所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10

1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 頁、第137-177 頁),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第182-183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550-10地號土地、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3 筆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填平系爭550-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10⑴所示水井、拆除該土地上編號550-10⑵所示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50-

9 、54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9 ⑵、編號549-19⑴所示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3 筆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佔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2、查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及被告原為分割前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550-10地號土地,係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分割為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549-18地號土地則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且上開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再次確認;另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則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維持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民事判決暨附圖、101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66頁、第195-19 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參諸前揭說明,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對於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分得之系爭550-10地號土地,當然喪失共有權利,就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亦僅能於另有分管協議存在之前提下,方能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而被告既未分得系爭550-10地號土地,亦不爭執在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確定後,其與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供其繼續使用系爭550-9 及549-19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則被告占用系爭550-9 、550-10、549-19地號土地共3 筆,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其抗辯得依該案判決前之分管狀態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尚非有據。至其另抗辯未受通知參與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之審理,亦從未收受該案判決,當時地政人員疏未將其上開占用部分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故該判決存在錯誤且對其無拘束力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之87年8 月18日履勘期日時有親自到場,判決正本亦係由被告本人簽收,嗣該案於89年2 月22日告確定等節,有履勘期日當日之報到單、勘驗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第72頁、第76頁正背面、第34

0 頁、第389 頁),倘被告不服該判決結果,自應在該案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且於判決確定後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於本案審理中爭執該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可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其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3筆,應無疑義。

㈡、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填平系爭550-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10⑴所示水井、拆除該土地上編號550-10⑵所示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

1、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式上之事項,參照45年台上字第83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分割共有物裁判係以物權為訴訟標的,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該訴訟標的之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 號結論參照)。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等人均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當事人,又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因該判決而取得之系爭55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成為上開土地單獨所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93 頁、第137-139 頁、第159-166 頁、第167-17 2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屬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分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得本於該判決請求被告交付前開無權占用之土地。換言之,原告持前案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得請求強制執行,令被告填平、拆除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550-10⑴、⑵所示水井及建物,並返還予原告,毋庸另訴請求之。從而,原告於本件再訴請被告為上開行為,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9 ⑵、549-19⑴所示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題示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85年2 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另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就該等土地特定部分並無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被告不爭執該建物為其出資起造、興建(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再揆諸上述研究會之研究意見,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既非吳貴桐、吳貴忠、鍾雪勤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分得之部分,而屬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土地,原告繼受渠等3 人權利後,仍無法本於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請求被告點交及拆屋還地。準此,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9 ⑵、549-19⑴所示部分,並將上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或有分管約定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550-9 、549-19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向被告行使所有物之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50-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9 ⑵所示建物(面積5 平方公尺)、系爭549-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9-19⑴所示建物(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並未陳明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