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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青埔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被 告 陳嘉保

池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池清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池清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池清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池清雄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即中信房屋桃園高鐵加盟店),前受被告陳嘉保、池清雄各自獨立居間,買受姚郡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復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媒介成立,推由被告陳嘉保與姚郡隆締結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36 萬元。雖兩造間未就系爭居間契約簽訂書面,但原約定以成交總價2%計算報酬,復公開揭示在原告營業處所及網站,被告當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以前開買賣總價7,436 萬元計算,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8萬7,200元,並參酌被告池清雄於102年5月26日簽立服務費承諾書,承諾支付系爭居間契約報酬140 萬元,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履行。固原告與被告陳嘉保間並無書立字據,惟由被告池清雄曾交付原告斡旋金500 萬元,俟轉交與姚郡隆後,被告陳嘉保旋即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足見被告2 人彼此相識且同意原告之居間,均應擔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然原告祇媒介成立一居間任務,依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僅得收取一居間報酬,故被告2 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由任一被告為給付。

今被告2人拒絕給付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140萬元,原告即得訴請給付,不因前開買賣有無履行完畢而有異;縱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居間契約,惟被告陳嘉保與姚郡隆嗣就前開買賣之1,500 萬元土地部分履行完畢,依約原告至可獲取30萬元之服務報酬。爰依系爭居間契約及居間、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擇一給付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陳嘉保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池清雄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嘉保略以:被告陳嘉保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池清雄則以:被告池清雄與原告同為前開買賣之居間人

,並非實際買受人,因原告恐無法自實際買受人處取得居間報酬,故要求被告池清雄先行簽署承諾書,惟迄後實際買受人未給付服務費,且雙方口頭協議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池清雄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公開揭示向買方收取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被告池清雄並於102年5月26日出具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願支付原告仲介服務費140 萬元,嗣被告陳嘉保與所有人姚郡隆於同年月31日締結買賣契約,總價為7,43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揭示牌告、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究有無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締約當事人為何?又原告已否履行契約義務而得請求報酬?另其報酬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嘉保、池清雄各自獨立與之訂立居間契約

,並媒介買受姚郡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乙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為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之履行債務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以被告池清雄出具服務費承諾書,又被告陳嘉保隨即與姚郡隆締結前開買賣契約,故可認被告2 人皆為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據;然細繹被告池清雄出具之服務費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頁),已敘明係由原告「居間服務仲介買賣不動產」意旨,復承諾就上述土地支付仲介服務費140 萬元,基此文意觀之,原告與被告池清雄間就系爭居間契約達成合致,縱其另為他人之居間人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祇內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而言仍屬系爭居間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池清雄當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惟原告併認被告陳嘉保亦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之一,但被告陳嘉保充其量祇為前開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要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與原告間亦成立居間契約;且依被告池清雄所述,其係居間使實際買受人取得上述土地,並由被告陳嘉保任名義買受人,內部法律關係為居間、委任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不一而足,然對原告來說,與被告陳嘉保間仍無何契約關係存在,當不得徒以其為前開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為由,遽謂被告陳嘉保亦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之一。是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池清雄,與被告陳嘉保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池清雄履行債務,核屬有據;至原告併訴請被告陳嘉保給付居間報酬,及被告池清雄抗辯非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皆屬無據。

㈢另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公開揭示向買方收取成交

總價2%之服務報酬,被告池清雄出具服務費承諾書,願支付原告仲介服務費140 萬元,嗣被告陳嘉保與土地所有人姚郡隆於102年5月31日締結買賣契約,總價為7,43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不論系爭居間契約為報告或媒介居間,因被告池清雄嗣使被告陳嘉保與姚郡隆締結買賣契約,原告當已完成居間義務,又其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居間情事,應視為允與報酬,並按照價目表所定成交總價2%給付之,始為公允。固被告陳嘉保與姚郡隆間就前開買賣契約未完全履行完畢,但此僅渠等買賣契約履行與否,就原告而言仍已盡居間人義務,自得依買賣總價7,436萬元之2%,請求給付居間報酬148萬7,200 元(74,360,0002%=1,487,200);且被告池清雄前於同年5月26日出具承諾書願支付仲介服務費用1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基此訴請被告池清雄給付140 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池清雄抗辯該服務費承諾書祇代實際買受人出具與原告,非同意給付該筆居間報酬之意,但被告池清雄為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如前所述;即便被告池清雄與實際買受人間有內部約定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此節所辯,委屬無據。

㈣是系爭居間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池清雄間,且原告已履行

居間人義務,自得按照價目表請求被告池清雄給付140 萬元;至被告池清雄抗辯其非締約當事人,且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要屬無據。惟原告併主張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及於被告陳嘉保,復與被告池清雄間就給付居間報酬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被告陳嘉保實與原告間並無存在契約關係,自不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原告此節所請,歉乏依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池清雄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103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池清雄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