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 告 黨紅敏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受告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被 告 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因被告與訴外人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共犯強盜等案件,遭被告強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業經本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予以扣押被告之妹楊舒渟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8 萬8,443 元、被告之子關羲謙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37萬9,030 元、被告之子關承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122 萬7,844 元,合計扣押上開帳戶金額1,69萬5,317 元,因之訴請確認該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內所扣押之1,69萬5,317 元為原告所有及確認本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內所扣押之1,69萬5,317 元非被告所有。且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具狀表示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該署扣押,則該署與兩造就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請本院對該署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共犯強盜等案件,遭被告強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業經該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予以扣押被告之妹楊舒渟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8 萬8,443 元、被告之子關羲謙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37萬9,030 元、被告之子關承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122 萬7,844 元(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合計扣押系爭帳戶內款項1,69萬5,317元。因被告向該署聲請發還系爭帳戶內款項,致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有確認利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確認該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內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及確認本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內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內款項非被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內所扣押之1,69萬5,317 元為原告所有及確認本院檢察署於99年度偵字第30891號擄人勒贖等案件內所扣押之1,69萬5,317元非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陳述、聲明,是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乃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有無私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否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前合法通知後,未曾到庭,已如前述,亦未曾以言詞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顯然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並未表示反對意思,則本件訴訟之兩造,顯無所有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又被告迄今尚未領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客觀上系爭帳戶內款項並無遭被告領取之疑慮,難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