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高培晉被 告 福康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川被 告 宋鴻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丁○○○○○之股東診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醫療病歷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竄改或利用之規定,而須經病患書面同意,卻蓄意竄改病歷紀錄內容,致已非紀錄醫療專業對病人病情之診斷和處置完整性之病歷,足生損害原告無法回溯治療過程之真實病史歷程紀錄權利,影響原告作為診治之參考依據,致原告承擔訴訟上不利益之風險。
(二)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病歷上,「98.7.10 Dx:28慢性牙周炎」「98.7.22 Dx:11.21( L) 齵齒( 5210) 」等記載文字,均係細明體印刷字跡;然在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21號事件卷內,「98.7.10 Dx:28慢性牙周炎」上方顯有竄改為手寫「23」之字跡,及加蓋被告甲○○印跡2 個;「92.7.2
2 Dx:11.21( L) 齵齒( 5210) 」上方則有竄改為手寫「磨損」之字跡及加蓋被告甲○○印跡2 個。足證被告甲○○罔顧醫生職責,竄改原告之病歷資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連帶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負責將不法利用原告病歷內容,應更正為正確病歷內容,一併書面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更正為真實病歷內容。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7 月10日之X 光片及口腔內相片顯示其牙位#2
3 有牙周囊袋,則98年7 月22日之病歷資料記載為牙位#2
8 ,係行政人員誤繕所致;另98年7 月22日病歷表原登載「92.7.22 Dx:11.21( L) 齲齒( 5210) 」,嗣後增載「磨損」2 字,係因嗣後檢視原告病歷發現,當日因其牙齒有磨耗之情而予以醫療,故而添註。且原告於98年7 月22日至丁○○○○○門診,被告於申請健保醫療費用時,因疏失勾選處置及病代號等情,業經於101 年12月11日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更正,並經其於101 年12月17日函覆同意備查在案。前開誤載及更正均不影響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 人對系爭病歷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不以原告書面同意為必要:
1.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項所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合乎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適法,是以,按該項第1 款規定,依法律明文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縱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仍屬合法: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合乎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屬適法,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列為其中第5 款、「法律明文規定」列為其中第1 款,相互獨立,則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合乎該項第1 款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縱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亦屬合法。
3.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固然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公務機關為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得不經當事人之請求,主動更正之,且凡正確性有爭議者,即可其更正,不以個人資料確有錯誤為必要,準此,非公務機關本得依法律明文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以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必要。本件被告對病歷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若合乎其他法律明文規定,縱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亦屬合法。
(二)被告甲○○為有權製作、增刪系爭病歷之人:
1.查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醫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病歷之義務,並有增刪病歷之權限,其製作、增刪病歷毋庸經過病患之同意,此觀其文義甚明;又病歷乃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其蒐集或處理,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施行前,應受同法第19條之保護,已述如前,而前引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法律。是被告甲○○於醫療行為中為有權製作、增刪病歷之人,且其製作、增刪,並不以原告同意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更改病歷,要屬無據。
2.另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更改文書內容者,是否構成「變造」,應視更改之人有無改作權而定。本件被告係依醫師法、醫療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前引規定,有不經原告同意而製作、增刪系爭病歷之權限,即對系爭病歷有改作權,其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增刪等更改,即非變造。況依卷附病歷所示,被告甲○○增刪系爭病歷之方式,乃將「98.7.10
Dx:28慢性牙周炎」當中「28」部分以一筆斜線刪除,在旁寫上「23」並蓋印,另就「92.7.22 Dx:11.21( L) 齲齒( 5210) 」則分別在「齲齒」、「( 5210) 」上方另寫上「磨損」、「5212」並蓋印,而未有塗毀原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依其增刪方式,病歷本來之內容亦留存於上,清楚可見,一目了然,顯非出於變造證據之目的始為之,亦未造成原告所指無法回溯治療過程之真實病史歷程紀錄之結果。被告甲○○雖未於增刪處記載日期,然此等增刪方法上之輕微瑕疵,究難據以否定其作為醫師,而依醫師法、醫療法上前引規定,製作、增刪病歷之權限,其對系爭病歷所為增刪,並非變造。從而,被告甲○○增刪系爭病歷之行為,乃依法律明文規定所為之,合乎前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不法。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增刪系爭病歷,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醫師法及醫療法上相關規定,本無須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