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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歐水月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

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震淮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與其女即訴外人周秀華為共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水月新臺幣(下同)54萬3,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周秀華之起訴,被告於同日收受書狀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撤回已生效力,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女周秀華前於100 年12月間與被告簽定養護契約書,

約定自100 年12月2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2 萬1,000 元之代價受託全天照護原告,入住當日並給付保證金5 萬元。而原告年事已長,被告人員本應細心照料,且應注意其身體健康與安全,然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5 時許,其指派之看護BA

OIT SHERBETH CATUIRAN (中文名:雪貝,菲律賓籍,下稱雪貝)在為原告洗澡後,明知原告年事已長,體力不濟,應使用約束帶以避免傾倒,竟疏於注意將原告置於未裝設有約束帶之洗澡椅上即送回房間,致原告自洗澡椅上跌落,頭部撞及桌椅致頭部外傷並硬腦膜出血及左邊臉部大量淤青腫脹,事發後被告並未立即處理,拖延至同日下午3 時始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因被告延遲送醫造成原告傷勢過於嚴重,聖保祿醫院因設備不足緊急轉院至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顱骨鑽孔手術清除血塊,導致原告因而喪失語言能力,且必須依靠他人協助或鼻胃管幫忙進食,遂於101 年1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後雖因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但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㈡原告前經被告護理人員評估下,已由周秀華簽署約束同意書

,原告吃飯時亦是坐輪椅使用約束帶情況下用餐,被告應知悉原告行動不便、有使用約束帶之必要,亦可預知如使用無約束帶之洗澡椅,原告可能有向前傾倒、滑落造成傷害之危險,然被告之受僱人雪貝未以輪椅將原告推送至洗澡間,而以未設有約束帶之洗澡椅推送原告,在為原告洗澡後又直接以洗澡椅送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導致原告歐水月受有上開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養護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竟讓原告發生受傷事故,導致至今仍喪失語言能力,且必須依靠他人協助或鼻胃管幫忙進食,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69 條第1 項,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自101 年9 月8 日至101 年9 月27日因施行顱

骨鑽孔手術,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計20天,及101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2月26日因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於振興醫院住院計31天,合計共51天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計4,185 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及住院用品費計2,620 元;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費及住院用品費計9 萬70元,總計醫療及住院用品費合計9 萬6,875 元(計算式:4,18

5 +2,620 +90,070=96,875)。⒉交通費:原告住院期間,家人支出長庚醫院停車費1,165 元

、振興醫院停車費1,400 元;另往返長庚醫院12次計42公里、往返振興醫院12次計83公里,以每公里3 元計算油資合計4,500 元,是原告家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065 元(計算式:1,165 +1,400 +4,500 =7,065 )。

⒊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合計51日,由其女周秀華全日貼身看護,依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0萬2,000 元。

⒋增加日生活所需支出:原告因發生上開傷害導致需要插管餵

食,於安養中心之費用每月由原先2 萬1,000 元增加至2 萬7,000 元,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增加支出金額13萬8,0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頭部外傷並硬腦膜出血所致之身心痛苦煎熬,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⒍綜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合計54萬3,940 元。

㈣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及第26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5 時許發生本件傷害,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責任至遲應至103 年9 月8 日前提出,惟原告遲至103 年9 月9 日始具狀向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引時效抗辯。

㈡又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2 款僅規定,長期照顧

機構及安養機構,應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且經函詢衛福部回函表示,如屬輔助沐浴設備則為洗澡床或洗澡椅,至於該等是否需附有約束帶,法無明文規定,顯然被告就衛浴設備業已提供洗澡床或洗澡椅,已符合前揭規範要求,況且約束帶並非必要設置,被告就此除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外,顯見被告當時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性環境。又被告於本件跌倒意外發生時,經檢查原告外觀得知其當時均屬正常,且分別於當日上午8 時、8 時30分、

9 時30分均有通知家屬狀況,原告於中午進食時尚屬正常,遲至該日下午2 時25分始發燒嘔吐現象,被告立即給予冰枕使用,並監測昏迷指數結果無改變,同時聯繫家屬並建議緊急送醫,更安排救護車將原告送往急診就醫治療,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於意外發生後之相關處置過程,均屬正確,符合護理以及醫療常規,難認有何延遲通知原告家屬之舉。另參酌原告過往病史以及身體現況,老人跌倒有多重原因,年齡、體力、身體疾病等因素,無法單一指向係未使用約束帶所致,或係因原告再次發生中風或因體力不支,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㈢原告於意外發生前已有中風、水腦症等病史,並非因本件意

外所致,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而喪失語言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害,與本件意外發生之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年事已高,認知功能有所退化,故原告之女周秀華始與被告簽訂養護契約,以對原告提供長期照護,可見原告早已無法自理生活,與本件意外發生並無關聯,被告否認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再觀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過往已有中風、水腦症等相關宿疾,是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由原告101 年7 月間於振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知原告早於入住被告中心前,經專業醫師認定吞嚥困難已有使用鼻胃管餵食之需求,顯見其早有進食困難之病況;而原告之語言能力部分,亦早於101 年7 月間經診斷語言表達程度為「V2」即只能發出呻吟,甚嗣後診斷為「V1」即無語言反應,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喪失語言能力及吞嚥能力,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㈣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住院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安養中心額外支出費用,均屬無據。況看護費用部分僅有於住院期間始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僅有20日,原告請求51日,顯然無據;又住院用品費用部分,除多張單據未有購買明細外,甚有購買「美粒果低卡柳橙」、「左岸昂列咖啡」、「沖繩黑糖蛋糕」、「小磨坊溫香滷包」等物,顯與原告本件住院而增加之支出無涉;另安養中心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法說明其有額外支出之必要,且原告於入住被告養護中心前,已有插導尿管,並於原告入住評估單上已載明「需時常使用墊子或尿布,更換時可將屁股抬高」,可知原告主張增加之尿布、濕紙巾等費用,與本件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甚明;又其所提出之單據中包含101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費用,其間同時請求住院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安養中心費用,顯有重疊,益徵原告請求之無據;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65年設立以來為配合政府老人福利政策,無不盡心盡力,原告以本事件為由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嚴重打擊被告公益之初衷,且原告於入住被告中心前早有相關病史,其所受傷害是否可單以本事件所論究,恐非的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女周秀華與被告簽定養護契約書,自100 年12月21日起委由被告全天照護原告,養護費用每月2 萬1,000 元。101 年9 月8 日上午5 時45分許,被告之受僱人雪貝在為原告洗澡後以洗澡椅將原告送回房間時,致原告自洗澡椅上跌落,頭部撞擊鄰床致頭部外傷並硬腦膜出血及左邊臉部淤青腫脹,於下午3 時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顱骨鑽孔手術清除血塊,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返回被告養護中心住處,同年10月14日退住,原告另於101 年11月1 日起入住甡光老人養護中心,復於101 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因水腦症術後合併腦室腹腔引流管阻塞入住振興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業據提出養護契約書、聖保祿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甡光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坐椅(輪椅或洗澡椅)應使用約束帶以避免傾倒,竟疏於注意令其受僱人雪貝將原告置於未裝設約束帶之洗澡椅上即送回房間,致原告自洗澡椅上跌落,頭部碰撞受有硬腦膜出血及左邊臉部淤青,且事發後被告未立即處理拖延至同日下午3 時始送往聖保祿醫院,因被告延遲送醫而有過失,造成原告傷勢過於嚴重,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導致原告因而喪失語言能力及須依靠他人協助或以鼻胃管進食,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又原告為養護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被告履行契約、提供之服務,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之不完全給付,其亦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6

9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101 年9 月8 日受傷住院是否被告聘僱之照護員雪貝照護過失所致?㈡被告提供之養護服務是否已達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養護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101 年9 月8 日受傷住院是否被告聘僱之照護員雪貝照

護過失所致?被告之受僱人雪貝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在該中心為原告洗澡後,將原告置於未裝設有約束帶之洗澡椅上並送回房間,致原告傾倒自洗澡椅上跌落,頭部撞及到鄰床而受有硬腦膜出血及左邊臉部淤青腫脹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並有被告中心護理記錄、原告受傷照片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下稱他卷,第39、103 頁),且被告於原告受傷前之101 年7 月29日曾對原告做過約束評估,以為預防跌倒及其安全之顧慮認其有必要於原告腰部綁約束帶,而請家屬簽立約束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

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7 頁)。另被告護理人員廖貞怡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是負責樓層的照顧護士,有看過原告坐輪椅的樣子,她坐在輪椅上還是需要約束,如果沒有約束可能會往前傾,伊看到她坐輪椅的時候都是有綁輪椅帶;(問:洗澡椅上沒有約束帶,如何防止告訴人前傾?)一般把病人帶到洗澡間時是坐輪椅,再把病人抱到洗澡椅上洗澡,洗完後再抱到輪椅上推回來,不會直接用洗澡椅推回來;(問:之前有無看過雪貝用洗澡椅將病患推回來?)外勞常常會這麼做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告訴人有這個評估表?)伊知道原告有簽約束評估表;(問:當時為何要讓她簽約束評估表?)坐輪椅時一定要約束,不然她會倒下來,她沒有辦法自己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理應知悉原告沒有辦法自己坐穩,如無約束帶綁住原告腰部則因其無法坐穩,必會傾斜摔落乙情,堪以認定。被告既知原告如無約束帶之輔助會從坐椅上傾倒、摔落,即應指示、監督其屬下所從事照顧原告之照護員,於原告乘坐任何座椅均應施以約束帶或以任何防範跌落之設備、繩索以綑綁輔助防止傾斜跌倒,此為被告履行養護契約應行之注意義務,惟被告聘僱之照護員雪貝於偵查中自陳:伊早上五點半幫原告用洗澡椅洗澡,洗澡椅上沒有安全帶,伊讓洗完澡後之原告坐在洗澡椅上,伊先去整理床鋪,伊看見原告從椅子上摔下來,跌倒後臉部撞到1003號床(應為1002號床之誤)等語(見他卷第22頁),未施予任何防免跌倒之束帶或繩索輔助,顯有疏失。而原告自摔倒後臉上有出現瘀血,且被告護理人員廖貞怡亦證稱:伊當天下午兩點十五分接到照護員通知說原告有發燒,伊上去測量體溫確實有發燒情形,後來有嘔吐情形等語(見他卷第23頁);被告中心主任李達偉於偵查中亦供稱:原告是101 年9 月8 日凌晨5 時因為外勞當她洗完澡之後,因為她在入住前有中風行動不便,外勞用洗澡椅推她去床邊,外勞在整理床鋪時原告就從洗澡椅上摔倒,下午3 時許送醫等語(見他卷第17頁);復根據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1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辦理轉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並硬腦膜出血;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1 年9 月8 日經急診住院,於101 年9 月19日施行顱骨鑽孔手術清除血塊,於9 月27日出院,診斷之病症亦為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原告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跌倒後,臉部淤青腫脹,當日下午2 時15分發燒,之後嘔吐,經送醫後診斷為頭部外傷及硬腦膜出血,依上開病況出現之時序,與原告跌落之時間接近,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應與原告自洗澡椅跌落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足認原告101 年

9 月8 日跌倒受傷住院,顯係被告聘僱之照護員雪貝於執行照護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

㈡被告提供之養護服務是否已達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2 款僅規定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且經函詢衛福部回函表示,如屬輔助沐浴設備則為洗澡床或洗澡椅,至於該等是否需附有約束帶,法無明文規定,顯然被告就衛浴設備業已提供洗澡床或洗澡椅,已符合前揭規範要求,況且約束帶並非必要設置,被告當時已提供符合專業水準之安全性環境云云。惟被告雖備有洗澡椅,然洗澡椅僅供定點方便洗澡之用,而非運送病人安全之坐椅;況其明知原告若無約束帶輔助無法坐穩輪椅、洗澡椅甚或任何坐椅均有傾倒之危險,被告既為提供生活照顧之養護服務企業,即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防免跌倒之安全性環境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日將原告洗澡完畢送回床鋪間其有為任何避免原告跌倒、摔落之積極照護行為,則其主張其照顧原告並無過失且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云云,尚難採信。

⒊另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係負無過失

之擔保責任,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所以需就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提供之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並非因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亦非被推定其就損害賠償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是企業經營者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僅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企業經營者縱使主張其無過失可言,亦無法免責。

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養護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周秀華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養護契約約定,係周秀華委託被告就原告之養護事宜訂立條款,由周秀華付費,由被告提供原告住房及養護服務,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應提供原告之服務,包括個人身體照顧之生活服務、護理之專業服務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系爭養護契約給付之對象應為原告,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⒉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系爭養護契約既約定為向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養護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查被告受僱人雪貝在為原告洗澡後竟將原告置於無任何約束

帶安全維護設備之洗澡椅上,於推回房間床邊等候其整理床時跌落地下頭部撞擊硬物而受傷,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自顯不符合系爭養護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裁判要旨)。從而,被告為系爭養護契約之債務人,而使用人雪貝係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派遣輪班照顧原告身體日常生活服務,被告並藉由雪貝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是雪貝自為被告履行系爭養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又雪貝既有如上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明,則雪貝因未盡養護工作照顧、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造成原告頭部撞擊而受有硬腦膜出血及左邊臉部淤青腫脹等傷害之損害結果,自亦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依系爭養護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就系爭養護契約履行顯有過失,應對原告101 年9 月8 日受傷及住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⒌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養護契約,由原告之

女周秀華委託被告提供養護場所,供原告進住使用,被告依約至少應提供原告生活服務(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等)、休閒服務、專業服務(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老人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被告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於簽約時交由原告及原告之女周秀華收執,原告發生前開受傷事故時,被告負有依前開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原告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時確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邊臉部大量淤青腫脹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養護契約應照護原告,並提供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竟讓原告發生摔倒受傷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原告主張伊被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後轉院林口

長庚醫院治療,並自101 年9 月8 日至101 年9 月27日因施行顱骨鑽孔手術清除血塊,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計20天,支出括聖保祿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計4,185 元;於林口長庚醫院期間醫療費用及住院用品費計2,620 元;及自101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2月26日因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於振興醫院住院計31天,支出醫療費及住院用品費計9 萬70元,共計9 萬6,875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查:

⑴原告因跌倒受傷於101 年9 月8 日送至聖保祿醫院,後

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至101 年9 月27日出院,期間所支出之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965 元、救護車費2,92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藥費1,093 元,及101 年9 月8 日購買漱口水、潔身液共314 元、101 年9 月21日購買透明PVE 檢診手套125 元,共計5,417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37頁),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101 年9 月21日購買紙尿片、紙尿褲統一發票部分,因原告本於入住被告中心時,已屬平時穿戴紙尿褲之人,有養護入住評估單記載其排泄屬「需時常使用墊子或尿布」乙情(見他卷第28頁),故紙尿片、紙尿褲為其平日之需用品並未因此增加使用,且養護契約第

7 條約定此部分費用屬於應由原告之女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應非屬增加其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及提出本院卷第37頁統一發票編號FG00000000(因購買日期不明)、FT00000000、FT00000000(未標明購買何物),均難認係有關本件傷害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另自101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2月26日因接受

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於振興醫院住院計31天,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及住院用品費用計9 萬70元部分。

查原告自洗澡椅跌倒所受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已於101 年9 月27日出院,並醫囑宜休養2 週,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另於101 年11月26日至101 年12月26日於振興醫院住院,係因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其病因為「水腦症術後合併腦室腹腔引流管阻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病因與上開傷害事故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病因不同,且距上開事故已相隔2 個月之久,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參諸原告曾於99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間因水腦症患疾於振興醫院治療,並於99年10月28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有該院99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間,因水腦症術後合併腦室腹腔引流管阻塞住院,於101 年12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應係與本身已罹患之水腦症有關。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01 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間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與本件被告照護過失之事故有關,其請求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及住院購買用品費計9 萬70元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家人支出長庚醫院停車費1,

165 元、振興醫院停車費1,400 元;另往返長庚醫院12次計42公里、往返振興醫院12次計83公里,以每公里3 元計算油資計4,500 元,原告家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065 元云云。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上述交通費係由原告家人因自己交通所為支出,非屬原告因受傷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合計51日,由女兒周秀華全日

看護,依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0萬2,000 元云云。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被告人員照護疏失而跌倒受傷自101 年9 月8 日因急診住院至101 年9 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20天,其中加護病房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則扣除於加護病房日數無須看護外,原告住院期間計16天需專人全日照顧,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於一般醫院收費標準,應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 萬2,

000 元(2000×16=32000 )。至原告主張於101 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因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重置手術,於振興醫院住院計31天部分,因與本件受傷無關,其請求即不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 萬2,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增加日生活所需支出:原告主張因發生上開傷害導致需要

插管餵食,致其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由原先2 萬1,000 元增加至2 萬7,000 元,請求賠償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8 月31日止之增加金額共13萬8,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入住被告中心前之101 年7 月3 日至7 月12日曾因中風肢體無力、有癲癇情形服用藥物後全身紅腫至振興醫院就醫,依原告提出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住院治療經過…,we suggest NG tube for poor intake , butfamily refuse NG insertion(即指因進食能力差,我們建議插鼻胃管,但家屬拒絕);及101 年7 月6 日病歷摘要記載:Family members refused NG tube insertion f

or feeding , although the patient failed the swallowing test(指雖然病人吞嚥能力差,家屬拒絕插鼻胃管灌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顯見原告於10

1 年7 月間其吞嚥能力差,已有使用鼻胃管進食之必要,乃因遭原告家屬拒絕之故,仍採用餵食方式。依上事證,原告入住被告中心前既有吞嚥困難情形,即難認原告於10

1 年10月15日起改住其他安養中心,採以插管餵食方式進食與其於101 年9 月8 日跌倒受傷有關。則原告請求增加插管餵食費用13萬8,000 元,因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照護之疏失受有硬腦膜出血及左

邊臉部淤青腫脹傷痛,歷經手術清除瘀血,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送醫,造成原告傷勢過於嚴重,導致其無法自己進食、言語交談並喪失語言能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意外發生前已有罹患中風、水腦症等病史,且年事已高,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早已無法自理,非係本件跌倒所致,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91年及95年間有2次中風及罹患帕金森氏症,並於99年10月18日診斷罹患水腦症,於振興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原告因罹患水腦症及多次中風之病因,自會影響其語言及進食能力,有該院9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26日104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54頁)。且原告於入住被告中心前之101 年7 月時已顯現其吞嚥困難,進食能力差,有插鼻胃管餵食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該次入院時經檢測其口語表達能力(Vcoal)記載於病歷記錄,其除於101 年7 月4 日ADMISSION NOTE記載為V2(即發出難懂得聲音)外,其餘101 年7 月3日、8 日至12日之病歷記錄記載均為V1(即無語言反應)(見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顯見其語言能力已有退化而無語言反應,是原告指稱其喪失語言能力係因遭受本件跌倒傷害所致,尚難採信。又原告事發時年67歲,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 筆,101 年所得給付總額2 萬元、財產總額約384 萬元;被告桃園仁愛之家於65年設立,從事老人安養照顧等服務業務,業務區域涵蓋桃、竹、苗縣市,10

1 年度所得總額約1 億3,262 萬元、財產總額約29億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217 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傷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萬7,417 元(5,417+32,000+100,000=137,417) 。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送醫導致其傷勢嚴重,另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財團法人,依上開說明,本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0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7,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