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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簡銘月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賴文創訴訟代理人 賴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A1及D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

4 月2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並不盡相同,或本件事實係發生在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自非屬於前案判決既判決力範圍所及,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經查:

(一)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原告單獨所有,而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0 地號) 係屬西廟所有,坐落系爭22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屬訴外人賴淑芬及被告所共有,而賴淑芬及被告於88年間訴請本院確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確定判決,判決確認被告、賴淑芬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A1及D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賴淑芬因不願繳交通行之費用予原告,故拋棄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

475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賴淑芬就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確定。故現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因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且坐落於系爭220 地號土地上之原房屋,於一、二年前已因年久失修而傾倒,故系爭房屋現已可通行至桃園市○○路○○○巷以連接通行中山路,亦可經由文化街20巷通行至文化街,如附圖二所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等情,均係發生於上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於前案判決既判決力範圍所及,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字第56號判決確定。

然因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已另有通路如附圖二所示,故被告已無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既就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該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認此已影響其就系爭通行土地得否利用之權利,此種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單獨所有,而系爭220 地號土地係屬西

廟所有,坐落系爭22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係屬訴外人賴淑芬、被告所共有,賴淑芬、被告訴請鈞院確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86

5 號判決,確認被告、賴淑芬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及A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最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確定判決,判決確認被告、賴淑芬另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亦即最後共確認被告、賴淑芬對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 於原告另對賴淑芬、被告所提起之拆屋還地等訴訟中,台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決,判決賴淑芬、被告因通行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應按月給付原告通行償金419

7 元,因賴淑芬、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通行償金,原告乃聲請對賴淑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共執行取得通行償金148萬4286元(計算至101 年4 月20日止之通行償金),賴淑芬遂拋棄通行權,並訴請確認其就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經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賴淑芬勝訴,其後,賴淑芬並以其與被告應平均分擔通行償金為由,訴請原告給付賴淑芬74萬2143元(0000000 元÷2=742143元),經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賴淑芬勝訴,原告遂將74萬2143元返還予賴淑芬。

(三) 原告原欲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向稅捐機關查詢後

,發現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之共有權移轉予他人,被告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被告亦從不給付原告任何通行償金。

(四) 被告就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

因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無人使用,現復已停水停電,房屋破舊不堪,無人維護,根本不堪居住,再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既已無屋頂、橫樑,已不符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房屋實質上已屬滅失狀態。

(五) 系爭房屋所坐落屬西廟所有之系爭220 地號土地,乃鄰接

西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221 地號土地復又鄰接西廟所有之221- 10 地號土地,221-10地號土地所鄰接之228-1 地號土地即為桃園市○○街,因與桃園市○○路○○○ 號房屋鄰近之另一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巷○○號,坐落於系爭

220 地號土地上,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邱錦)於一、二年前已因年久失修而傾倒,桃園市○○路○○○ 號房屋若確仍有通行之必要,現已可通行至桃園市○○路○○○ 巷以連接通行中山路,亦可經由文化街20巷通行至文化街如附圖二所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桃園市○○路○○○ 號房屋乃主張土地之所有權人西廟乃為出租人,西廟既為出租人,桃園市○○路○○○ 號房屋通行西廟所有之

220 、221 、221-10地號土地以至文化路,亦符常情,且未對西廟造成任何之損害。

(六) 依西廟之函文可證明系爭房屋,並未承租西廟的土地,且

未給付租金,隨時處於需拆屋還地的狀態,且西廟也不可能同意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申請重建,所以被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沒有在居住、使用的必要,該屋現在也不堪使用,即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起訴。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與事實不合,原告現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有通行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若被告確仍有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必要,現已可經由文化街20巷通行至文化街,已無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必要,殊屬無理,因被告對原告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範圍並非被告主張即可劃定,再系爭房屋雖係向西廟承租土地,土地座落系爭220 地號土地內,惟系爭房屋並未與原告所指之中山路197 巷連接,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應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亦非被告與原告得任意協商議定。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對西廟所有之系爭220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西廟所有之220 地號土地上,相鄰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 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存在確定。

(三) 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已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賣於訴外人李信宏,被告現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 系爭房屋屋頂破洞、牆壁傾倒、地基毀損,已殘破不堪,無法居住,且目前亦無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有土也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103 司桃調

231 號卷,下稱調卷,第12-16 頁) 、本院88年訴字第1865號判決( 見本院調卷第17頁)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一) 字第56號判決( 見本院調卷第34頁) 、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調卷第72-73 頁、本院卷第29-32 、79-87 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調卷第87-91 頁)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50頁) 、現場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67-68 頁)等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蓋因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已損壞殆盡,不堪居住,且依建築法之規定,已屬實質上滅失狀態,另系爭房屋現已可通行至桃園市○○路○○○ 巷以連接通行中山路,亦可經由文化街20巷通行至文化街如附圖二所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再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西廟否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訂有租賃契約,西廟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220 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為: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述之如下:

(一)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2 條、第850 條、第914 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可見,得主張通行權者,雖不限於土地所有人或民法規定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即使僅基於債之關係合法使用土地者,苟其所使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亦得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而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主張通行權之人,雖不限於有物權權利之人,基於債之關係合法使用土地者亦可主張,然均限於有合法之權利者為限。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220 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基於租賃契約之債之關係合法使用土地,而主張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系爭2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西廟除否認就系爭220 地號土地與被告或系爭房屋間存有租賃契約外,尚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且西廟不同意系爭房屋原地重建等情,有西廟之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 ,是被告或系爭房屋既與系爭220 地號間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即無任何得主張通行權之權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無任何權利得主張通行權存在,則被告之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得通行之權利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