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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創被上 訴人原 告 簡銘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本院於104 年

9 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4 年10月6 日送達,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項駁回抗告之裁定,業已於10

5 年3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