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信貝被 告 陳鄭秀
林文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寄送本院之起訴狀,雖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物:花蓮縣○里鎮○○段○○地○地號504 之7 及504 之11;訴之聲明則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事實及理由則表明上開土地係伊先父與林文雄、林文盛共同合資購買,所有訴訟證據資料皆由母親陳鄭秀持有阻擋,伊已放棄繼承,現僅要求拿回自己投資部分云云。查上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僅係原告起訴之「案由」,實際上請求為何,參酌事實及理由所載,尚未完整,即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訴究對象為何人,而所謂確認所有權登記實質內容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究係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亦未表明清楚,甚且無從核徵裁判費。顯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三、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則於103 年1 月16日具狀表明將重新起訴「分割遺產」再由繼承人返還云云,對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