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張益郡被 告 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二,其一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等,請求被告張婉真應將渠所持有被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一則以被告景泓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未曾召開董事會,自無從為增資之決議,請求確認被告景泓公司於上開期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其前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各別,不生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與否之問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計。次查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計算式:請求返還股份160,000 股每股股金10元=1,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至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其價額係屬不能核定,參諸上揭說明,則以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計1/10即為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4,17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6,840元,尚應補繳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