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張益郡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告 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確認被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嗣於民國10
4 年5 月1 日追加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及爭點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同時成立被告景泓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景
泓公司)及訴外人宏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節稅所需,遂將被告景泓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數20萬股,其中出資額1,999,940 元、股數199,994 股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黃秀名下,且囿於斯時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乃將股款10元、股數1 股分別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張婉真、張婉真之弟張昭烈名下,並由張昭烈擔任被告景泓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復將被告景泓公司之印鑑章與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張婉真保管,繼又將其所有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由被告張婉真尋覓其他掛名股東;而被告景泓公司相關之營運及業務均由原告決策之,此觀被告景泓公司之訂單均由原告為最終之審核可稽,是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並於97年間邀請對於半導體具有專業素養之訴外人魏仲宏認購被告景泓公司股份4 萬股暨擔任董事及業務經理等職。
㈡嗣原告與被告張婉真協議離婚,被告張婉真並允諾將被告景
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人,此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惟被告張婉真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乃於103 年8 月26日向被告張婉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暨催請辦理股份之移轉及負責人之變更,然未獲被告張婉真置理。
㈢被告景泓公司未曾於103 年4 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繼而為發行新股之決議,卻偽造辦理增資之決議,並於同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增資之登記,且將股東變更為被告張婉真及張昭烈、訴外人凃欣怡與蔡佳殷,是被告景泓公司既未曾召開系爭董事會,則該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存在或無效。綜上,原告既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張婉真應將所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
16萬股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⒉確認被告景泓公司103 年4 月14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景泓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
,並請求被告張婉真將16萬股返還登記,然而,原告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建立「被告張婉真名下登記16萬股」之前提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景泓公司前為景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未予出資
,而觀諸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予被告景泓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明確表示其與被告景泓公司間未存有任何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被告景泓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婉真名下云云,實屬無稽;且被告張婉真未曾與原告協議離婚,更未曾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是倘認被告張婉真與原告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何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股份16萬股等情,足徵被告張婉真與原告間未曾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第被告景泓公司合作廠商於出貨後之為確認品項確由被告景泓公司收受之成品交運單,均由被告張婉真以中文全名簽署之,其上未見原告之名,至原告提出之訂單,相較於上開成品交運單而言,僅係前導作業之階段,倘依原告之邏輯即由訂單上之簽名得據以判斷孰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張婉真更得提出多張有渠英文簽名之訂單,是被告張婉真始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婉真將渠名下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16萬股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並將被告景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等語,要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未存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且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景泓公司毫無關聯,則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究否有效,實無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⒈被告張婉真是否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⒉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上開股份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借名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⒊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終止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辦理將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是否可能、確定、適法、妥當、適於強
制執行?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被告景泓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是否有實際召開董事會?
四、被告張婉真是否持有被告景泓公司出資額股份16萬股?經查:依據卷附被告景泓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被告張婉之持有股份數僅有2 萬股(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婉真持有股份數達16萬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五、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上開股份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借名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7 「離婚協議書」,未有一語提及返還16萬
股之事,其中第㈡條財產之歸屬雖載有「⒈景泓科技(股)公司由男方經營,待男方找到負責人,女方應無條件同意變更,不得有異議。」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協議書後方僅見原告於「立書人/ 男方欄位」,簽有「張益郡」三個字。至於「立書人/ 女方欄位」,則完全空白,未見簽有「張婉真」三個字(見本院卷第20頁),尚難認被告張婉真已同意上開協議書之條件,至該協議書前方之立書人欄位雖載有女方「張婉真」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然非但被告張婉真已否認上開姓名為其書寫(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證人即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吳麗珠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張婉真於上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46 頁),已難認上開欄位為被告張婉真親書。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格式觀之,其前方之立書人欄位僅係表明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人別爾,至兩造當事人若確定均同意上開離婚協議書,應在該協議書之末(簽名蓋章)之欄位簽章確認,該處之女方欄位既為空白,即難認被告張婉真有同意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條件,上開協議書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2 、5 均僅係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
記表,無從證明有何借名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7-12、16-1
7 頁)。原證3 之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擔任過被告景泓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3頁),不足證明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法證明有借名契約。原告雖提出
2 張有原告於「Approval Signature」欄位簽名之被告景泓公司訂單(見本院卷第14-15 頁),然有權審核訂單之人並非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限,公司本得基於職務分工授權任一職員為之,是於訂單上簽名並非表示即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㈣就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景泓公司之資金來源,其於民事起訴
狀第1 頁倒數第1 行以下略以:「原告將出資額及股數借名登記予母親名下」(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即原告為實際出資者,僅係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於被證12之律師函則陳稱「張黃秀女士為本人母親,於景泓公司草創之時,投注其畢生積蓄於該公司」(見本院卷第173 頁),卻又謂其母方為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其於另案離婚起訴狀又略以:「景泓公司為原告與母親張黃秀共同出資」(見本院卷第175 頁),即原告與其母共同出資云云,均相互齟齬,已難遽信。由證人即原告大嫂鐘玉桂於104 年3 月20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出資?出資之資金來源、金額、方式為何?證人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你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存在被告公司戶頭嗎?。是否有看到原告去辦設立登記的手續?)沒有。」是證人鐘玉桂就被告景泓公司之「出資資金來源、以何方式存入景泓公司帳戶」等節,均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且對於重要爭點均答:「我不清楚」、「他們不會跟我講這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係實際出資者」之事實存在,縱使證人鐘玉桂有聽大家聊天時提起原告創立公司的事情,該公司未必即為景泓公司,且與「資金實際出資來源」與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亦要屬兩事,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原告前於起訴狀、 103
年11月18日、104 年2 月3 日庭期均僅泛稱為了節稅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第92頁反面、第120 頁),經本院於 104年3 月20日請原告具體說明是要節何種稅?相關稅法之依據為何?原告不但無法舉出相關稅法之依據,反而改稱最主要的原因是當時是要利用原告母親的關係跟台塑公司建立往來,所以在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股份都是放在原告母親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倘若如此,何以未將原告之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契約。
六、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上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將被告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㈠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
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非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更未舉證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不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無從以終止該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張婉真負移轉及變更登記義務。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婉真是否獲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所受之利益(即系爭股份),應依上揭說明,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祇空言主張被告張婉真獲有不當得利,就何以被告張婉真取得系爭股份「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亟不得謂被告張婉真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婉真應擔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婉真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被告景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婉真間就被告
景泓公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為被告景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況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尚且載明函到後原告即與被告景泓公司無任何關係,爾後被告景泓公司全部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2、121 頁),是被告景泓公司103 年4 月14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或無效,難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