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被 告 錢思文法定代理人 錢鴻益被 告 黃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錢思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一○三年桃平資字第○○四○七○、○○一二三五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凌鑫有限公司(下稱凌鑫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7日、101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劉春芳、錢福松、錢秀玲及被告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並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上開借貸契約僅繳納至103年1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凌鑫公司亦已於103年3月21日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凌鑫公司、劉春芳、錢福松、錢秀玲及被告黃美玉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431萬6,661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且被告黃美玉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前揭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移轉予被告錢思文,顯係積極減少被告黃美玉一般財產,已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況被告黃美玉之行為顯致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法律行為發生時間介於保證借款逾期繳款前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實為規避債權追索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錢思文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3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2月19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3 桃平資字第004070號、第001235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錢思文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被告黃美玉於100年6月27日、101年8月27日擔任凌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凌鑫公司向原告借貸合計70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黃美玉於103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嗣於103年2月19日各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桃平資字第004070、001235號完成移轉登記;㈢凌鑫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於103年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1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被告黃美玉102 年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3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此外,本件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撤銷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要件,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黃美玉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錢思文,致被告黃美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則其所為之此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錢思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於103年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被告錢思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2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備註 ││ ├───┬────┬─────┬─────┤ ├─────┤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桃園縣│桃園市 │金龍 │728 │建│63 │黃美玉 │全部 │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備註 ││ │ │--------------------│ │人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1 │681 │桃園段金龍段728地號 │一層:39.50 │黃美玉 │全部 │ ││ │ │--------------------│二層:39.50 │ │ │ ││ │ │桃園縣平鎮市○○○街│總面積:79 │ │ │ ││ │ │29巷3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