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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陳巧倫被 告 陳朝君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208 巷巷口時,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適對向由訴外人王煥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駛至上址,未及避煞而撞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稍加停頓即駕車逃逸,嗣經王煥皓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5 碼予警方,警方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已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下合計新台幣(下同)920,000 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96,723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自付醫療費用96,723元,又因此傷害於左下肢留下大片疤痕,後續尚須經多次整型及植皮醫療,醫療費至少還需支出100,000 元,合計196,723 元。

⒉看護費108,000元:

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自102 年2 月22日住院手術時起至同月5 日21日止,因無法下床、走路,食、衣、住、行包括上開住院日總計至少3 個月之期間,均須父母親輪流全日看護照料,以一般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1 個月即需66,000元,原告只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請求3 個月計108,000元之賠償。查因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⒊工作損失120,000元:

原告於便利商店及實驗室打工,因本件車禍至少1 年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10,000元計算,計有工作損失120,

000 元。⒋精神慰撫金495,277 元:

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探視原告傷勢或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原告受傷之後需要家人照料,生活上造成諸多不便,不知何時能回復原有狀態。故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並無賠償之意且未提出任何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95,27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證人王煥皓於

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5 月17日及10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偵字卷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9頁及光碟片),復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刑事案卷核閱,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208 巷巷口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禮讓直行之王煥皓駕駛機車先行而搶先左轉進入

208 巷巷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6,723 元、看護費108,000 元、工作

損失120,000 元如上開㈡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醫療收據4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亦應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5,277 元部分,查原告驟受傷害,

需多次就診治療,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被告除肇事逃逸外,於事發後迄今未曾為任何賠償,使原告須訴諸法庭求助,身心疲憊,且原告係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治療及復健期間需人照顧,多所不便,本件事故已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步調。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大學4 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2 年之薪資所得為5,850 元,名下有1 部民國93年份之汽車(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逃逸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24,723 元(196,723+108,000+120,000+200,000 =624,723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