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林祐生
林艾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李瑀共 同複 代理人 朱毓娟被 告 廖經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艾蓁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生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經治以從事水電相關工程為業,並以駕駛汽車載運材料及工具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自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大園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時速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處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但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以6 、70公里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與正常行駛、由原告林祐生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艾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林祐生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髕骨之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及左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林艾蓁則受有肝臟損傷合併動靜脈廔管及左側第3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艾蓁醫藥費11,881元、醫療器材費247,473 元、薪資部分490,000 元、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249,35
4 元;賠償原告林祐生醫療費用12,135元、汽車損失500,00
0 元、薪資損失422,730 元、慰撫金477,270 元,共計1,412,13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艾蓁1,249,3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祐生1,412,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車禍的發生,有過失,但車禍發生後,被告呈昏迷狀態,傷勢嚴重,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之母親於車禍發生後,詢問原告林祐生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林祐生表示未看到被告所駕之車輛,顯見原告林祐生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被告願以按月攤還之方式償還原告之損失。就原告林艾蓁請求之醫藥費11,881元部分,沒有意見;就林艾蓁醫療器材費247,473 元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就林艾蓁薪資部分490,000 元部分,因林艾蓁自己是負責人,所以沒有薪資所得;就林艾蓁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認為過高。就原告林祐生醫療費用12,135元,沒有意見;林祐生汽車損失500,000 元,車輛沒有鑑價,所有無法證明損失多少錢;薪資損失422,730 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慰撫金477,
270 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
酒駕及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 就系爭車禍的發生,被告承認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1頁)。
(三) 原告林艾蓁之醫療費用11,881元;原告林祐生之醫療費用12,135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致原告2 人受有前述之損害,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一)就原告林艾蓁部分:
1、醫療費用11,881元部分:原告林艾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分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上開傷害共計花費自付額11,881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6 、7 、10-13 頁),且被告表示願意支付(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費247,473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傷害,於102 年9 月10日施予椎間盤移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所須費用247,473 元,為被告抗辯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2 次函詢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分別回函表示「…二、查林員( 指原告林艾蓁) 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為頸部疼痛及左上臂麻痛,特別是在車禍發生後症狀較明顯。三、經相關檢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住院期間於102 年9 月10日施予椎間盤移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
四、該病症成因眾多,包括脊椎退化、創傷或其他相關性疾病皆有可能造成,難以本次之病史及檢查結果而斷定之」等語及「二、查林員( 指原告林艾蓁) 於102 年6 月3 日始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為頸部酸痛及左肩、上肢疼痛,經系列檢查發現有頸椎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同時病人亦表示之前曾受外傷,導致左側肩胛骨及肋骨骨折,經向其解釋上開原因皆有可能與其目前之狀況有關聯,並向病人解釋手術之適應症及風險後,病人選擇手術治療。三、如前所述,其症狀與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肩胛骨之骨折等可能有關聯外,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亦有可能包括頸椎之退化或外傷等原因造成,確切之原因無法判定。」等語,均敘明原告所受頸椎之傷害成因很多,確切之原因無法判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之回函二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4頁、105 頁)。是尚難以原告受有上揭傷勢即推定係因系爭車禍所肇致,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證明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薪資部分49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老先覺中央西店之負責人,每月薪資35000 元,因系爭車禍造致之傷害,無法工作14個月,另將店面交由代理店長負責,而支付其薪資38300 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9萬元。經查,原告於103 年之年所得為131,788 元,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8頁) ,每月薪資為10,982元( 計算式13178812=109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原期間,約為6 個月,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有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 。故原告之薪資損失自發生系爭車禍時起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復原止,共計損失70,497元( 計算式:10982 3113=4605;10982 6 =65832 ;4605+65832 =7049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4、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肝臟損傷合併動靜脈廔管及左側第3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審交附民卷第6 頁反面) ,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正值壯年,畢業於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 見本院卷第
56 -3 頁) ,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9、56-10 頁) ;被告廖經治,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12 、
56 -13頁) 等情,並斟酌上述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232,3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881+薪資損失70,497+精神慰撫金
15 0000 =232378】。
(二)就原告林祐生部分:
1、醫療費用12,135元部分:原告林祐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上開傷害共計花費自付額12,13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8 、9 、14-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汽車損失5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車輛毀損報廢,而系爭車輛之中古行情約50萬元,故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檢附系爭車輛之行照要求送鑑定,經本院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公會回函表示「…無法只依行照鑑定車禍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必須實車鑑定」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所檢附之行照既無法證明車輛有何損害,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即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薪資損失422,73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紘陞介業有限公司,年薪所得362345元,每月薪資30195 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共1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22730元。經查,原告101 年之所得為362,345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0,195元可採( 計算式36234512=301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自受傷時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因骨折仍未完全癒合,故醫師建議不宜從事負重或蹲下之工作,有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堪信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均為復原期,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之薪資損失自發生系爭車禍時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共計損失349,677 元( 計算式:30195 3113=12662 ;30195 11=332145;3019
5 315 =4870;12662 +332145+4870=34967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477,270 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髕骨之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及左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審交附民卷第8 頁) ,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正值狀年,畢業於台灣省海山高工業職業學校( 見本院卷第56-3頁反面) ,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
0 輛,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6頁) ;被告廖經治,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6-12 、56-13 頁) 等情,並斟酌上述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511,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35+薪資損失349,677 +精神慰撫金150000=511812】。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林祐生於車禍發生時,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受有上開傷勢,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林祐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除有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外,復為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判決所採,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及6 頁) ,而被告僅空言指述原告有上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上所述,原告林艾蓁請求之金額以232,378元為適當;原林祐生請求之金額以511,812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艾蓁232,378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林祐生511,812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林艾蓁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