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張德興被 告 張恩誠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 號編號B2-41 、B2-42 、B3-42 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3 個車位及新臺幣(下同)63萬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2 天起算以總計303 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司桃調字第267 號卷第5 頁,下稱調解卷)。
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利息金額之請求,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告父母所有,於83年間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張德隆(亦為原告胞弟,現已死亡)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建物完工後,張德隆分得系爭建物之1 、3 、
5 層,原告則分得2 、4 、6 層。又系爭建物一樓門前有2個停車位,其上5 層於地下室則各配有1 個停車位(編號各為B2-40 、B2-41 、B2-42 、B3-42 、B3-43 ),故原告本應分得上開編號B2-41 、B2-42 、B3-42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張德隆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竟私自將上開
5 個停車位均登記為其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雖有將85年至95年10月間之租金交付予原告收執,然自96年起即將租金全部占為己有,嗣張德隆於101 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因而繼承張德隆所分得之上開建物樓層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起迄今7 年間之租金63萬元(每月2,500 元×3 個車位×7 年),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個停車位之租金7,500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中,建號20796 (一樓)、20797 (三樓)、20798 (五樓)原為張德隆所有,現由被告繼承;建號20799 (二樓)、20800 (四樓)、20801 (六樓)為原告所有,而20838 建號則為停車空間,此觀登記謄本中皆有此停車位應有部分脫離原建號單獨移轉之記錄可明,原告由其建物所有權狀即可知悉其並無停車位之事實,且由管理委員會停車費繳費明細中亦可見該等停車位為被告所有,況原告前曾以被告涉嫌詐欺及侵占停車位租金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嗣獲不起訴處分,益徵其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分得系爭建物2 、4 、6 層房屋原即配有3 個車位云云,惟系爭建物共有147 戶,車位僅有96個,換言之,並非每個建物均能分配車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何權利存在,其主張自屬無理。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起訴前
7 年之停車位租金,不但有部分期間已罹於時效,且其主張之租金數額與被告或張德隆實際所收取之金額不符,其請求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地主與建商之合建案,原告與被告父親張德隆均為原地主之一,俟系爭建物於85年間完工後,其中建號20796 (一樓)、20797 (三樓)、20798 (五樓)原為張德隆所分得,現由被告繼承之;建號20799 (二樓)、20800 (四樓)、20801 (六樓)則為原告所有。20
838 建號為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被告繼承張德隆之遺產後,就20838 建號之應有部分登記為5/96,即為編號B2-40 、B2-41 、B2-42 、B3-42 、B3-4 3等5 個停車位,且上開5個停車位目前皆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交登錄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66至69頁、71至7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現卻遭被告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㈡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應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自應就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或合建,建商與各承購戶買賣,或與原地主合建時,若已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⒊再者,地下室停車位依其設置目的,共有3 種,即「法定停
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上述法定停車位其產權登記方式,則依內政部於80年9 月18日以80台內營第0000000 號函謂:「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
1 規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1.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共有。2.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3.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辦理。至於在80年9 月18日以前,依內政部台營字第142352號函及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5049
6 號函釋,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證明」(即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書),並在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協議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後,得就該「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准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此,在80年9 月18日以後,只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而以大公方式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雖定為區分所有人共有,但非當然共有,各住戶對該共有部分,仍可依個人之經濟目的,依約取得或不取得共有之應有部分,有應有部分之住戶則依分管約定使用該空間,無應有部分者自無參與分管之機會,可見法定停車位並非必然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僅非住戶不得為共有人而已。故出賣人(通常為建商)在銷售此種地下室停車位時,或建商與原地主合建時,即常於個別買賣契約(或合建契約)中約定,由有購(分)得地下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車位。而所謂自行增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指除應留設的法定停車位外,以剩餘樓地板面積或法定空地並符合停車空間規定自行設置之停車位。故合法增設之停車位等亦屬合法之停車位,其產權登記,如果可以與法定避難室兼停車場獨立區隔者,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獨立之產權者,可以自由買賣給社區內外住戶(即不限賣與社區內住戶);或登記全體或部分社區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須隨主建物所有權而移轉。
⒋經查,系爭建物係地主與建商之合建案,完工後共為17層樓
、147 戶,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建物地下室為20838 建號,係共用部分,設有96個停車位,並非系爭建物中之每一戶均登記含有20838 建號之應有部分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交登錄明細等件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8、69、71至77頁)。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解釋上係屬法定停車位,以大公方式登記,有20838 建號應有部分之住戶依分管約定使用該停車空間,非必然全體住戶均有配置停車位等情,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係基於社區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甚明,是原告自應先就其基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取得系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⒌本件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本所就旨揭建物共有部分
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載明主要用途,未註明停車位編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案附共有(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並無車位協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27、193 頁),故自地政機關所留存之資料而言,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建商分配房屋與停車位之明細資料為據(見調解卷第17至22頁),惟就調解卷第18頁房屋車位分配表觀之,該文件並無製作人之簽名或蓋印,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其上僅記載「張德興、張德隆現分得車位5 位」,更無從得知原告與張德隆間就停車位之分配有何協議,而其餘文件則隻字未提停車位分配之事,是難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固又提出編號B2-42 、B3-42 等停車位承租契約書及存
摺影本(見調解卷第9 至16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並主張該等停車位係由張德隆以伊名義出租予他人,張德隆於85年至95年10月間均有將系爭停車位租金轉交予伊,故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租賃契約不過為一種以交付物件收取租金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非屬移轉物權標的之物權契約,是出租人對於出租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解釋上亦不因出租人對於標的物無處分權即謂租約無效,充其量僅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故縱使上開文書業經證人林美惠即日謄油墨公司會計(該公司為原告所開設,張德隆生前擔任廠長)到庭證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惟證人林美惠亦證稱:「詳細如何分配(指停車位)我就不清楚,張德隆也沒有跟我說」、「沒有固定幾號的車位是以張德興為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尚非能以此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更遑論上開文件中根本未見編號B2-41 停車位之出租資料。況證人林位益即系爭建物合建案另名地主代表人到庭證稱:「我只知道我自己的車位號碼,別人的我沒有辦法知道,就算讓我看資料,我也看不出張德興所分配到的建物應該配的是幾號的車位」、「我不知道為何車位都登記在張德隆名下,因為張家的事我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亦無從獲悉原告與張德隆間就停車位分配事宜有何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係基於系爭社區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事為真。
㈡若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承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